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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在2003.02.26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布。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修改后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 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内部以及 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 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税务、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为建筑装饰装修消费者提供工程承包、材料供应、劳务交易、信息咨询、设计、监理、质量评估等服务的市场或 者企业。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七条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报建和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手续。

第八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非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和居住小区 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开工登记。

第九条 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 发包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应依法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专业三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资格证。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申请领取资质证书,应当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上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或者资格证书。

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请 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发给《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和设备;

(四)工程技术、施工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五)技术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装饰装修的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初级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经市装 饰装修管理部门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外市在本市施工人员已取得当地县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的,应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认证。

施工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施工作业规程。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经营场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按规定年检。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以及施工人员的上岗证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和复制。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安全和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的外部立面要 求。

第二十一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对符合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取得核准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经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审查。

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 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改承重墙,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将雨水管道用于排放生活污水;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建筑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煤气、消防管道及其他配套设施;

(四)占用公共空间、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住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企业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应向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工登记,并在办理开工登记时,与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对装修人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服务协议的,应当立即制止;经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个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危害。

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午间的12时至14时和夜间的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涉及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设计标准和合同约定,将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物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

非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 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对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视为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开工登记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第二项是指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处罚,不包括住宅装饰装修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管理和技术人员无上岗证进行施工作业的,按使用人数,每使用一人处50元罚款 ;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装饰装修资质证、资格证年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法应由房产、规划、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其相关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住宅装饰装修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办理开工登记发生纠纷投诉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军事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自建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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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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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修改明细

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办法应作如下修改:

(十四)《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5号令)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中“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一句 。

2、删除第十二条:“取得建筑装饰装修专业三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资格证。”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或者资格证书。”中“或者资格证书”。

4、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发给《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

5、删除第十五条:“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6、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经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外市在本市施工人员已取得当地县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的,应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认证。"中"外市在本市施工人员已取得当地县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的,应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认证。”一句。

7、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按规定年检。”

8、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以及施工人员的上岗证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和复制。"中的"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

9、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未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0、删除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对装饰装修资质证、资格证年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中的“、资格证”。

经200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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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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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文献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274KB

页数: 3页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274KB

页数: 6页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2008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 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 物、构筑物内部和外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 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公告

第 22 号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经2011年6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大会常委会

20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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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6月22日经徐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建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主体的职责不清,是造成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混乱的主要因素之一。为此,条例第四条明确了管理主体的职责划分: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房管、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环保、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装修人和施工方应遵守的规范

规范装饰装修行为,明确当事人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各项义务,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对此,条例第九条至十六条分别从外立面装修色彩应当遵守的准则、装饰装修应当办理的手续、装饰装修禁止的行为、相邻关系的处理、材料的使用等方面,规定了装修人及施工方应当遵守的义务。

三、关于强制检测

为了切实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从制度上保障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活动符合环保要求,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强制检测制度,要求“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关于对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性规定

有的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常常通过采取强行向业主推荐装修公司、违背装修业主意愿提供有偿服务、违法收取各种装修费用的方式牟利,限制了装修市场的竞争和业主自由选择的权利,加大了装修人的负担。为了保护装修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斥装修企业或者装修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排斥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产品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五、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条例设定的行为得到有效遵守,条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处罚。同时,为防止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乱作为、不作为,便于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条例第三十五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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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已经徐州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法制专业组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6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迅速,与此同时,装饰装修行为不规范、装饰装修队伍缺乏有效监管以及装修污染等问题也日益突出。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围绕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装修人和施工方的义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强制检测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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