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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预计完成时间:3个月左右。
1、申请的企业按照资料清单准备资料;
2、将准备的资料提交到认证机构;
3、资料审核;
4、资料审核通过以后,到申请的企业现场审核;
5、对审核的结果进行评审,给出评审意见;
6、颁发资质证书。
1、需要提交的资料:
1.1、《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申请表》
1.2、《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情况登记表》
2、现场审核时,需要提供的资料:
2.1、公司情况介绍PPT(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发展历程、经营规模、人员构成、企业文化、技术实力、管理特色、客服情况、财务状况、市场领域、业务发展规划等方面情况)(30分钟)
2.2、有关的获奖、荣誉等证书和材料;
2.3、营业执照副本、原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研发及办公场地购置或租赁合同、上市相关证明文件;
2.4、增资、更名等企业变更工商证明材料的原件;
2.5、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有关获奖证书;
具体条件可以登录相关网站了解
原则是不可以的,系统集成资质高于安防资质,前者属于计算机领域,有国家工信部颁发,全国通用,安防是安防协会(挂在公安厅下面)发的,属于安全防范,全国通用程度远不如系统集成资质
系统集成资质可以做计算机软件的集成、计算机硬件的集成、操作系统技术集成、数据库技术集成、网络通讯技术的集成等工程项目。系统集成资质接受的工程有如下特点:工程具有系统性,系统集成是对部件和成分的再次调整...
是通常所说的涉密资质,所有的从事涉密系统业务的单位和国家或军队合作项目、研究的时候,都需要有获得这个资质,分为甲乙两级,审核比较严格。
二级资质
(一) 综合条件
1、企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变革发展历程清晰、产权关系明确,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三级资质的时间不少于一年;
2、企业不拥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
3、企业主业是系统集成,近三年的系统集成收入总额占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企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不少于2000万元
具体详情可以登录相关网站了解
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认定工作对维护信息系统集成和监理市场秩序,保障信息系统项目质量,推动系统集成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014年9月11日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发布《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关于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等四项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 (中电联字[2014]5号)。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认定重新开 启。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定是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为了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必须经过信息产业部授权的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的一种认证,以评定企业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服务水平、质量保证能力、技术装备、BSV液晶拼接CCC认证、系统建设质量、人员构成与素质、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要素。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已于2014年9月11日重新开 启,现由电子联合会制证发证,请企业做好过渡准备,尽快开展.。
1、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四级的有效期是多久?
答:1、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四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是3年,每年都要进行一次监督年检.
2、那么企业如何确定自己的申请级别呢?
申报企业请仔细阅读《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2012年修定版)》(工信计资[2012]6 号)(以下简称《等级评定条件》),根据评定条件对照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申请级别。
《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关于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等四项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 (中电联字[2014]5号)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是3年,每年都要进行一次监督年检。 2100433B
系统集成资质
单 位 名 称 资质等级 证书编号 批准 ( 备案 )日期 首次获证日期 所在省市 贵州华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 二级 Z2520020020338 2006-9-12 2002-9-12 贵州省 贵州振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二级 Z2520020030037 2010-2-6 2003-2-18 贵州省 贵州天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三级 Z3520020020396 2006-10-23 2002-10-23 贵州省 贵州宏网远辉科技有限公司 三级 Z3520020020401 2006-10-23 2002-10-23 贵州省 贵阳智慧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三级 Z3520020020400 2006-10-23 2002-10-23 贵州省 贵阳万通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三级 Z3520020020397 2006-10-23 2002-10-23 贵州省 贵州宏志数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暂行)
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暂行) 一、一级资质 (一) 综合条件 1. 企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 变革发 展历程清晰、产权关系明确,取得信息系统集成二级资质的时 间不少于两年。 2. 企业主业是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以下称系统集成), 近三年的系统集成收入总额占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70%,或近三年系统集成收入不少于 15 亿元且占营业收入总 额的比例不低于 50%。 3. 企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不少于 5000 万元 , 或所有 者权益合计不少于 5000 万元。 (二) 财务状况 1. 企业近三年的系统集成收入总额不少于 5 亿元,或不少 于 4 亿元且近三年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总额中软件和信息技 术服务费总额所占比例不低于 80%,财务数据真实可信,须 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 企业财务状况良好。 3. 企业拥有与从事系统集成业务相
根据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规[1999]1047号)文件的精神,为了有效地组织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特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申报程序。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根据认证和审批分离的原则,按照先由认证机构认证,再由工信部主管部门审批的工作程序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市)工信部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应部门作为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负责各省市资质认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系统集成资质一二级审批程序
一、二级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一)申请单位准备资质申报材料
通过认证机构审核的申请单位填写工信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统一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报表》,连同认证机构出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报告》一并提交到申请单位所在省市工信部主管部门。
(二)省市工信部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各省、市工信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审查意见后,将有关材料报工信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计划单列市工信部主管部门在将有关材料向工信部上报时,应同时抄送省工信部主管部门。
(三)工信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综合
工信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将省市工信部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进行登录、综合。
(四)资质认证专家委员会审核
由工信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进行审核。对于通过审核的单位,将有关材料上报到工信部;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位,将有关意见反馈给省市工信部主管部门。
(五)审批与颁发《资质证书》
工信部审批申请单位的资质。对通过审批的单位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对于未通过审批的单位,将有关意见反馈给省市工信部主管部门。
系统集成三四级资质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准备资质申报材料
通过认证机构认证的申请单位填写工信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统一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报表》,连同认证机构出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报告》一并提交到申请单位所在省市工信部主管部门。
(二)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信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审批。对于通过审批的单位,将有关材料上报到工信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对于未通过审批的单位,将有关意见反馈给申请单位。计划单列市工信部主管部门在将有关材料向工信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上报备案时,应同时抄送省工信部主管部门。
(三)工信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
工信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将省市工信部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进行登录、备案。若有异议及时反馈有关省市,若无异议则省市审批生效。
(四)颁发《资质证书》
通过审批的单位由各省市颁发工信部统一印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