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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做好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秩序,切实保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下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土地,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征收其原有剩余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事务所(下称征拆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城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县(市)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应当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房产、城管执法、物价、财政、公安、监察、建设、民政、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统一拆迁、合理安置。
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实施拆迁前按程序完成安置用地选址和安置房建设详细规划报批工作。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实施拆迁前,应按规定存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未完成安置用地选址或安置房建设详细规划报批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按规定到位的,不得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第七条 对在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其征拆机构须同时将拟征地公告送达相关职能部门。发布拟征地公告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地土地的权属、地点、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2个月内,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等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除外。相关职能部门因前述除外情形依法办理的手续,应当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等;
(六)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内,相关职能部门违反前款规定办理的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违规办理手续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的原件,到指定的地点如实申报,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既不申报又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根据其房屋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和被拆迁建(构)筑物的勘查记录、照相、摄像等资料,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和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征拆机构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被拆迁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的房屋被依法拆迁补偿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不办理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三条 征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并送达被拆迁人,主要内容如下:
(一)征地项目名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
(二)被拆迁人的房屋结构、面积及各项补偿、补助费金额和安置方式等,并附计价补偿清册;
(三)领取补偿费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拆迁人对房屋结构、面积、用途、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拆机构申请复核;
(五)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接受合法补偿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引起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其住房安置采取公寓楼安置和住房补助两种形式。
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应当做到“三公开”,即公开原批准建房用地面积和实际丈量的房屋面积,被拆迁户家庭人口等情况;公开拆迁补偿金额等情况;公开住房安置方案,安置房源,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时间,安置选房等情况。
第十六条 征地单位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统一建设公寓楼安置房,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可以按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35平方米的标准(独生子女可增加1人住房指标),申请购买公寓楼安置房。
公寓楼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房、先安置。
公寓楼安置房的价格按实际建设成本由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城市规划区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城市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户在小城镇和中心村购买或按规划建设住宅。有集中安置条件的鼓励集中安置,不具备集中安置条件的可以实行自拆自建。安置宅基地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实行住房补助的,不再安排公寓楼安置房。住房补助按被拆迁人住房合法批准占地面积计算,补助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但被拆迁人住房补助最大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10平方米。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权属证书登记的为准,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的,以建房批准文书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拟征地公告发布后的突击装修(饰);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四)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五)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等。
第二十条 房屋及装修(饰)补偿,根据结构类别结合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见附表1)计算补偿。
房屋架空层高度在2.2米以上(含2.2米)的,应按合法面积计算。高度在2.2米以下的,以建筑面积套相应类别补偿单价计算后,再乘以实际高度与2.2米的比例计算补偿。
房屋内外所有的附属设施,按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26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最高不超过5.5万元,但补偿费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持有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房用地批准文书等合法证明,仅有1处住房,且获得的补偿总额低于最小户型公寓楼安置房(70平方米)购房总价款的,实行差额补助。
