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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长效考核办法简介

银川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长效考核办法简介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巩固深化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成果,不断完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长效机制,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考核机构:考核工作在银川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市城管局(城管办)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考核对象:

(一)县(市)区:

A组: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政府;

B组: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政府。

(二)各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城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林业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公安局(交警分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市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客运管理处、公交公司)、市教育局、市水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局、市农牧局、市体育旅游局、市文明办、银川新闻传媒集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窗口单位:

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银川火车站、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中铁水务集团。

第四条考核内容:

各县(市)区政府考核内容:组织领导、环境卫生管理、市容市貌管理、居民区管理、建筑渣土管理、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卫生、城管执法、病媒生物防制、城管巡回法庭、“六小”行业、“爱国卫生日”活动的组织和落实情况、数字化城管等十一项内容;各有关部门和窗口单位按照职责任务分工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内容及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考核方式:

考核实行季考核、季通报、季评比、季兑现。

对三区考核采取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考核、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考核包括月度或季度明查考核,不定期考核包括暗访考核、督办考核、领导考核等。其中,定期考核占60%,不定期考核占40%。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考核单独赋分,占季度总分30%。兴庆区考核设难度系数为1.1。

对两县一市采取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定期考核占60%,不定期考核占40%。

对各有关部门采取定期考核和数字化管理系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数字化考核占30%。对于未纳入数字化考核的单位只进行定期考核。

对窗口单位采取定期考核。

第六条考核方法:

(一)数字化考核:

1.由案件处理情况和业务组织管理2项主要指标组成,其中,业务组织管理考核占数字化考核分值5%,并纳入定期考核。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考核中心负责,按季度进行考核,每个季度的数据截止至该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

2.数字化业务组织管理考核: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对数字化考核单位相关软件资料进行现场检查。

(二)定期考核:

1.县(市)区考核:分组抽签决定考核顺序及考核区域,由市城管办组织相关部门领导及人员组成考核组封闭集中,按照标准内容评分。考核对象参与考核,但不评分。

2.各有关部门和窗口单位:由市城管办组织每季度对各有关部门和窗口单位进行一次明查考核,窗口单位实行所在县(市)区双扣分制。考核对象相关人员现场见证,但不评分。

(三)不定期考核:

1.暗访考核:市城管办根据工作重点,抽取一定的样本量,组织考核人员考核,每月1次。

2.督办考核:市城管办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媒体曝光、群众举报投诉以及批办转办问题的整改情况,按照督办时限和要求进行考核。

3.领导考核:由市城管委领导组织的检查,通知被考核单位负责人到场,依据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扣分。

(四)对市城管局的考核。由市城管委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评分,市城管局参加考核但不评分。

第七条计分规则:

(一)各县(市)区考核分值为1000分,考核采取倒扣分制。考核得分700分(含700分)以上为达标,700分以下为不达标。市直部门和窗口单位考核分值为100分,采取倒扣分制。考核得分70分(含70分)以上为达标,70分以下为不达标。

(二)各县(市)区季度得分由季度考核、数字化考核和领导赋分三部分组成。其中,三区季度考核占总分60%,数字化考核占总分30%,领导赋分占总分10%。两县一市季度考核占总分90%,领导赋分占总分10%。

(三)每季度评定名次和等次,并兑现奖励。

(四)加分事项:与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工作相关的媒体、新闻报道;信访、投诉办结率及上级主要领导签批件办结情况;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主要领导安排的临时任务完成情况;突发事件处置情况(雨雪、沙尘等恶劣天气);省外人员接待情况;创新机制、现场会及试点予以推广的情况。

正面情况加分,负面情况减分。

第八条责任保证金。

(一)三区两县一市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窗口单位负责人向市政府缴纳1万元个人责任保证金。

(二)三区两县一市城管局(大队)长、爱卫办主任、环卫处主任、责任部门、窗口单位业务科室主管向市政府缴纳5仟元个人责任保证金。

第九条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以奖代补经费,主要用于每季度考核兑现奖励,保障长效考核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考核结果应用。

(一)季度考核结果应用。

1.各县(市)区根据季度考核成绩分组评定名次,按照城管、环卫、爱卫分类评定单项名次。季度总成绩不达标且连续两次排名末位的县(市)区,要向市政府书面说明原因,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约谈该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城管局长,约谈时邀请市纪委参加;季度总成绩不达标且连续三次排名末位的,该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要在市电视台公开说明原因,市委、市政府启动行政问责程序或采取组织措施。

