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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家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管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征用(收)土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批准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行统一征收、统一出让、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一律转为城市居民,享受城市居民就业、教育、社保、医疗等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不再审批宅基地建住宅。
第六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供电、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房管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市规划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房屋建设。
第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不再安排宅基地,一般实行房屋安置方式。房屋安置以公寓安置为主,安置房屋按规划统一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补偿款。
房屋重置价由市房管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物价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以国有土地上统建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以1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1户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同一拆迁范围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为1户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外仍有住房的,该住房遇拆迁时不再安置)。被拆迁房屋内住有多户的,应以宅基地申请人为1户被拆迁人。
每户被拆迁人可享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其中110平方米以拆迁补偿价结算;220平方米以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安置房屋配有杂物间(地下室)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分别按本条第二款的价格的70%结算。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包括男22周岁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但未取得宅基地的,可以建安平方米造价购买一套安置房屋(110平方米)。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被拆迁人以其临街道合法住宅房屋为营业场所并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以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照重置结合成新价的140%给予补偿。
本办法施行后,拆迁时一律按规划、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经批准的非住宅房屋一律给予货币补偿,其房屋拆迁按重置成新价补偿给房屋产权人、土地征用补偿款补偿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后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房管局公布。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你好,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7/D411074199709.html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拆迁的,或者批准拆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6年2月27日印发的《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余府发〔2006〕10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 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 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 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 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997年 10月 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 年 6月 26日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 7月 7日公布 1998 年 8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 应遵守本条例。 因成片开发建设征地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 按本条例实施管理, 但其补偿、 安置标准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
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鄞州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是鄞州区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人。
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行为负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由区政府公布,接受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委托,并签订委托协议书。该实施单位承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具体工作,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
第四条 鄞州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下列应当由区政府履行的职责:
(一)制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全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三)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裁决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区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组织必要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
(四)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批准拆迁人提交的补偿安置方案;
(五)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负责对评估复核结果异议进行裁决;
(六)监督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七)管理和监督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八)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按规定接受公众查询;
(九)查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十)协调处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纠纷及信访问题;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由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等,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
第八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章 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
第九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被拆迁人提供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被拆迁住宅用房现状不一致的,不一致部分应由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条 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用地合法的基础上,由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合法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后,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造的;
(二)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所建房屋未超过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的;
第三章被拆迁人“户”和“户内人口”的认定
第十二条在同一个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被拆迁人,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家庭成员户口性质不同或拥有多个房产权证(包括国土部门原始发证登记或丈量时分户登记的),一律不作为立户的依据。
第十三条不具有常住户口的被拆迁人,以合法拥有的房屋按一户计算,如在拆迁范围内一户有多处房屋的,应合并计算可补偿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达到婚龄的青年(女青年应办理入赘手续),可作为分户的依据。但分户析产后的合法建筑和另行计户的合法建筑都不作为申请低限的依据,申请低限的必须按分户析产前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安置人口计算。
第十五条以抵押、赠予、转让等形式分割房产的,不作为立户依据。
第十六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户内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户内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住宅用房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十八条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不超过二个地段等级的就近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确实难以提供就近安置用房的,可提供其它地段的安置用房。
(二)以被拆迁住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基数,可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再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安置房地段等级低于被拆迁房屋地段等级的,可在上靠前再按每差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标准扩大安置面积。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实施单位结算差价,其中同等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与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结算差价;扩大和上靠面积部分可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30%结算差价。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五)在规定期限内签协、搬迁的,被拆迁人可增购建筑面积10平方米,其价格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30%结算。
(六)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拆迁人,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套;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套。增加部分面积可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10%结算差价,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第二十一条实行调产安置的成套安置用房,其自行车房价格标准按每平方米500元计收。
拆除成套住宅附属的自行车房,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按上款规定的自行车房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补偿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补偿金额再增加10%的补偿资金。
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上月区价格、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安置用房安置时当月的区价格、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与安置用房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因市场等原因,价格、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测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区人民政府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方式,宜迁建安置的地点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和奖励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迁房屋搬迁完毕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后四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和奖励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及奖励费。
第二十七条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在可补偿安置面积为基数经扩大和增购后仍不足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每户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其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予或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个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个或者数人所有的。
第二十八条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住宅用房给予补偿安置外,还应当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面积给予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损失,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的,参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非住宅补偿安置规定;也可在缴纳等同于出让金金额的前提下,参照《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鄞政发〔2012〕111号有关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规定,缴纳的金额在拆迁补偿资金中扣除。
第六章过渡、奖励方式
第三十一条拆迁住宅用房的临时过渡补贴费按可补偿安置面积确定。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5元,每户不足900元的,按每户900元计发;二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0元,每户不足700元的,按每户700元计发;三、四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户不足600元的,按每户600元计发;五类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每月6元,每户不足500元的,按每户500元计发。全部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按一、二、三、四类地段给予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奖励费;五、六、七、八类地段给予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奖励费。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予以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再次予以奖励。
第七章有关价格标准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小配套费等,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第三十四条住宅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30元。
第三十五条 各镇乡(街道)主要道路明细、住宅用房房屋地段等级、住宅用房楼层差价率、住宅用房朝向差价率、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装饰费用补偿标准分别见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和附件8。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的搬家补贴费按每户1000元计发。(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可计发二次搬家补贴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报、未经批准而实施拆迁的,由区纪委(监察局)与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17日起施行的《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鄞政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建设、发展与改革、规划、农业、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第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搬迁期限等。
前款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确认、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经对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核和批准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有所有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除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有关情况等予以公开,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理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本条例所称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价格应当公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
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调产安置和迁建安置地点的确定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平方米;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低限安置标准的具体标准和操作规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拆迁人按照本款第(一)、(二)项补偿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双倍的搬家补贴费。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和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二)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四)提供的安置用房因拆迁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提供的迁建用地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
(六)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实施方案予以核准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四)对被拆迁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拆迁住宅用房再增加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补偿费和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及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其他县(市)、区的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报市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设、农村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办法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摸底情况;
(二)拆迁期限;
(三)拆迁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实物还建所需房屋及相关资料、证明;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七)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意见。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八条 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中环线以内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或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具备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予以安置;确属从事农业生产需要且人均农用地达到或超过全市人均耕地数,并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可申请审批宅基地安置。
拆迁中环线以外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另辟宅基地进行安置。具备条件的,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民社区模式,统一集中安置。
第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部门制定。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不同的区位确定。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宅基地的所在区位,按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环路分为三类:一类区为二环路以内(合二环路)的区域,二类区为二环路至三环路(中环线)之间的区域,三类区为三环路(中环线)以外的区域。具体补偿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及其补偿价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制订,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第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补偿;集中建设多层住宅的方式、标准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经批准的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自建房屋,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安置方式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民新村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1户1处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拆迁补偿中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应当根据经合法批准的面积认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不足60平方米,被拆迁人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按60平方米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末取得相应权证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但确由本村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经合法批准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十七条 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还应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过渡房。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被拆迁房屋电话、空调、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的迁移补偿费,具体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重置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房屋占用的土地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四)属于商业用房的,应按其营业面积给予营业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的用途按照规划审批用途确定;没有规划审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确定;仍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用途的,按住宅房屋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依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及国有农用地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