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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西藏自治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凡进入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供应商参加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纪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境外供应商资格:
(一)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委批准,一次性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许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六条凡取得本区政府采购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向本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八条凡需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者,应当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式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资信证明;2、机构的设置 (含维修、服务网点)、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简况;3、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工作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4、业务经营情况及业绩工程证明;5、承担政府采购货物供应、工程和服务的能力分析;6、特约经销、维修等有关资格证明文件7、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对供应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判定其资格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提出资格认定意见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备案。
第十条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供应商资格认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核发由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审批情况进行备案。同时根据审批、备案情况建立区内供应商信息库。
第十一条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区内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政府采购程序有疑议的,可向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咨询或投诉;
(三)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供应商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接受政府采购办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加盖审验合格章,不符合条件的或者2年内未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十四条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应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的受理、处理等,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中心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给予警告或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采购单位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的;
(八)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商有前款第(三)、(四)、(五)、(八)、(九)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十七条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有关规定。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基本信息供应商调查表
去当地政府采购网可以找到,每年政府采购定点入围中标结果下来后,都会发布中标通知,通常都是在11月份-12月份开始招标,中标通知也会在12月底或者1月初发布,多花点心思找找那段时间的公告吧。
每年的3-4月左右会开始本年度的政府协议采购招标,只有厂家去投标,而其代理商可以被厂家推荐为供应商。一旦该厂家中标,代理商也就成为该品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能被推荐位供应商的,必是厂家的代理,或者长期合...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或生产经营资格和良好信誉;并经各 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认定,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 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境内外供应商(下同)。 第三条 凡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本省政府采购的境内供应商资格: 1、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3、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4、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5、国家有关部门和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广东:深圳出台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6月,广东省深圳市出台了《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首次在供应商诚信管理中涵括了失信惩戒和优质奖励两方面内容。《办法》明确,财政部门将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记录和依法惩戒,以及对优质服务合同供应商进行记录和奖励。
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工作,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本级的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采购验收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结果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综合评定项目实施结果的结论,并客观、公正地做出合格或不合格验收结论的一种政府事务性活动。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验收的依据,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供应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
政府采购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属于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的验收工作,以采购人为主,采购办配合。
(二)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的验收工作,由各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验收。
(三)对于品种较为复杂、数量较大,涉及全区地县的项目验收工作,应由地县自行组织小组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验收应遵循的基本程序:
(一)采购项目完成后3个工作日之内,采购人必须分别函告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V以下简称采购办W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并作为采购项目交货时间的依据。
(二)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验收工作实施前,采购单位首先要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负责整个验收过程的组织实施。
直接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的主要负责人。
(三)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成员应由采购人代表、专家等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但采购金额较小(100万元以下)或货物技术参数、规格型号较为简单明确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小组成员可由采购人单位纪检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三人组成。
专家的选取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选取办法进行,且专家人数应占验收小组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项目进行政府采购评审的专家不能参与该项目的验收工作。
采购人代表必须有采购单位纪检人员。
采购金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厂商或生产商认可的代表参加验收工作。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1、货物和服务类项目的验收。验收人员根据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认真核对品牌、型号、配置、配件、产地、数量、价格、服务内容和供应商等情况,现场检验设备运行状况或货物、服务质量。
2、工程类项目的监理和验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制作验收记录。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应当制作验收记录。验收结束后,所有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验收时间的约定:
1、货物类和服务类。对供应商提供的国家标准产品或技术要求不高且品牌、型号规格明确的,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做到随到随验收。
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产品或服务,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在供应商提交货物或服务完成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工作。
2、工程类。属于独立的工程V包括设备安装调试W项目,在供应商提交竣工报告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工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
属于基本建设配套工程项目,且需要与基本建设工程整体验收的,则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执行。
(八)分段验收约定。按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进行分阶段验收,并出具分段验收报告。最后一次付款,如有质量保证金的,采购人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无质量方面异议的,政府采购中心将依据采购合同及有效凭证办理资金结算手续。否则,采购人还需出具验收报告。
(九)验收结束后,验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采购验收单上签署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验收工作采取有偿服务。原则上谁采购谁承担费用。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自行验收的,由采购人自行负担;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专家的费用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担,从政府采购中标服务费中列支。
第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政府采购验收工作监督检查机制,自治区财政厅采购办、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审计厅按采购法所赋予各自的职责对采购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组成联合工作组采取重点检查的办法,对政府采购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采购人职责:
(一)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
(二)采购人在到货、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或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验收意见;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采购人在组织和参与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未向采购管理机构反映,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财政厅拒付相关货款;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和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验收相关人员职责:
(一)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验收人员必须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各项承诺、合同要件、技术方案、配置型号等内容进行验收,不得私自改变验收标准,降低验收等级,遇到重大的技术问题要采取民主原则解决,验收小组成员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力。
(三)验收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地独立提出验收意见并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采购人或者供应商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验收人员在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并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1、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型号或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应有的配件、附件、材料,货物或工程的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未约定的,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执行);
2、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3、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五)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员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不合格”字样,验收人员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人公章(详见附表)。
(六)验收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供应商职责:
(一)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人联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其实物质量应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的货物自发货验收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
(四)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人验收货物或工程,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五)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本办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的相关制度规定赋予的职责,做好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验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4、验收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影响工作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有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验收合格的;
2、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3、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三)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有关办法。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章 附则
(注:附件一《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被《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废止2004年9月11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管理以及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这两个办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西藏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下列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采购实行分级管理、集中采购的方式。
自治区、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