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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服务收费、事业性收费,以及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活动应公平、公开、合法,禁止价格欺诈、非法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应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六条 价格管理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经营者定价,是由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依法自主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利润率、差价率及其他价格指导方式,指导经营者在规定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直接制定的价格。
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九条 制定价格应以成本为基础,依法计入价内税费,并按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利润率。
前款所指成本应根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条 制定价格应合理确定商品价格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及服务价格的等级差价、质量差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在规定范围内制定。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市场供求和稳定市场总水平等情况,确定或调整本市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其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具有资源保护性、公益性、强制性、垄断性以及其他不适宜竞争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或服务,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明文规定外,不得收费;对规定允许收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重要价格的制定或调整还应实行咨询听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的价格,应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下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应报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经营者销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
第三章 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应按规定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价格业务人员的资格验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抵制、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经其批准使用的特制标价样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零售和最终服务环节,以广告或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或带有价值内容表示的,必须真实、明示、合法并全面履行。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特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清仓价和其他减价标示的,应标明对比价格。对比价格应是同一商品在同一销售场所最近期执行过的实标价格。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发票为条件降价销售或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乱用或滥用成本价、出厂价、批发价、调拨价、平价等价格术语,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质价、量价相符,禁止变相提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串通联合提价、压价等手段,扰乱或垄断市场价格,不得规定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价格。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但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或处理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非法垄断价格或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合法收取的,应给付同期银行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收代缴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应分阶段收取的款项,经营者不得跨阶段或一次性提前收取。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牟取暴利。暴利的界定应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所测定的结果,加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审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亮证收费,并应在收费场所或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实行收费公告的,收费单位还应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市场价格运行态势实行监测与预警,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信息、价格评估、价格代理、价格顾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按照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或剧烈波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制定临时限价、限制流转环节、规定经营利润率、毛利率或差价率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异常事态减轻或消失后,应及时调整或解除。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调整、解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加强商品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各类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活动,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居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商品,实行生产扶持和价格保护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基本生产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相应补贴或采取其他方式补偿。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立粮食、农业生产资料等风险金和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收缴本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存入专户,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价格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提出综合意见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可指定本区域内的主要经营者提供适宜进入互联网络的价格信息。
当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时,应按国家规定实行监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第五章 价格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应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行公务时获知的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者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查询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抵制、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各行业组织在市、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协调、监督。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及其协会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可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新闻传播机构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实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收费年审制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按本章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应首先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应上缴财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罚没款的,应退还非法罚没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人员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6月4 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 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 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 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 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 2007 年 11月 2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 2008 年 4 月 2 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创建整洁、 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完善环境卫生设 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
【发布单位】81304
【文件来源】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1996年8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三章 代管
第四章 转让
第五章 租赁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3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6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60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登记费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所承租的房屋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擅自转让、转租房屋的,其转让、转租行为无效,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行为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不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第七十条 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以及因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交换、使用、修缮等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中,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抵押、中介服务、交换等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我就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说明。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是体现城市文明,保障人居环境的重要工作。1996年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法规实施十多年来,为规范和保障厦门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供了法规依据,也为推进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发展,取得“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及“联合国人居奖”、“全国文明城市”等诸多荣誉奠定了坚实基础。