第二十二条 实行自拆自建的,宅基地补助按原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占地面积计算,标准为400元/平方米(含“三通一平”费用)。
自拆自建安置宅基地由被拆迁人以外的单位(个人)实施“三通一平”配套的,本条所列的宅基地补助费支付给实施单位(个人)。
第二十三条 拆迁被拆迁个人有土地使用证或建房用地批准文书的住房兼营业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其营业用房按所属房屋主体类别的补偿标准(见附表1),增加30%的补偿,增加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上述三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1/3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被拆迁个人有土地使用证或建房用地批准文书的住房兼生产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其生产用房按所属房屋主体类别的补偿标准(见附表1),增加45%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拆迁补偿的全部费用),增加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上述三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1/3的补偿。产品和生产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经合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工商企业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的补偿标准(见附表1)进行征收,并按企业生产用房补偿总额增加60%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的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不再归还生产经营场地和作其他安置。
拆迁经合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前款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搬家费按被拆迁人住房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计算。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但不申请购买公寓楼安置房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1次搬家费。采取自拆自建安置方式或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并购买公寓楼安置房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两次搬家费(见附表2)。
住房安置过渡费按被拆迁人住房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计算(见附表2)。住房安置过渡期限按不同安置方式确定。公寓楼安置的住房安置过渡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拆自建的住房安置过渡期限不超过6个月(由于被拆迁人的原因除外)。超过过渡期限仍未安置的,超过上述规定时间部分按双倍标准支付过渡费用。
货币补偿不申购公寓楼安置房并享受住房补助的,不支付住房安置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补偿并腾出土地的,按被拆迁人的合法批准建房建筑面积给予按期拆迁腾地奖(见附表2)。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则不享有按期拆迁腾地奖。
第二十八条 架设管网、高压电杆占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拆迁国家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征拆机构应与业主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收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被征地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征拆机构应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规定处理。
拆迁有合法批准用地手续的预制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包干补偿(见附表3)。
村集体(企业)公共设施按本办法规定补偿(见附表4)。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公众查询。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地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察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的,其证明文件无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拆迁人采取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办理。但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未按照原标准补偿到位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以前制定的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同时废止。
湘潭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批准〈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请示》(潭政[2010]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你市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进一步完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机制,确保房屋拆迁程序合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三、你市要切实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管理,妥善做好被拆迁人的住房安置工作。
附件: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加快主城区危旧房拆迁,维护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居住条件,改善城市环境,完善城市功...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 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 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 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的,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 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 涉 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 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房 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工作 (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关于 <岳阳市集 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的批复》(湘政函〔 2009〕118号)批准同意,现予 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 湖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协调、监督、管理以及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二○○九年七月二日 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 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
