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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简介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提高用水效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延安市城市管理局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改委、水务局、住建局、质监局、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使用城市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七条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并下达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要同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下达取用水指标。

第九条 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当装表计量,交纳水资源费和自备井污水处理费,并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节水器具省级确认登记制度,负责市区节水器具市场、高耗水企业和特殊用水行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台账,填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并按季度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延安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按一年一缴的规定执行。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不缴的用水户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追缴水费。

第十四条 超定额用水加价所得水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城市节水奖励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等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制定节水方案和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使用自来水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加强对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损失。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器具。已安装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更换或对其用水设备和器具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改进用水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频次,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城市年均用水量前十位的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科学合理的用水数据,以便及时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经营洗车、洗浴、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月用水400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月用水用量在600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月排水量超过500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园林绿化、环卫清洁、公厕、景观、消防等公共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9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8日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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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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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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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75号 根据 1997.12.25 省政府令第 99 号,2004.8.10 省政府令第 175 号修订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已经 1996年 6 月 28日省人民政府第 104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批准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指导。 各地、市、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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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题注】 2005年 12月 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 3月 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文号】 【颁布单位】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6/04/18 【实施日期】 2006/05/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建口 【执法主体部门】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 会的可持续发展, 建设节约型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 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 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 利用

运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简介

运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接受市住建局委托,进行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县(市)的节水工作予以指导。

各县(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节约用水的领导,协同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搞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举报,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经信等有关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参照单位历年实际用水情况及其节水潜力等,核定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逐月考核。

第十一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优先采取节水措施,对通过节水措施仍不能解决的,应书面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追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住建局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不满10%的,超出部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现行水价的10倍收费;

(二)不满20%的,按水价的20倍收费;

(三)不满30%的,按水价的30倍收费;

(四)不满40%的,按水价的40倍收费;

(五)超计划40%以上的,均按水价的50倍收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辖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用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或节水器具改造方案的;

(六)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经质监部门鉴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对不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或者不及时更换用水计量设施而造成用水无法计量的,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照水表额定流量以每天1至12小时计量考核。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依法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三同时”,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建设计时,同时向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审工程的给排水设计图纸及相关节水设计内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项目用水工艺、设备、器具和用水量进行审核。

节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建筑物基础施工中的井点降水应当回用,减少浪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饭店、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用水、建设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夏季灌溉时应当避开强蒸发量时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洗浴(澡塘)、游泳池、水上娱乐等场所,应当配套安装循环水利用设施及节水器具。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洗车场所,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水的方针,实行规范经营,统一管理。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行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器具,采取废水再利用等节水措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供水和用水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杜绝跑、冒、滴、漏现象,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供水。

第二十八条 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宣传工作,定期刊登和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的节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并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可用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资金。

第三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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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中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和中水利用系统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临时用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循环用水率,防止用水浪费。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当进行循环、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绿化用水使用雨水、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及河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内部的车辆清洗点,应当安装、使用节水洗车设施、设备,或采用其他先进的节水、环保清洗技术。月用水量超过500立方米的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禁止使用居民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或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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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简介

株洲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按照“两型”社会建设总体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用水办),负责市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发改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创建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制度。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水利等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实行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量化管理。居民用水的定额量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和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用水办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户近三年平均用水量及发展需求等因素,在每年年底前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下年度用水计划。对新增非居民用户,市用水办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市用水办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房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应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实行计量用水,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量。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其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向市用水办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用水符合《湖南省地方用水定额》(DB43/T388-2008)。

(三)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及中水回收利用符合行业定额标准。用水单位需要增加临时用水的,可向市用水办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市用水办应充分考虑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对用水的需求,在接到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或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时,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对不予核定的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停产、减产或其他原因致使用水量减少的,市用水办应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搞好供水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努力减少漏损,与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相互配合,把供水、管水、节水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申请计划用水指标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量平衡测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宾馆、餐饮、医院、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消防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制度,充分利用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提倡一水多用,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应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和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及节约用水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专项资金中予以奖励: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限制其用水量: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工业用水、服务业用水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经指出并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九三年制定的《株洲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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