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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4年10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塑造良好的城市外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筑外立面是指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侧立面。

第三条

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筑外立面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建筑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外立面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城市风貌,体现城市特色,其造型、装饰装修等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破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城市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设计建设、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材料和工艺,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建筑装饰、景观照明材料和施工工艺。

安装于建筑外立面的附加设备、设施和其他附着物应当使用防火、耐腐蚀性材料,并采用防锈、防污、防腐工艺。

第九条

组织实施成片区城市建筑外立面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编制改造规划方案。

改造规划方案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改造规划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申请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会同相关部门实行联合办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自有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复印件,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材料;

(三)装饰装修建筑远、近景彩色照片;

(四)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五)经审查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准予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项目名称、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处理好排水、通行、通风、采光、安全等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建筑外立面设置广告、标牌、标识、画廊、橱窗、电子显示屏和公告栏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安装门窗防护栏、遮阳棚、空调外机、太阳能设施或者封闭阳台等,应当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附着的管线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缆线应当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第十八条

附着于城市建筑外立面的外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炉口等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是城市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城市建筑外立面及其附着物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破损、脱落、锈蚀、变色、污浊的,及时修复、清洗、粉刷、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安装于城市建筑外立面的对外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炉口不符合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建筑外立面及其附着物破损、脱落,未修复、更换或者拆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建筑外立面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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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徐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相关部门以及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并与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徐州市人大已作相应修改。11月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完好和整洁、美观,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对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等方面作了规范,并就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施工现场的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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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发布背景

《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4年10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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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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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经徐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

城市建筑外立面的容貌需要有明确的标准,一方面便于公众的遵守,另一方面便于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我市没有相应的地方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实际执行的是国家和省城市容貌标准。国家和省城市容貌标准对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方面的规定不能全面反映我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的特色要求,这给执法和守法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条例第六条设定了一定的程序,要求制定更加接地气的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城市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建筑外立面容貌标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成片区城市建筑外立面的改造

随着城市建设向更高水平的迈进,近年来我市城市成片区建筑外立面改造明显增多,改造中涉及公众的权益处置,社会影响较广,由于缺少明确的改造过程中应遵守的程序规定,造成公众监督较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改造的顺利进行。针对上述情况,条例第九条作了如下针对性的规定:

“组织实施成片区城市建筑外立面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编制改造规划方案。

“改造规划方案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改造规划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关于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联合办理

建设服务型机关,打造服务型政府,为公众提供优质化服务,不仅需要体现在执法过程中,也需要体现在立法过程中。为方便公众办理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相关手续,提供良好的服务平台是必要的。但是鉴于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类型十分复杂,授权市政府出台相关规定,才能将城管部门统一受理,相关部门联合办理的综合服务制度设计落到实处。为此,条例第十条作了如下规定:“申请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会同相关部门实行联合办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关于施工现场公示牌的设立

在城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过程中,尤其是那些需要获准才能装饰装修的城市建筑外立面项目,涉及的周期较长,对公众的影响较大,在施工时为了有利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同时,也方便出现意外时的处理,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注明相关事项,设定一定的应遵循的义务是必要的。因此,条例第十二条作了如下规定:“准予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项目名称、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为了保证条例设定的规范得到有效遵守,条例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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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文献

现代城市建筑外立面风格 现代城市建筑外立面风格

现代城市建筑外立面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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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城市建筑外立面风格的探讨 摘要: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人类追求高品质物 质和精神生活的愿望更加迫切。因此,具有不同使用功能、建筑体 量、建筑高度、建筑外型的城市建筑已成为现代建筑师、开发者及 物业购买者孜孜不倦的追求。 关键词:城市建筑;外立面风格;建筑幕墙 abstract: with the modern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echnological advances, the people’s desire ofpursuing high quality material and spiritual life is more urgent. therefore, the city building with various functions, building massing, building height, architec

建筑外立面研究 建筑外立面研究

建筑外立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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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8KB

页数: 79页

建筑外立面研究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主要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均须按本规定保持整洁。主要城市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商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容貌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清洁工作,城管监察组织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建设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必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保持完好、整洁。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五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六条

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立交桥及桥下设施、人行过街桥、公共电车与汽车站(亭)、地下铁道通风亭等市政公用设施外立面的整洁,由设施管理经营单位负责。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外立面为水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八条

本市遗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九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十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标准的,由城管监察组织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拒绝或吉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作业,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支付。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推透扯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不落实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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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简介

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临街(临河、临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高层建筑外立面的整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监督、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组织实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对损害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下列整洁要求:

(一)无明显污迹;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乱涂、乱刻;

(四)无其他影响市容景观要求。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幕墙,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面砖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石料幕墙,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五)涂料幕墙,至少每四年涂装出新一次。

对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清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清洁要求,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

第十一条 防护装置、空调室外机(窗机),遮阳(雨)篷,电信、电力、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户外广告、霓虹灯,报栏、画廊、招贴栏等,由管理单位定期清洁,出现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设备、安全器械,配备符合国家、行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有关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登记资料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应当在开工前三日内携施工方案、操作规程、作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按照有关高处悬挂操作规程作业。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等不宜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

高处悬挂清洁作业安全无保障的,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第十五条 清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从业单位、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安全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市容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责任人进行清洁。对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行业标准,由市市容清洗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其他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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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概述

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临街(临河、临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高层建筑外立面的整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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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组织实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对损害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下列整洁要求:

(一)无明显污迹;

(二)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

(三)无乱挂、乱贴、乱涂、乱刻;

(四)无其他影响市容景观要求。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幕墙,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面砖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石料幕墙,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五)涂料幕墙,至少每四年涂装出新一次。

对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清洁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清洁要求,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

第十一条 防护装置、空调室外机(窗机),遮阳(雨)篷,电信、电力、交通设施,标志标牌,户外广告、霓虹灯,报栏、画廊、招贴栏等,由管理单位定期清洁,出现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设备、安全器械,配备符合国家、行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有关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登记资料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应当在开工前三日内携施工方案、操作规程、作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向市市容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按照有关高处悬挂操作规程作业。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等不宜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

高处悬挂清洁作业安全无保障的,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第十五条 清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从业单位、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安全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市容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责任人进行清洁。对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清洁的行业标准,由市市容清洗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其他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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