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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创建有小兴安岭特色的森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绿化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的需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绿化活动,增强全社会爱绿、植绿、护绿意识。每年4月为“全民绿化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义务劳动、捐资、认养等形式,建设纪念林、种植纪念树。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的林木,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识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养城市绿化人才,建设绿化专家团队和人才梯队。
第九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突出打造绿色城市底色,降低建筑密度,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绿线管理。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绿化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绿化计划应当包括绿化区域、绿地面积、绿化设计、绿化植物选择、绿化工程招标等内容,并规定上一年度栽种未成活树木的补植数量和地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规定和标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因特定用地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和范围异地补建,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的养护管理责任,建管交接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管交接日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公园、广场绿地建设应当打造“森林城市客厅”,优先建设市树、市花和其他优良树种、花卉等主题公园,合理搭配宿根花卉和花灌木,实现三季有花,冬季见绿。公园、广场绿地建设应当与沿河(江、湖)风光带、山体风光带等自然衔接,呈现一体化景观。
居住区外部绿化应当以植树为主,形成绿色合围;内部绿化应当突出公共服务和休闲功能,增加居民绿化区域进入性。
道路绿化应当栽种乔木,针阔叶树种相结合。街角绿化应当与周边环境和沿线整体风格一致。
绿道建设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原则,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空间。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和指示标牌等设施,并符合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投资和鼓励社会资本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
生产绿地应当培育和驯化适宜城市绿化的小兴安岭特色苗木和花草。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务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和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巡查检查,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及时浇灌、修剪、补植、防治病虫害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发现死亡、存在安全隐患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批准就近规划补建同等价值和面积的绿化用地,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经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对审批范围外的其他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每次延期时限为六个月,临时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广场绿地管理责任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广场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通信、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管线和交通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兼顾管线、交通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迁移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应当补植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经批准迁移的树木,应当迁移至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移植地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树木移植技术规范进行迁移。树木迁移后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补植。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抢险救灾需要,有关单位可以先行占用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但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并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分别养护。
古树名木的养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定期对城市绿地、树木进行普查,建立绿化档案。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的日常监督,纠正和查处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处理对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占压绿地,在绿地内停放车辆;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四)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占用居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七)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完成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标准处以二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未达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未达标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绿化工程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未按照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绿化管理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拒不返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并按照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标准处以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园、广场绿地管理责任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和违规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补植、赔偿损失,并按照赔偿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轻微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严重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死亡或者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说明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城市绿化工作是城市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和我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重要举措,在改善城市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美化城市景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围绕“生态立市、旅游强市”发展定位,伊春市先后荣获了“国家园林城市”、“全国绿化模范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国家文明城市”等称号,全市绿化水平不断提高。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建设进程的需要,城市绿化发展不够均衡,绿地布局不尽合理等问题突显,毁损、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等情况时有发生。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规,我市制定了《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对于推动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升优秀旅游城市内涵、助力“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章四十三条,分别从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界定
2019年我市行政区划调整为1市5县4区,因非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镇绿化工作基础较好,一并纳入《条例》“总则”适用范围中,将有利于我市整体绿化水平的提高和绿化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关于明确我市绿化理念的问题
我市绿化工作坚持突出地方特色,打造“绿色城市底色”的理念,为创建有小兴安岭特色的国家森林城市,在《条例》“规划和建设”中对绿化风格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确保城市绿化风格的统一,强调打造“森林城市客厅,优先建设市树、市花等主题公园”,并分款对公园绿地、广场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化、绿道建设等方面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设定每年4月为我市的“全民绿化月”。
(三)关于制定年度绿化计划的规定
我市植树工作受季节性气候影响,需在上一年度做好绿化计划,以确保绿化工作如期完成。在《条例》“规划和建设”中对“年度绿化计划”的内容进行细化,除规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绿化计划外,还将上一年度栽种未成活树木的补植数量和地点一并纳入绿化计划。
(四)关于占绿、毁绿等问题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对毁损、占用绿地或者改变小区绿地用途,小区绿化面积不足、后续管护不到位以及生产绿地培育和储备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特色苗木、花草等问题,在《条例》“保护和管理”及“法律责任”中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联合执法协作机制的规定
在《条例》“保护和管理”中规定了城市绿化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即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保障全市城市绿化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机统一。
三、《条例》的制定过程
6月9日,市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了《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6月15日,市委十二届114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7月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和我市的绿化理念。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结合城建环保委的审议意见,法工委会同法制委、城建环保委和市住建局、市司法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研讨、论证,同时,召开了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在借鉴省内外先进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8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绿化覆盖率的简称,一般不...