2.各有关部门、窗口单位根据季度考核成绩分组评定名次。连续两次不达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市政府书面说明原因,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约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时邀请市纪委参加;连续三次不达标的单位,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市电视台公开说明原因,市委、市政府启动问责程序或采取组织措施。窗口单位季度考核不达标的由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在市级以上媒体进行曝光。

3.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考核结果同时纳入市委、市政府年度绩效考评中,各县(市)区分值5分、各有关部门(含只进行数字化考核,但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未列明的部门)分值3分,按照实际考核得分换算赋分。

(二)季度考核奖惩。

1.对县(市)区实行以奖代补政策。结合各地方发展实际及城市管理需要,每个季度由市城管委或授权市城管办组织兑现。三区:第一名80万元;第二名60万元;第三名40万元。两县一市:第一名20万元;第二名15万元;第三名10万元。

2.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和窗口单位领导根据每季度考核成绩实施分段奖惩。(分段奖惩标准见下表1、2、3、4)

表1各县(市)区责任人分段奖惩标准

季度考核成绩

(元)

900分以上

2500

700-900分

1250

700分以下

扣除当季责任保证金

表2各有关部门和窗口单位责任人分段奖惩标准

季度考核成绩

(元)

90分以上

2500

70-90分

1250

70分以下

扣除当季责任保证金

表3各县(市)区城管局(大队)长、爱卫办主任、环卫处主任分段奖惩标准

季度考核成绩

(元)

900分以上

1250

700-900分

625

700分以下

扣除当季责任保证金

表4各有关部门、窗口单位业务科室主管分段奖惩标准

季度考核成绩

(元)

90分以上

1250

70-90分

625

70分以下

扣除当季责任保证金

第十一条市城管办负责本《办法》和《考核细则》的修改完善和解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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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长效考核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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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长效考核办法简介文献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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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 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 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

银川学区绩效工资实施方案及考核办法 银川学区绩效工资实施方案及考核办法

银川学区绩效工资实施方案及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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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银川学区教职工绩效工资 实 施 方 案 及 考 核 办 法 银川学区 2013 年 4 月 11 日 银川学区教职工绩效工资制实施方案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积石山县教职工绩效工资制实施方案》精神,加强教 师队伍建设,切实体现优教优酬原则,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工作积极性,提高 教育教学质量,根据学校实际,经广泛讨论并表决通过,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 以办人民满意的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目的,深化教育改革,优化教育资源, 全力提升教育管理水平和教学质量,推动全学区教育事业健康、稳步、和谐的 发展。 二、制定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定责、定量、优教优酬原则。 2、坚持以公平、公开、公正为准则。 三、实施范围 银川学区全体教师 四、经费来源 1、将职工绩效工资从职工的总工资中抽出进行再分配。 2、从公用经费中每生抽出 2--5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由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

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条 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应当与周围建筑风格协调。装修门面,应当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街路树木、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或者搭绳、钉杆。

第十二条 设置各类牌匾、广告,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设置规划进行审批。

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污损、脱漆、掉字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修整。

在市区内禁止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

保护建筑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街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实体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

禁止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沿街撤落泥土,并按照批准的地点倾倒。

第十四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中小雪在一日内清完,三日内运出,大雪在二日内清完,一周内运出,特殊情况按照清冰雪指挥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已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要求将垃圾装袋放在指定地点;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倾倒。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排放和处理。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十六条 道路应当保持全天路面整洁。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人员,应当对在责任区随地倾倒垃圾污物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发现街路、庭院有积存的垃圾堆和残土堆,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找不到责任人的,由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或者行驶的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厢内卫生清洁。

第三章 居住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居民区内已经实行统一供热和使用燃气的,对庭院内的棚厦,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动员居民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居民区内的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区内的楼道进行清理,对庭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有计划地建设休闲和娱乐设施,改善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一条 设计、建设(含改建、扩建)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不合格的房屋,不准开办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凭审批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应当与住宅楼分开,不准建在住宅楼内。

已经建在住宅楼内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 在居民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居民。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不准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及时清理,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因修缮居民住房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 占用道路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

现有在道路上设置的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清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烧烤食品、露天餐饮;

(二)清洗车辆;

(三)维修车辆或者进行其他加工作业;

(四)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

(五)销售各种商品或者流动餐车出售食品;

(六)其他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市场、摊区。

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市场、摊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有计划组织退路进厅;其中严重阻碍道路交通和影响城市景观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清除。

