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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经 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全文共七章五十一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4 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以经营为目的修理计量器具,以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七条
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
(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
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质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申请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三章 核准与发证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人实施现场考核。
考核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提交现场考核报告。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只对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型号等项目有效。
新增制造、修理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五条
制造量程扩大或者准确度提高等超出原有许可范围的相同类型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因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改变导致产品性能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其有关现场考核手续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
因制造或修理场地迁移、检验条件或技术工艺发生变化、兼并或重组等原因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报告等有关许可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5年。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换证考核。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
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应当查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并公布。
6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撤回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二)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三)计量器具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回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可以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条
各级质监部门发现存在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许可意见,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作出撤回、撤销许可决定前,质监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有关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监部门应当进行核实;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监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注销其许可: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二)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三十三条
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公告许可核准、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在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妨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或个人正常生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守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7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经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
8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制
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考评员与考核组的组织管理以及现场考核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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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哪个地方的,或者你要查哪个地方的企业的?去企业当地的地级市一级的质量监督局的计量局查,如果没有,就去省一级的质量监督局的计量所查,再没有就去国家的质监局查吧
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精品文库 欢迎下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分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计量器具的管理 职责,强化计量器具的管理, 保证计量器具合理有效的使用, 特制定 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职 责 第二条 项目监管科负责与测量班组有关的计量器具(经纬仪、 水准仪、全站仪、塔尺、铟钢尺)的保管、调配、检定工作;负责划 归工具库的计量器具的调配工作。 第三条 技术质量科负责除上述计量器具的编号、建帐、调配、 检定、库存保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业项目经理部负责建立本专业项目经理部计量器具 台帐,物资设备组负责计量器具的保管工作, 承包班组负责本班组计 量器具的保管工作。 第四条 物资设备科负责划归工具库的计量器具调回公司后的 保管工作。 第五条 计量器具的保管、 使用部门负责计量器具的维护、 保养 工作。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计量器具的分类 根据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在施工 (生产 )经
铁路工务计量器具运用管理办法
铁路工务计量器具运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后续监督管理,规范获证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获证企业是指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生产者。
第三条 对获证企业的后续监管措施主要包括监督检查、建档管理和信息通报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质监局统一负责全市获证企业的后续监管工作。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企业生产地质监局负责实施。发证质监局应当向生产地质监局提供获证企业有关信息,方便企业生产地质监局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企业生产地质监局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及时书面通报发证质监局。
企业生产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发证质监局应将企业有关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地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印件等)报送企业生产地质监局,委托企业生产地质监局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包括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企业存在问题或违法违规行为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回访,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等。
第六条 区县质监局应根据生产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频次,保证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到位。
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获证企业信息登记表》(见附件1)中的企业,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生产企业,应在其许可证超期1个月内对其进行一次巡查,发现其继续制造销售计量器具,严格依法处理。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及处理办法
序号 |
检查项目 |
检查方法 |
处理办法 |
说明 |
1 |
制造场地迁移 |
审查实际生产地址是否与《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获证企业信息登记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登记的生产地址一致。 |
制造场地迁移未重新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按照《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三十八条第三款处理。 |
|
2 |
许可证 超期 |
根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获证企业信息登记表》,核查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原件。 |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超期,擅自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按照《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三十七条处理。 |
|
3 |
许可标志 |
审查是否在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四十条处理。 |
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出口的计量器具如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不得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4 |
产品标识 |
计量器具铭牌标识应包括:计量器具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编号;计量器具的生产厂名、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信息。 |
无产品标识;标识的信息不正确、不齐全,应要求企业整改。 |
产品标注的计量器具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厂名、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必须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一致。 |
5 |
超范围 生产 |
对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原件,检查产品出库账册、库房成品实物、生产任务单、销售合同和发票等是否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产品范围一致。 |
超范围生产,按照《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处理。 |
产品的信息应与许可证完全一致,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只对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型号等项目有效。 |
6 |
出厂检验 |
抽查成品是否有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记录。 |
未进行检验,按照《计量法实施细则》四十九条处理。 |
企业可以根据产品标准对出厂的产品进行抽检。 |
7 |
计量器具溯源 |
核查计量器具台帐、在用计量器具实物、检定(校准)证书是否一一对应。 |
计量器具未溯源,按照《计量法实施细则》四十六条处理。 |
强检计量器具须取得有效的检定证书;非强检计量器具管理须取得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溯源方式和周期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 |
8 |
检验人员 |
核查检验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
出厂检验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应要求企业整改。 |
出厂检验员的资格证可由企业自己颁发。检验人员应经过检定规程(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培训。 |
9 |
执行标准 |
说明书、外包装、铭牌上产品执行的标准应当与产品标准登记卡或备案表的标准一致。 |
不一致,应要求企业整改。 |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情况,逐项填写《制造计量器具获证企业监督检查记录单》(见附件2),并经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员签字确认。
第九条 区县质监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2名(含)以上执法人员参加。