衡阳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审批〈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请示》(衡政[2009]5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你市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进一步完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机制,确保房屋拆迁程序合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三、你市要切实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管理,妥善做好被拆迁群众的住房安置工作。
附件: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拆迁单位和村民(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或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发生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管理,征地拆迁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物价、公安、建设、规划、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环保、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在征地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征地前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依据、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告知。
第五条 自征地前告知书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分户和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退伍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分户和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六)特种养殖证;
(七)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地前告知书发布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征地告知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对拟征地上的建(构)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拟被拆迁人不配合调查或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机构可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持房屋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相关手续和复核。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使用用途、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为依据。
第九条 下列建筑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前告知书发布之后新增的建(构)筑物;
(二)违法违章建筑物;
(三)拆除已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第十条 补偿费的确定以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标准结合新旧程度为依据。具体补偿见附表1。
第十一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户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的农业家庭。政策性移民需要安置的,按移民安置政策执行。下列情况按本办法附表1规定的标准补偿后不予安排宅基地或房屋安置:
(一)被拆迁人在集体土地上另有房屋占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属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依法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者的房屋被拆迁的;
(三)被拆迁户非住宅房屋或建(构)筑物拆迁的。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安置包括货币安置及统规统建、统规自建、自拆自建等建设方式。衡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工业园、开发区内,采取货币补偿或统规统建方式;其它地区,可采取货币安置、统规统建、统规自建、自拆自建方式。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工业园、开发区内,被拆迁人可在货币安置或者统规统建方式中任选一种方式安置,但本办法规定只能采取货币补偿的除外。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再以其他方式申请异地新建,各相关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住宅房屋安置选用货币安置方式的,住宅房屋除按本办法附表1补偿外,另根据房屋正屋的合法面积按照补偿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支付节地奖。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用统规统建安置方式的,按成本价结算,成本价安置房人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五十五平方米,但每户最低不少于六十五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统规自建、自拆自建的,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统规自建、自拆自建安置用地的,有关报建报批规费免收市县级收取的部分;水、电、路“三通”及宅基地平整费用,基础深超过1.5米的费用,由申请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户符合条件的优先享受爱民房、经济适用房政策。
第十八条 爱民房、经济适用房建设成本由申请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拆迁房屋户外设施,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附表2)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一次性搬迁至新居的,付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需要过渡的,支付房屋过渡补助费,并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见附表3。
第二十一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实行货币安置,或者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货币安置的,按同类房屋结构和面积的百分之一百四十补偿。生产经营性用房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确定的用途为依据,权利人必须持有效营业执照,并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前已经营业满半年且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户提前拆迁完毕交出土地的,给予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补偿总额的百分之四。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管道、燃气管道等设施搬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包括学校、寺庙、企业生产和经营用房、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等)按本办法规定的农村村民住房同类结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由申请用地者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等其原有设施和相应土地不予补偿,但重建设施所需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已异地集中安置的,原宅基地不予补偿,但原宅基地面积超过异地安置所占面积的部分应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的坟墓,有户主的由户主负责迁移,按规定付给迁移补助费;无户主的由申请用地单位负责迁移。