暂未撤销的市场、摊区,从事经营的业户应当在市场、摊区范围内经营,禁止在场外经营。

经批准早、晚开放的摊区,其范围和时间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街路两侧庭院禁止建设实体式围墙。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有计划地修建成通透式围墙或者种植绿篱。

第三十七条 立交桥下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经规划审批的,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

第三十八条 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破损、塌陷路面,保持路面平整、通畅。

第五章 建筑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的,必须拆除。

第四十条 已列入开发建设拆迁范围产权已经灭籍的房屋,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 工程已竣工进户但尚未进行庭院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

第四十二条 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标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街路设置的交通栅栏和地名牌、公交车站牌、交通指示标志等各种标志设施以及街路的照明等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临街建筑物破损或者不整洁,主要街路、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不清洗、粉刷或者油饰的,处以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街路树木、线杆上搭绳、钉杆、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在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牌匾、广告污损、脱漆、掉字未按照规定修整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街路两侧施工现场未进行实体围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进行硬铺装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沿街遗撒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或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残土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居民生活垃圾未做到日产日清的,每次处以责任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市区内行驶的车、船容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建在住宅楼内的,处以建设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居民区内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居民区内除抢险、抢修作业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批准连续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或者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未采取防尘措施污染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居民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未经批准熬制沥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居民区内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居民区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商服设施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道路从事烧烤食品、露天餐饮、清洗汽车、销售各种商品或者用流动餐车出售食品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汽车、加工作业、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路两侧庭院建设实体式围墙未按照规定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装修费用5%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的色彩,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装修,限期全部拆除或者部分拆除;限期部分拆除的,并处以装修费用7%的罚款;

(二)在立交桥下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 居民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棚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已经灭籍的房屋的,由市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的,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仍末完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的;

(二)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超标准排放噪声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设置牌匾、广告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经营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在居民区内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未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或者撤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搬迁或者撤销,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和1998年1月4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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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市城市长效管理考核办法八月起施行

近日,徐州市城市长效管理考核工作会议召开,会议通报了上半年城市管理考核工作总体运行情况。

据了解,上半年,该市数字城管系统共采集上报案件35.6万余件,同比提升150.86%;应结案20.6万件,结案20.1万余件,结案率为97.4%,按期结案率89.81%,同比提高4.1个百分点。

1-7月,市城管局抽调338名业务素质过硬、工作能力突出的专业人员,分26批次对市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老旧小区、城乡接合部等区域14类城市管理重点问题进行督导,通过城管通累计上报问题4.6万余件,结案率94.19 %。按照《徐州市城管岗亭考核办法(实行)》的要求,该市城管局每月对市区50个城管岗亭城管执法人员的队容风纪、内务环境、履职尽责等内容进行考核,查处在岗不作为、脱岗等违纪行为153人次, 进行约谈,辞退8人。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长效管理,徐州市将于8月起施行《城市长效管理考核办法》。长效管理考核实行通报公示制度,定期公示各区(包括开发区、新城区)、各街道办事处(管理处)考核排名及市有关职能部门、省属责任单位的成绩;严格奖惩措施落实,市政府每年设立城市长效管理考核奖励基金2600万元,根据各区年终考核结果,分别奖惩 ,对于街道办事处,则按月对考核成绩排名靠前的奖励,靠后的则要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连续两个月排名末位的,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要进行诫勉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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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简介

【发布文号】津政办发[1996]30号

【发布日期】1996-05-04

【生效日期】1996-05-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1996年5月4日津政办发〔1996〕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实行城乡一体化的考核体制,推动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的通知》(〔88〕国环字第00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定量考核。

第三条 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责任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领导全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有关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各项政策、法规和要求;

(二)负责编制我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任务指标,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给各责任部门;

(三)负责全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推动、 检查评比、结果公布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有关规定,加强大气环境、水环境保护工作,防治噪声和固体废物的污染,加强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定期公布主要环境质量状况;

(二)根据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有关监测、统计等各项指标及技术规范,负责监测和统计数据的汇总和审核;

(三)负责对各责任部门的业务指导及考核指标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地区内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市政、园林、环卫、供热、公用、物资等部门承担的各项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制定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所承担的各项指标的落实。

第八条 各责任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做好监测和统计工作,考核结果和有关资料要准确、可靠、齐全,按期(每半年)向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根据对各责任部门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市人民政府每三年对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优秀项目和示范工程进行一次表彰。

各责任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在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 对因措施不落实和监督管理不力,未能完成所承担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的责任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和取消参加评比的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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