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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应当执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及检测单位应当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任务,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以外,都应当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合同。
建设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应当确定一个施工单位负责总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大、中型建筑工程;
(二)政府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工程和住宅工程;
(三)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建造的住宅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造的工程;
(五)项目法人的管理机构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配备与工程规模不相适应的建筑工程;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编制监理计划。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做好记录,隐蔽工程经检查合格的,还应当签署证明。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保证安全和使用功能;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应当配套,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三)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不得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以及销售企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二)参加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复杂结构部位及竣工后的质量验收;
(三)参加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家、省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实行总包负责制。
总包单位需要分包工程的,可以按照规定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总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后,应当对分包的工程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等基础工作,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验。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有关工序的施工,同时报告质监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纸等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本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由施工单位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期限的,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
建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通知施工单位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派员到现场组织维修。
维修费用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三)因检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的报告,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检测、监理单位承担;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要求赔偿,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向责任单位追偿。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筑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公用建筑、构筑物及其设备安装、建筑装饰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建筑工程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的程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与建筑工程质量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的质量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市、县(市)、贾汪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工作。
煤炭、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
目前我国已有上海、北京、江苏、海南等省级行政区出台明确政策推行IDI,也有浙江、安徽、广东、广西等省级行政区发布版相关政策施行IDI。其中,大部分地区都要求承保IDI的保险公司应当TIS机构对保险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质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任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筑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各类建筑工程合同;
(三)有关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
(四)勘察、设计图纸;
(五)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方案;
(六)其他与质量监督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指定质监员具体负责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及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第八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及有关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试验、检验的情况;
(三)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
(四)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条件。
质监机构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或者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经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申请,质监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建筑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决定。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和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请竣工核验:
(一)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变更资料,竣工图及说明书;
(二)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及进场试验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签署的有关质量检查的证明;
(四)建筑工程质量中间核验的合格证明;
(五)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在审查前款所列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竣工核验结论,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竣工核验和经核定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检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质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 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 走在街道上,我们经常看到一幢幢高楼大厦挺拔而立,不管 是住宅,还是写字楼,它们组合在一起构成了城市的建筑风 景,但这些高楼大厦的背后的修建少不了质量的监控和把 关,国家专门制定了建筑工程管理条例,从法律层面保护建 筑工程安全
徐州市建筑工程研究所桩基检测工作具有二十多年历史。可承担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单桩水平静载试验,天然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低应变、高应变动力测桩等试验。自备反力配重二千五百吨,曾承担二千五百吨全堆载基桩静载试验 。
徐州市建筑工程研究所多年来一直从事基桩研究与检测工作,是我国最早将基桩现场检测与仪器研制紧密结合、专业从事基桩静载荷测试仪器研制、生产、推广应用的单位。从七十年代使用电测仪器进行基桩静力载荷试验以来,通过二十多年的探索与发展,造就了一批既有专业技术又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仪器研发人员。在开发基桩静力载荷测试仪的道路上,经过不断改进提高,逐步形成了以JCQ-503系列静力载荷测试仪为主的多种产品。当前,该系列产品有众多用户,产品除台湾、西藏外覆盖全国各地,在国外工程中也有许多应用,为我国基桩检测技术的进步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受到了许多工程质量监督、检测部门的广泛欢迎 。2100433B
包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仪器的研发和工程监理及混凝土外加剂的生产等部门。徐州市建筑工程研究所是江苏省建设厅核批的“综合壹级”检测机构,是建设系统专业门类齐全,检验设备、检测技术先进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各类建筑工程材料、化学建材、桩基工程、建筑结构及构件、钢结构、建筑门窗、建筑水电、电线电缆、装饰材料、市政工程、道桥结构、环境质量、建筑起重设备等13大类53个项目的检测与鉴定。本所于2002年7月通过中国国家实验室认可(编号No.0725),检测报告可在国际上多个国家互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作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和对建筑工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制定本行政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及措施;
(四)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筑工业产品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
(五)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核验质量等级,监督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六)查处建筑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组织或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建设程序,坚持工程报建制度,强化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工期、合理造价,提倡优质优价。
第六条 建筑工程应当提倡采用先进设备、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建筑材料的采购和供应,推行招标投标制,并不得压级压价。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材料供应等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条 建筑工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资料。未经勘察、设计不得出具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等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项目经理和质量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中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复检,并接受建设或监理单位的监督。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资料。未经勘察、设计不得出具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等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项目经理和质量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中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复检,并接受建设或监理单位的监督。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程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推行监理制。建设单位没有建筑工程管理资质的,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与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在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分项分部验收。
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旁站制度。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质量检测工作,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工程动的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订监督计划,并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持立项文件和勘察、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监督该项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
(二)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使用说明书以及有关手续;
(四)签署工程保证书。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或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都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投诉之日起,在二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规定或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定期回访和保修,保修的工程质量应当经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监理、检测和使用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进行施工、监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所收检测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检测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可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不进行勘察、设计,出具工程图纸、资料的;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直接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