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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基本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简介

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依法应当由政府治理的事故隐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煤炭、消防、交通、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保障。

第二章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应当告知从业人员。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档案,准确记录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发现人员、所在部位或者场所、数量、等级、类别以及治理隐患的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等有关情况,按时完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任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二个工作周结束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报送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排查治理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或者移交。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工作,并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进行指导。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资格;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班组安全员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可以用于:

(一)安全生产技术改造;

(二)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监控系统投入或者更新;

(三)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其他所需费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整改、消除。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

(六)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隐患位置、场所设立警示牌或者标识;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排查治理。

第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专家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前,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受理、审批生产经营单位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采取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场所、设备、措施的,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时,应当核验承包、承租方的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订立专门条款,明确各自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于共用部分,有关部门应当确定管理人进行统一管理,并依照协议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适时抽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列为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明确整改单位的任务、措施和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部门的责任。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排查治理。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排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采取将该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治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的措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代为治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管辖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逐级报送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统计资料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和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公告、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的;

(二)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其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或者未实施治理方案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的;

(五)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安全评估或者经评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或者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处理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未依法组织验收的;

(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未及时组织核实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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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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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文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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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发表日期: 2011 年 11 月 22 日 【编辑录入: bzajj 】 共有 92 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颜色: 选择颜 色 【字体: 放大 正常 缩小】 【双击鼠标左键自动滚屏】【图片上滚动鼠标变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于 2010年 3月 31日经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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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xxxxx 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时 消除生产过程中各类事故隐患,推动全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 有关规章制度,制定了我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 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xxxxx 厂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登记表 二 0xx 年 xx 月 xx 日 xxxxx 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化安全生 产工作成效,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监管水平,落实治本之策,进 一步规范我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适应范围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山西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政策全文

山西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一条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制度要求,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所举报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履行交接程序。

第五条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贯穿到生产活动全过程,建立实时检查、班检查、日排查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地点、项目、标准、责任,将隐患排查治理日常化。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档案台账制度、监控和应急管理制度、挂牌制度、限期整改销号制度、专项资金使用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公告公示制度、定期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排除从业人员存在的各类违章行为和带病运行的设备、设施及生产场所的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和责任,保证不留空档,不留死角。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订具体方案,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资金投入、人员培训、劳动纪律、现场管理、防控手段、事故查处以及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等方面组织自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隐患,并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订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责令停产整改指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制订整改方案,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

停产整改方案应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还应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内容。

第六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

(一)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存在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企业上报和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账,对企业制订的重大隐患整改计划、整改责任人等有关情况资料备案。

(三)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主要负责人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参加,通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安排隐患排查治理阶段性工作,确定由本部门挂牌督办和公告的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或需要协调多个部门才能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召开会议,提出由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并指定责任部门跟踪督促整改。

(四)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组织执法人员,定期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查处。

第七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报告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0日前向有关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二)有关部门在下一季度15日内,应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三)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总结本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向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下级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提出下阶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点。

第八条重大事故隐患的公示公告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自查和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予以公示。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排查或检查发现的3日内进行公示。

(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及时将本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告。原则上,市级有关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县级有关部门每季度公告一次。

(三)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时公开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

第九条重大事故隐患的跟踪督办和逐项销号

(一)各级有关部门对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要落实跟踪督办的内设机构和责任人,督促企业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对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二)督促整改的责任人应当每周至少深入现场一次,跟踪检查有关防范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进度,督促企业按整改方案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彻底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三)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整改单位应向督办单位提出复产验收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或责令停止使用的大型设施设备核查验收,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重大事故隐患在整改期限内彻底治理,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各级有关部门应及时摘牌销号,将有关档案或台账整理后归档管理。

第十条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按照《山西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各级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惩机制,对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或未及时有效整改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按照《山西省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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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缺陷。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施、设备、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危险因素。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建(构)筑物的产权(或者授权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才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和重点范围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全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县安委会指导、协调下,由县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县安全监管局对全县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范围主要包括:

(一)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筑施工、冶金、建材、有色、石油、电力、船舶、机械等工矿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经营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易受暴雨、洪涝、暴雪、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

(七)作业场所存在粉尘和使用高毒物品等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政府及安全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都应向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开发区或县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十二条 县政府建立事故隐患整治基金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隐患整治基金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补助。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至每个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的要求,认真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

(一)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分类、建档和上报,并按照“三定”(定措施、定人员、定时间)的原则,立即组织整改,并做好记录。

(二)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认定,分级和上报。企业无条件认定、分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安全服务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等级,编制整改方案。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应当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到位”。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采取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治理情况进行安全评估。评估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和县行业主管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对重大事故隐患予以销案;属停产整改的,可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末的次月3日前,向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和县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举报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对是否构成重大隐患进行认定。对确认为重大事故隐患的,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建设、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制度。对于被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整改的,按照不同等级由县安委会挂牌督办,或报省、市安委会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县安委会分别向乡镇政府、县开发区或县行业主管部门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通知书。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三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报送制度。乡镇政府、县开发区和县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末的次月7日前,将辖区或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事故隐患销案情况汇总,报县安委会办公室;县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于每季度末的次月15日前,报告县政府和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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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工作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人民防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安全生产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五条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包括在建单建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安全、已建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安全。在建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已建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开发利用单位承担,产权隶属单位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其中已建成但未开发利用的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产权隶属单位承担)。

第六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大,需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使用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单建人民防空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到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单建人民防空工程事故隐患或者隐患排查治理存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需要移送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告知,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九条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上报的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事故隐患的标准、规范、规定,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事故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三)明确隐患判定程序,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做出判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和排查清单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记录,并填写《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表》(附件1)。

第十一条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产权隶属或其委托管理单位将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产权隶属或其委托管理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承包、承租单位拒不整改的,单建人民防空工程产权隶属或其委托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安全生产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于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应当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填写《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表》,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由本单位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对于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制定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完成治理并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和治理情况评估报告等。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制度。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形式报送单建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所辖区域内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生产专项监督检查计划,并按计划对所辖区域内单建人民防空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对于整改难度大或者需要有关部门协调推进方能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协同处置。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政区域单建人民防空工程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单位,应当建议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其行为录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单位信息发布对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主体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收到单建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单建人民防空工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可能导致单建人民防空工程事故隐患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治理登记备案制度的 ;

(二)未定期对单建人民防空工程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单建人民防空工程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单建人民防空工程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单建人民防空工程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单建人民防空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办法〉的通知》(鲁防发〔2010〕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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