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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共二十七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基本信息

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简介

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根据2017年7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以国有资源使用权参与投资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审计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或者总预算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也可以对建设项目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回避、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国家立项批复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审计署授权实施审计监督。

自治区立项批复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地(市)、县(市、区)立项批复的建设项目,由各地(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但是,对同一建设项目不得重复审计。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抄送的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拟订下一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监察、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审计计划应当明确审计机关、审计项目、审计方式、审计内容及审计期限。

第八条 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年度审计计划书面告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书面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结论。

第九条 年度审计计划执行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委托具有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前款建设项目审计的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审计机关应当对自行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评审的,应当将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评审结论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经核实确认的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审计机关审计时应当予以采用。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项目批复文件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审计事项如下:

(一)建设资金的筹集、来源、使用;

(二)预算(概算)调整、执行;

(三)招标投标及合同履行;

(四)工程发包、设备及材料采购;

(五)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

(七)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计提、缴纳税费;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编制;

(二)建设规模和投资控制;

(三)建设资金来源和管理使用;

(四)投资成本费用支出、归集核算;

(五)工程造价及结算、支付;

(六)资产的交付使用;

(七)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

(八)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的真实性;

(九)投资绩效;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

(四)项目建设中有关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对转移、侵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归还,收缴非法所得;有违纪行为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已违规支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并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对建设项目中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提请有关机关、单位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年度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的实施和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计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计整改监督检查机制,检查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加强建设项目监管,制定整改措施,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保守秘密,并对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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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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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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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文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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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7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 2011年 11 月 3 日自 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年 1 月 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规范投资行为, 提高投资效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 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筹措的 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

中国民族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中国民族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中国民族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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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25号 【颁布时间】 2010-01-25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5号)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 2009年 12月 25日省人民 政府第 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3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二 0一 0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 提 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 有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办法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

县区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分工审计的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原《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政〔2003〕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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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修改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八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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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办法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11年11月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设施配套、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和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政府接受使用社会资金的重点基础设施、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征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已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再聘请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审计工作。

社会审计机构和专业知识人员的聘请、监督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审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直接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也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程监督、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真实性、合理性;

(二)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资金到账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的真实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

(七)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可以将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调整预算(概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下达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等情况;

(七)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

(八)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列入审计计划项目的下列事项,应当以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二)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有关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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