但是,随着厦门城市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市管理现代化服务理念的形成,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面临的客观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广大市民对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原《办法》在许多方面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第一,原《办法》仅适用于经济特区的城市范围内,特区内外的市容环境卫生状况差距较为明显,特区外区域的市容环卫设施配备及管理明显滞后,这与厦门的城市化建设步伐不相协调,与厦门建设海峡西岸重要中心城市的战略目标也不相适应。因此需要制定新的规范,使适用范围由特区扩大到全市,并由城市逐步带动农村。第二,原《办法》已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作业服务管理的需要。近年来,厦门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服务与管理不分的模式逐渐改变,按照市政公用行业“投资多元化、经营产业化、管理一体化、服务社会化”的原则,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逐步走向产业化、市场化,道路清扫、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等事项开始通过招标确定作业服务单位。在作业服务社会化、市场化过程中,迫切需要制定适应市场运作监管所需要的新规范。第三,对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缺乏管理依据。如城市容貌标准的制定;循环经济理念的推广运用;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划分及责任单位的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均需由新的法规来加以规范和完善。因此,原《办法》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法规名称、适用范围、篇章结构、法规内容等均需要作大幅度的改动,故重新制定较大市法规取代原《办法》。
2007年6月,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委员会进行了初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审议过程中,采取了在《厦门日报》和因特网上公布法规案草案、发征求意见函、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专题征求意见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向社会和市民征求意见。审议期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及相关部门于2007年8月14日至15日及10月30日两次赴省征求意见,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三场论证会。会后,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对论证会中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报分管领导研究,并在法规统一审议过程中,向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说明,并根据所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和完善。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在第二、三、五次会议上对《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先后进行了三次审议,并于2007年11月22日通过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条例》于2007年12月5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就《条例》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是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多年来实行的一项有效制度。该制度在划分各区域的保洁责任,确定责任人的具体保洁职责方面起到明确的引导作用;对于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和进行环境卫生监督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条例》设专章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进行了规定。首先是根据发展的需要,将“卫生责任区”扩展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增加了对责任区域在市容方面的要求。其次在规范责任区域的同时明确责任者,形成责任区域与责任者的一一对应,避免因责任不清而可能产生的推诿现象。三是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进行了全面的细化,从如何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责任要求,责任区责任书的签订办法,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检查、考评等方面都进行了规定,以增强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市容管理
市容管理水平的优劣关系到一个城市的风貌和形象,体现着城市的精神和品位,随着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市容市貌的期望也在日益提高。《条例》对市容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规范。一是对城市容貌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条例》第十五条分三款明确规定了城市容貌标准的主要内容和制定批准程序,规定了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适用范围和遵守原则,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同时规定需“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是明确了建筑景观、主次干道、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户外设施、广告招贴、景观灯光、交通工具、建筑工地等方面的市容管理具体要求,明确了相关责任者的维护、管理责任要求。
三、环境卫生管理
根据环境卫生工作形势的发展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条例》在环境卫生管理一章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导入了循环经济的理念和要求,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垃圾源头减量、限制过度包装、鼓励支持资源回收利用、生活垃圾治理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内容。二是在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就实际运作问题进行了细化,例如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进行了规定;明确了餐厨垃圾、医疗垃圾、船舶垃圾等特殊垃圾的收集、存放和处理的规定等等。三是根据厦门的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规定了饲养宠物和鸽类者的环境卫生责任;规定了码头、趸船、船舶垃圾应当由专业作业单位清运,及相关的清运、申报要求;严格了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责任等等。
四、关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条例》强化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一是加强了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管理,第三十五条规定必须依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二是明确了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卫生设施的设置、建设标准,本市垃圾转运站、公厕、道班房等设施的技术规范的制定程序。三是严格了新建、改建区域中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要求。其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新区建设与旧区改造时,必须实现环境卫生设施与其他工程项目建设的“三同时”,第三款要求在新建、改建港区时,应当将海域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所需工作场地纳入规划,并将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概算,即船舶垃圾集中收集容器、转运设施等海域环境卫生作业设施所需的建设场地与港区同步规划,作业设施与港区同步建设,以保障港区投入使用时,环境卫生作业即能正常营运,保护海域环境卫生。四是提高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和设置的人性化水平。《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厕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并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社会免费开放。《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人流密集区、建筑工地、大型户外活动地垃圾容器等设施的人性化设置提出了明确要求。
五、关子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项目的许可制度
为使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项目的行政许可有法可依,市场化运作规范有序地开展,达到高效率低成本地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条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一章重点对此进行了规定。《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应当取得许可。第四十三条对生活垃圾处置项目的许可进行了专门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由财政性资金支付费用的城市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符合资质的作业单位。此外,为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一线人员的社会保障等待遇,本条还规定“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依法缴交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作为条件,列入招标文件”。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设定的法律责任,以严格遵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基本不重复上位法的具体处罚规定为原则。凡是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省相关法规已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条例》一般不再规定。另外,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为落实《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条例》第五十条中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的“占道经营”行为规定了由轻到重的三个层次的责任,首先是责令改正;其次,对拒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再次,对拒不缴交罚款的,可依法将扣押的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拍卖,抵缴罚款。这一原则在其他法律责任条款中也有相应的体现,以保障文明执法的贯彻落实。
报请批准的法规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