迁移坟墓应当发布公告,要求户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逾期未迁移者,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将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实行协议收购,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衡政发〔2002〕1号文件同时废止,其他有关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之前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获得批准并已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且已经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到位的,按原规定办理;但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仍未支付到位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1、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结构、装(修)饰、设
施补偿费标准
2、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的户外设施补偿费标准
3、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拆迁其它补偿费标准
附表1
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补偿费标准(1)
单位:元/㎡
序号 |
类别 |
级别 |
最高补偿限价 |
结 构 |
装(修)饰 |
设施 |
备 注 |
一 |
钢混 |
一 |
840 |
厂房结构,钢筋混凝土柱、梁、板作承重构件或框架结构,铝合金窗,内外粉刷,水磨石或瓷瓦地面,房高3.5—4m。 |
1、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 2、室内墙面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3、各类防盗门、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护窗、各类材质雨蓬,各类材质装(修)饰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标准。 |
1、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2、室内外水电设施;3、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
一、结构补偿价格为600元/㎡; 二、装(修)饰补偿价格一级为180元/㎡(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瓷砖);二级为150元/㎡(外墙素面或水泥面); 三、设施补偿价格为60元/㎡; 四、装(修)饰和设施每少一项扣减10—30元/㎡。 |
二 |
810 |
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补偿费标准(2)
单位:元/㎡
序号 |
类别 |
级 别 |
最高补偿限价 |
结 构 |
装(修)饰 |
设施 |
备 注 |
二 |
砖混 |
一 |
660 |
24cm眠墙;标准梁柱;现浇或预制楼梯踏步;预制空心板楼面;预制空心板钢丝网砼防水层面带空心板隔热层或平顶青瓦屋面;现浇天沟排水;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挑阳台,梯间为金属、木质或砖混等各类材质扶手护栏;层高3m以上,屋顶隔热层高0.5m以上。 |
与表一相同 |
与表一一样 |
一、结构补偿价格为450元/㎡; 二、装(修)饰补偿价格一级为150元/㎡(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瓷砖);二级为100元/㎡(外墙素面或水泥面); 三、设施补偿价格为60元/㎡; 四、装(修)饰和设施每少一项扣减10-30元/㎡。 |
二 |
610 |
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补偿费标准(3)
单位:元/㎡
序号 |
类别 |
级别 |
最高补偿限价 |
结 构 |
装(修)饰 |
设施 |
备 注 |
三 |
砖木 |
一 |
570 |
24cm眠墙;木屋架墙砖基础;木架青瓦屋面;白灰泥条平顶;房屋四周水泥砌砖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m以上。 |
同上 |
同表一 |
一、结构补偿价格为380元/㎡; 二、装(修)饰补偿价格一级为130元/㎡(外墙正面和两侧面贴瓷砖);二级为100元/㎡(外墙素面或水泥面); 三、设施补偿价格为60元/㎡; 四、装(修)饰和设施每少一项扣减10-30元/㎡。 |
二 |
540 |
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补偿费标准(4)
单位:元/㎡
序号 |
类别 |
最高补 偿限价 |
结 构 |
装(修)饰 |
设施 |
备 注 |
四 |
土木 |
340 |
内外砖石基础;土砖土筑或节砖墙;青瓦屋面;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m以上。 |
1、地面硬化以上标准; 2、门窗齐全。 |
室内外水电设施齐全 |
一、结构补偿价格为260元/㎡; 二、装(修)饰补偿价格为50元/㎡; 三、设施补偿价格为30元/㎡; 四、装(修)饰和设施每少一项扣减10—30元/㎡。 |
五 |
棚屋 |
150 |
结构同序号四 |
1、地面硬化以上标准; 2、门窗齐全。 |
室内外水电设施齐全 |
一、结构补偿价格为100元/㎡; 二、装(修)饰补偿价格为30元/㎡; 三、设施补偿价格为20元/㎡; 四、装(修)饰和设施每少一项扣减10—30元/㎡; 五、简易结构杂屋(指集体或个人修建的厨房、厕所、猪圈、牛栏、堆放杂物有柱有屋顶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100元,不计算装修和设施。 |
说明:1、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2、以上装(修)饰、设施指滴水内范围。3、房屋屋顶架空层和隔热层层高(高度)在2.2米以上(含2.2米)的,应按合法面积计算,高度在2.2米以下的,以建筑面积套相应类别补偿单价计算后,再乘以实际高度与2.2米的比例计算补偿。4、层高每增减10厘米,按房屋主体补偿价增减1%
附表2
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的户外设施补偿费标准(1)
单位:元
项 目 |
单 位 |
补偿金额 |
备 注 |
砖坯 |
块 |
0.1 |
能搬走烧窑的砖坯只付给搬运费。 |
水泥晒谷坪 |
㎡ |
15 |
用碎砖砂砾石等铺成的底层包括在内。 |
三合土晒谷坪 |
㎡ |
7 |
三砂掏筑、表面拍光。 |
素土晒谷坪 |
㎡ |
5 |
素土夯实、表面拍光。 |
砖砌体 |
m |
120 |
包括砂浆、水泥抹面,未抹面的砖砌体每立方米96元。 |
块石砌体 |
m3 |
100 |
石头护坡等,包括水泥钩缝。 |
条石砌体 |
m3 |
132 |
块石基础,条石砌面。 |
水泥管 |
m |
18 |
按实际长度计算。 |
砖石水泥池 |
m3 |
90 |
废弃不用的不补偿。 |
三合土池 |
m3 |
30 |
|
素土池 |
m3 |
9 |
|
淤缸 |
个 |
25-60 |
|
水泥路面 |
㎡ |
30 |
以路还路的不予补偿。 |
沥清路面 |
㎡ |
18 |
|
块卵石路面 |
㎡ |
12 |
|
三合土路面 |
㎡ |
10 |
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的户外设施补偿费标准(2)
单位:元
项 目 |
单 位 |
补偿金额 |
备 注 |
板石路面 |
㎡ |
15 |
以路还路的不予补偿。 |
填体沙路面 |
㎡ |
8 |
以路还路的不予补偿。 |
混凝土沉井 |
口 |
400-2000 |
水井口径1.5m以下,井深4m以下,每口400元。其余按口径不同井深每增加1m酌情递增100—130元。 |
砖石井 |
口 |
200-500 |
水井口径1.5m以下,水深2m以内,每口200元。其余酌情递增。 |
砖石压水井 |
口 |
300-600 |
水井口径1.5m以下,水深2m以内,每口300元。其余酌情递增。 |
钻孔压水井 |
口 |
200-300 |
井深4m以下,每口200元,其余酌情递增。 |
混凝土坟墓 |
冢 |
1200 |
双冢加50%,三年内新葬坟墓增加50%。 |
石砌拱坟墓 |
冢 |
1000 |
双冢加50%,三年内新葬坟墓增加50%。 |
有石碑土坟墓 |
冢 |
1200 |
双冢加50%,三年内新葬坟墓增加50%。 |
土坟墓 |
冢 |
500 |
双冢加50%,三年内新葬坟墓增加50%。 |
麻石坟墓 |
冢 |
2000 |
双冢加50%,三年内新葬坟墓增加50%。 |
琉璃瓦(瓷瓦) |
㎡ |
80 |
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补偿。 |
沼气池 |
个 |
2000 |
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
说明:表中未列项目按成本价评定补偿。