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8月24日表决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2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28日
关于《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0年10月20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黑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时鹏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0年9月29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伊春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此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条例征求了省人大农林委、城建环保委,省司法厅、省住建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林草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各部门均没有提出合法性问题的意见。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创建小兴安岭腹地国家森林城市,伊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该条例,是城市绿化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条例明确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实现了包括建制镇在内的城市规划区全覆盖,提出了打造“森林城市客厅”“全民绿化月”等具有伊春特色的理念和规定。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该条例。
以上报告,请审议。
关于《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2020年10月22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黑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时鹏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21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伊春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提出合法性问题的意见。
10月2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该条例。
以上报告,请审议。 2100433B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1990 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0 年07月01日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北京市城市绿化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于1970年建立,当时命名为伊春外燃机械大修厂,县团级单位,1973年变为伊春林产工业机械厂,1975年改为乌马河林产工业机械厂,1979年变为伊春林业管理局乌马河临产机械厂,降为科级单位。1984年该厂河伊春锅炉厂联营,两厂合为一厂,市政府1984年2号文件,给该厂定名为黑龙江省伊春锅炉厂。
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对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征购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前期开发整理后进行储备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具体操作。
第二章土地收储计划与管理
第五条土地收购储备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组织实施对城市建设用地的征购、收回、储备、开发、供应、管理。
第七条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措施;
(五)计划到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八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时,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土地收储范围
第九条下列土地的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
(一)原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二)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五)因土地使用权人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行为,出让人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履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最低限价的;
(五)关、停、并、转、撤、迁及破产企业需要盘活的存量闲置土地;
(六)用地单位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要求市政府收购所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七)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外延可依法先行征购的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为实施城市规划或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退城进郊,退二进三”及企业外迁的,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等价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二条通过有偿或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收回或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土地征购
第十三条市政府依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购,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批准的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征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安置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征用土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征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实行货币和养老保险双重补偿安置的,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十六条被征购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征购耕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开垦与所征购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及设计预算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章土地收购储备形式及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土地收购储备的主要形式:
(一)实物储备
通过收回、收购、征购、置换、补偿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进行土地储备。
(二)规划储备
对于一些成片待开发和实施旧城改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直接将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以规划的形式确定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进行规划储备。
(三)信息储备
对于一些不急于收回或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根据土地市场需求进行信息储备。
第十九条符合依法收回条件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国有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或注销登记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宣告破产或注销登记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并抄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按法定程序收回企业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除外)。闲置土地的收回,依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执行。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收回进行储备的,应依法进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第二十条国有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
市区范围内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申请收购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向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测算。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价格确定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或房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产权价格和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六)方案报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支付土地收购定金。土地收购定金按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的20%确定。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费用测算结果和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属于旧城改造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办理征收手续。
(九)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约定支付收购资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十)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交付被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二十一条申请储备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应权属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五)违约责任。
第六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对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并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四条市、县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进行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在临时利用时,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不得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七章土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城市国有储备土地,应按计划供地,实行总量控制,土地年度供地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土地出让的前期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应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其他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拟定具体宗地的供地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经批准的供地方案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工作。
(三)供地成交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相关土地价款。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费收据及用地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向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八章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设立土地收储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收储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筹融资计划经市土地收储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筹融资活动所获得的资金全部统一划入该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收购储备。
第三十二条土地收储交易按照“收入财政集中、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结余上缴国库”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就拟进行土地储备地块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方案,在合理控制土地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的基础上,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末,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
第三十五条土地收储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收储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市财政部门从本级当年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不低于20%比例的储备金,或以收购储备地块设定抵押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储备金,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作土地收储的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收支管理,并列入土地收储成本。
第三十八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要求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财务人员,单位法人对本单位的财务负责,接受市土地收储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不予退还定金。
第四十一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铁力市、嘉荫县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伊政发〔2009〕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