第十条 对企业超原有制造许可范围生产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按照《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04号)处理。
凡是只取得型式批准,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行为,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处罚。
凡是未另行办理型式批准证书及制造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处罚,并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建档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地质监局根据《制造计量器具获证企业监督检查记录单》填写《制造计量器具获证企业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
记录单和汇总表作为监督检查的原始档案存档。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3年。市质监局将对区县质监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工作进行考核,每年对监督检查的原始档案进行抽查。
第五章 信息通报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质监局应建立获证企业后续监管情况信息通报制度。
每年的1月15日前,各区县质监局将本单位颁发的在许可证效期内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信息填写《制造计量器具获证企业信息登记表》报市局计量处。市局计量处汇总全市获证企业信息,2月底前下发各区县质监局。
每年10月底前,各区县质监局将《制造计量器具获证企业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盖局章报市局计量处。 2100433B
新华社北京12月22日电(记者王优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22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拟取消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行政审批。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党组书记、副主任袁曙宏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说,从广东的试点情况来看,不设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自主调节的作用,方便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
因此,修正案草案删去计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规定,并相应删去第二十二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增加了第十八条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
袁曙宏说,我国实行以国际单位制为基础的法定计量单位制度,但是实践中存在特殊需要,在飞机制造、生物医药等个别科学技术和应用领域,黄金交易等国际贸易领域,以及古籍和文学书籍出版等领域存在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情况。
为了减轻市场主体的负担,可以通过计量行政部门一揽子发布明确特殊需要的范围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必再逐项进行许可。据此,草案对计量法第十四条进行修改,同时对第三条作了相应修改,受权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就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制定管理办法。
据了解,行政许可取消后,质检总局将研究制定限制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规定,明确限制采用的领域、条件和标准,加大对法定计量单位的宣传力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作者:王优玲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上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第三条 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六条 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
第七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标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型式批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略〉);
(二)计量器具样机照片;
(三)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第九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二)是否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制审查合格后,确定鉴定样机的规格和数量,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时间内向该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和下列技术资料:
(一)技术说明;
(二)总装图、主要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试验报告;
(五)安全保证说明;
(六)使用说明书;
(七)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第十一条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鉴定所需要的样机,由海关在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验放或者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格式见附件2〈略〉)验放并免收关税。
第十二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海关限定的保证期限内将样机退还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监督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定型鉴定应当按照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以下简称国际建议)制定。
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制定。
第十四条 定型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或者寿命试验等项目。
第十五条 定型鉴定应当在收到样机后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试验结束后将《定型鉴定结束通知书》、《鉴定大纲》和《计量器具定型注册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定型鉴定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的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3〈略〉),并准予其在相应的计量器具产品上和包装上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络式见附件4〈略〉)。
定型鉴定审核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
(一)确属急需的;
(二)销售量极少的;
(三)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四)展览会留购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略〉)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 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递交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可以安排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型式批准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6〈略〉);属展览会留购的,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应当注明批准的数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计量考核合格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机保密。
参加定型鉴定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与其承担项目相同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经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对于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落后的进口计量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第二十五条 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应当到进口所在地区、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还应当提供经型式批准的证明。
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和经型式批准的证明,可以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出具。
第二十六条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对没有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型式批准证明的,不予批准进口。
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必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但是不得在国内销售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文件:
(一)说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和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书;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三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必须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递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表;
(二)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三)使用说明书;
(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还需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证明。
第三十二条 受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递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安排检定。
第三十三条 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建议进行。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等进行。
第三十五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内容包括计量器具的外观检查和计量性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 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出具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出具进口检定不合格通知书。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和不合格通知书加盖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口检定核准印鉴方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 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两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 凡对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合格证书或者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对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复检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复榆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 用进口零、部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在国内销售的,应当向制造所在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有出厂检定能力的也可以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经考核发证后,授权制造厂商自行检定。
第四十条 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以外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它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检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技术机构应当对进口计量器具实行逐台检定,如果需要在索赔期内向商检部门出具验收证书的,可以先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查,但是抽取样机不得少于3台,根据抽样结果,向商检部门出具证明。商检验放后,对其他计量器具仍须逐台检定。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