附表3
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拆迁其它补偿标准
项 目 |
单位 |
补偿金额 |
备 注 |
房屋过渡补助费 |
㎡ |
4元/月 |
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其中统规自建、自拆自建付12个月;统规统建付24个月。 |
搬迁补助费 |
户 |
1000元/次 |
一次性迁至新居的,按1次补助;需要过渡的,按2次补助;含太阳能储水罐、卫星接收天线等;养殖大户(牲猪一百头以上,家禽五千羽以上)增加搬迁补助费1000元。 |
误工补贴费 |
人 |
50元/日 |
补贴对象仅限于协助征地拆迁而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拆迁工作人员。 |
农具设施补偿 |
户 |
2000元 |
补偿对象仅限于征地后无地可耕的农民。 |
说明:表中未列项目按成本价评定补偿。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办法》的批复
永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审批〈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请示》(永政[2009]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你市要进一步完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机制,确保房屋拆迁程序合法,依法依规做好安置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复(湘政函〔2010〕325号)同意,于201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其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青苗补偿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所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市、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农业、计生、财政、物价、审计、劳动保障、民政、房产、建设、公安、司法、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实施征地前足额拨付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拆迁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拆迁人,并对征地范围内拟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被拆迁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被拆迁人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所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特种养殖证;
(六)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九条 征地拆迁所应当到现场调查核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
(一)被拆迁房屋具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的予以认定。
(二)对无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的被拆迁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经审查并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应安置人口数人均70m2的标准予以认定。
1.被拆迁人具有村民建房资格;
2.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建房审批手续;
3.被拆迁房屋具有完备的生活设施,且被拆迁人一直居住。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认定公示为依据,按不同结构、类型、用途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1)。经补偿后,房屋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拆除。违法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对集体或集体股份制企业的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征购标准增加50%补偿,不再另行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1.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需拆卸、安装调试的,按生产用房总价的5%给予搬迁补助;有重型设备的,另行增加2%。
2.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拟征地公告发布时企业实有职工人数每月工资总额的4倍发放停产停业补偿。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支付。
(二)村民将住宅房屋改为或部分改为营业、生产用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营业、生产用房应当办有有效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正常营业并依法纳税。
2.营业、生产用房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标准增加30%补偿(包括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设施转运及处置)。
(三)依法批准的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标准增加20%补偿,不另行支付装修及设施补偿,并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第十一条第(一)款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株洲市本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采取安置房安置和自购商品房安置;各县(市)采取宅基地联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是指按征购标准补偿后,由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住房安置人员每人45m2的标准购买安置房并按规定领取购房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2)。
自购商品房安置是指符合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按征购标准补偿后,政府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2),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商品房。
宅基地联建安置是指按自拆重建标准补偿后,由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
第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采用安置房安置或自购商品房安置;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一般采用宅基地联建方式安置,但必须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采取宅基地联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宅基地联建由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各县市区政府承办。
(二)联建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各县市区政府负责。
(三)重建宅基地面积,按株洲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拆迁一栋房屋有多户需要安置的,重建用地超出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部分的有关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四)同一拆迁户有多处房屋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重建地。拆迁房屋占地超出重建用地面积的部分另行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面积最多不超过150 m2。
