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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电缆、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同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

属于建设项目配套的市政工程设施,市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过程中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或者招标确定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外的区间道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二)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三)擅自在桥梁、涵洞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等;

(四)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者进行其他影响桥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占用车行道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六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由占用单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需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防护围栏设施,以及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完工后应当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按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倍交纳维修金。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破路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包括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尚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按照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因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要求进行预处理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者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土头、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灰浆、泥水、粪便或者其他杂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

排水户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水户在排水过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三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决定将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方便。

因前二款规定的情形,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全市防洪防海潮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城区防洪防海潮安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为专用岸堤区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由使用单位承担依法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凡需在城区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或者进行建筑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海潮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有损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二)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三)其他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所偷取和破坏的管线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一千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所收购的管线井盖及器材的价值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在市政工程设施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桥涵架设管线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破路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条 未经审批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占用或者挖掘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排水户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三)排水户不按照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四)动迁城市排水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排水户或者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的;

(七)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或者拒绝接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建设、管理及养护维修。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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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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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条例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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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条例全文文献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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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5 年 6月 22日通过,河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05 年 12月 2日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12月 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更好地 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 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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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发挥市政工程设施 使用功能,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规定,制定本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 行政主管部门,共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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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生效日期】1996-01-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园林、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鼓励外商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依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纳入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建设。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有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方案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年为保修期。

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确保道路质量,保证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灯明亮。

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路堤、边沟、挡土墙、堤岸、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建设预留地等。

第十六条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鼓浪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其他各区内3.5米宽以下城市道路,由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居住小区内3.5米宽以下的自建道路,由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上述二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拆离所占道路,清理场地;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损坏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市场管理单位可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做公共停车场、点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其收费管理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要求临时占用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的申请和有可能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功能及其正常维护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动迁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交通安全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及时组织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中的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在先行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破路抢修;在破路抢修后24小时内应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区主次干道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2年内不准挖掘。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上管线的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有关事故,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严禁偷取城市道路井盖。

严禁废品收购站、点收购各类破旧道路井盖及其他市政设施器材。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闸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涵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车辆通过桥涵,其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不得超过桥涵标志牌规定的限度。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通过桥涵的,应经过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桥涵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等。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在桥涵附近倾倒垃圾土头,或从事其他影响桥涵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建成后,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验收,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协议的,按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桥涵管理单位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等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有调蓄功能的塘湖以及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雨污分流区域内,新建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修建,原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修建。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增加城市公共排水量的,在建设项目总概算中应增加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土头等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灰浆、泥水、粪便等其它杂物;

(四)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设施维护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建设各种地下管线设施,应按照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进行,以保障城市排水畅通。

第五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因出现内涝等特殊情况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七章 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修复维护费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的城市道路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通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六十二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及公路桥涵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的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市政府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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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重新制定《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原条例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我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保障了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功能的发挥,规范了管理行为,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轨道。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市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不断发展,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也相应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加强管理。原条例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原条例,制定新条例。

二、关于主要内容的说明

1、关于主管部门职能问题

原条例在对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规定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也是造成多年来多家管理,多头审批的主要原因之一。主要表现在,一是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同时对主管部门的职能进行了规定,不符合立法的技术要求;二是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多处出现的“区”是指市辖的市三区还是指矿区或者郊区,所指不明确,容易引起理解上的差异;三是第四条第二款中“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所指不明确。针对上述问题,考虑到我市的现行体制,新条例的第四条中明确了市、旗、县、矿区、郊区的主管部门的职权,并规定了“市三区的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2、关于新增加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说明

原条例只对市政工程设施使用中的具体管理进行了规定,没有把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来考虑,因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出现了多元化的情况,这就需要加强对投资主体的管理,严格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整体性。同时,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是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的重要手段,有必要在法规中对负责养护维修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因此,新条例中增加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和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3、关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问题

多年来,我市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比较普遍,个别道路已经建成了永久性建筑,严重影响了城市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城市道路功能的正常发挥,也影响了城市市容的美观。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就是由于管理体制不顺,政出多门、多家审批所致。同时原条例第八条中“如确需临时占用,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许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与国务院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新条例考虑了我市的具体情况,将因工程施工以外的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权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对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做了专门规定,并对过去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作出了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的规定。这样做,就是为了严格控制新增加的占用城市道路现象的发生,为建设现代化城市奠定基础。

4、关于实行排水许可办法

建设部1994年颁布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来,几年的实践证明,实行排水许可管理,有利于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能有效地对排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管理,防止擅自破井接管和向排水设施排放超标废水现象的发生。条例将排水许可办法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为了加强管理,加大监管力度,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

5、原条例中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执法主体不明确,使执法过程中不便于操作,随意性较大,新条例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都做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6、根据管理部门职能的变化,新条例不再设“城市防洪设施管理”一章。

7、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参考其他部分城市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条例,新条例对原条例中大部分条款都进行了改写,这里就不一一作具体说明。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五十条。

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规定了市政工程设施包括的内容,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7条。提出了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明确了规划的统一性和投资的多元化,对建设行为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共5条。主要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职责、范围作出了规定。

第四章“管理”,共17条。主要明确了对建成后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办法,以及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13条。主要明确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

第六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明确了原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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