宅基地联建的用地标准及差额占地面积补助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住房安置资格,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及乡(镇)、办事处、村或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审定,并予以公示。
住房安置人员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住房安置人员是指在征地范围内实际居住,户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家庭常住人员,包括父母、配偶、子女。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住房安置人员指标:
1.独生子女;
2.新婚夫妇持准生证的;
3.符合晚婚条件的大龄青年(独生子女除外);
4.配偶一方户籍在外地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住房安置人员:
1.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取得蓝印户口或缴纳城市增容费取得非农户口,但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
2.原户籍在所在村(居)委会的现役和退伍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或毕业后户籍仍在就读学校以及劳动教养和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3.计划内生育未落常住户籍的小孩;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住房安置人员:
1.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空挂户;
2.通过继承、赠送等形式取得被拆迁房屋权属,但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3.在以往征地拆迁中已进行安置的;
4.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一户有多处房屋且不在同一宗征地范围内,被拆迁人只能享受一次安置,他处房屋在其后的征地拆迁时只进行补偿,不再安置。
被拆迁房屋部分在征地范围内,征地范围外的应当一并拆除。
第十八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孤儿、“五保户”、残疾人确实购(建)房不起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予以公示后,给予每户3-5万元的购(建)房补贴。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人均不足70m2的,其差额部分按750元/m2补足。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应安置人员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4)。
安置房安置和宅基地联建安置的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过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自购商品房安置的拆迁户计算一次搬家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计算搬家费及过渡费。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定房屋拆迁协议的,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80元/m2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70元/m2的奖励。逾期未签协议和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房屋装修和其它生产、生活设施按附表5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参与、协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村(居委会)、组干部,适当给予误工补助。
对参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其中,山林地等涉及多户的青苗补偿费,统一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发到户。
补偿后,青苗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单位处理。征地单位需要保留的,由征地单位与所有者协商。
青苗补偿的具体标准见附表7-13。
第二十四条 征收灌溉兼养水塘,应当支付造塘费。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渠坝等地面设施,按被征地类(分为耕地和非耕地)实行综合补偿。被征收范围内的道路需要重新修筑的,由征地单位按照原道路标准还建,原道路不再补偿。
征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专业菜地中的大棚设施,补偿安装、搬迁费用,棚架材料由用户自行处理。
在耕地中埋竖电杆、拉线,按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架设铁塔用地按征收补偿。
征收范围内的坟墓,由业主(用地)单位发出通告,坟主凭村级以上单位证明,经征地部门核实后予以补偿。逾期未迁的,由业主(用地)单位处理。
上述征收项目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14。
其他生产设施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6。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补偿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对补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补偿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市原郊区所辖的市园艺场辖区土地和城市工作处管辖的社会转城居委会辖区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拆迁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征地转城居民的房屋,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用)事业建设经批准需使用集体土地,并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矿区安全区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辖区内被拆迁人员安置情况的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县(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按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15的标准计算,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奖励,不另行计算其它补偿和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但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未支付房屋补偿款项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1
(一)拆迁各类房屋计算说明
1.各类房屋层高规定:砖混及砖木结构房屋标准高度为平房3.2米,楼房3米;土木结构平房3.2米,楼房为2.8米;简易结构房屋2.2-2.6米。房屋层高增加的,按增加因素处理。
2.各类房屋的划等,主要以墙体、梁柱承重、屋面、楼面、天沟、地面等主要结构来确定,凡与结构内容不同者,按增减因素处理。
3.房屋一律以建筑面积计算补偿。建筑面积的计算,一律以房屋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不包括出檐出梢。有柱檐廊,按柱中心连线计算;无柱的挑廊、挑阳台(未封闭),按其投影面积的50%计算;层高在2.2米(不含2.2米)以下,不计算建筑面积。
4.房屋层高的测定方法:平房以室内地面至落水檐口高度为准;前后檐有高低者,取平均高度计算。楼房以室内地面至屋顶落水檐口高度除以层数计算。
5.自拆重建补偿标准已包括房屋拆除、材料运输、排水明暗沟、散水、天沟、雨外墙、踏步、水、电及基础等全部补偿。征购标准已包括房屋基础、主体、室内外上述必要设施等全部补偿。
6.砖混结构的房屋隔热层按平均高度计算,0.5米以下(含0.5米)的不计算补偿。隔热层高度超过0.5米的,每超过0.1米按隔热层的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0元,补偿高度最高不超过2.2米,超过2.2米的按2.2米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