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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核定城镇房屋产权归属,依法保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房屋产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和核发产权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物价、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镇房屋产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查确认房屋产权
第四条 国有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对国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私有房产属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对私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继承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证件及档案资料,审查确认房屋产权,颁发房产所有证。
第八条 房产所有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持房屋的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按照国家《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需缴纳契税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缴清契税后,方可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必须事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凡属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供房屋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在房屋清查和登记过程中,如遇有无主房屋,一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代管。
第四章 产权转移变更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分割等原因发生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在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转移、变更手续时,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证件:
(一)买卖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买卖合同;
(二)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产所有证和交换协议;
(三)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转让协议;
(四)分割、赠与、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公证书;
(五)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城建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十五条 因拆除、倒塌、焚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提交房产所有证及有关证件,自灭失之月起一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产权手续。
城镇改造中拆除的房屋,不论产权归属,均由建设单位统一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产所有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补交。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登记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房屋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转移、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应缴纳手续费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涂改、伪造或冒领房产所有证者,除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外,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城镇房屋产权管理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受贿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
通过诉讼的方法解决,法院会受理。 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会要求双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他的主张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结果就是以现状的的中间线作为新界址。 关于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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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12年 11月 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 10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11月 23日银 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9号公布 自 2012 年 12月 2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规范特种行业用水行为,依据《宁夏回 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用水是指洗车、洗浴(足浴)、人造雪场、高尔夫球场、 游泳场等行业用水。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前款所列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 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规划、体育、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行 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求助编辑 百科名片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是安徽省政府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保护 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并 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所制定的办法。该办法于 1998.5.25 颁布并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安徽省政府令第 103 号 1998.5.25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 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图纸以 及帐册、表卡等反映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日期】1993-10-04
【生效日期】1993-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证件、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镇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持合法的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
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弃权书。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七条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户籍姓名,不准用别名、化名;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第八条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屋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进户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购买旧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购买后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个人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一)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发给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单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各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单位和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发给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发给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个人通过中奖或受奖励取得房屋产权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注明购买房屋产权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产权转移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翻建、扩建、动迁等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六条倒塌、焚毁等丧失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设定他项权利后的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出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营业执照。
(五)房屋拆迁补偿。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进行合资、合作、联营。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本市城镇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及所属市、县(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各类房屋。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以及房籍图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房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六条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住房,须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发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
第七条 商品房屋预售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分配进户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房产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后或产权变更后三个月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填写申报登记书,并提交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文件,没有产权来源原始证件的房屋应按有关规定区别处理,房产权利人必须提交详尽书面说明及其它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两人或两个单位以上共有房屋,发给共同共有或按份额共有的《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接层的房屋,必须在申报同时,提交建设项目计划批件、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征用土地红线图、房屋平面位置图、竣工平面图、竣工报告。
以联建形式新建的房屋还应提交协议书及产权分配的有关资料。
个人自筹建房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和建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证明。
涉外企业的房屋还应提交投资、合资或独资证明及有关部门批件。
第十条 房产转让变更应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示意图及完纳契税凭证。
购买的房屋还应提交买卖契约。交换的房屋应提交互换协议书。赠与或遗赠房屋应提交赠与契约或遗赠证明及公证书。继承的房屋应提交遗产继承文书。分家析产的房屋应提交分家析产协议书及房屋分割平面图。调拨、兼并、接管的房屋,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固定资产清单及列入固定资产的凭证和产权移交书。
第十一条 房产典当、抵押等,须提交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权利终止时,应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必须在拆除房屋十日前,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项目计划批件、建筑许可证、征用土地红线图、房屋定位平面图、拆迁冻结通知,办理注销登记。
因倒塌、损毁灭失的房屋,需在三个月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房产不得转让或典当、抵押: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处理权利的;
(二)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十四条 房产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必须提交房屋所有人或法人授权的委托书。
房产权利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产权不清的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凡绝产的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接管。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事宜所进行的核查、勘察、测量、绘图、拍照、提供档案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产权确认
第十六条 自筹自建房屋或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权归出资单位或个人所有。
因合法房屋被拆迁,由开发公司还建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归原产权人所有。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一)用各级财政拨款、城市维护费补贴资金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及用人防经费建成的人防工程或房屋;
(二)已打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出资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第十七条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有偿动迁、有偿解困安置的房屋,其个人出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达到或超过标准价的,享有部分产权。
第十九条 用各级财政拨款与其它资金混建的房屋,可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注明各自占有的面积或资金数额。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包括公私合资,用自有资金建设或以市场价格购买的房屋,按各自投资额确定产权比例。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城镇房屋产籍,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房籍图,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应做到齐全完整,及时登记、整理、鉴定,房屋产权档案应永久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产权发生异动变更时应及时做好产籍变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领证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不给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等手续,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注销登记的,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政发〔1988〕46号)同时停止执行。
从总体上看,个人的房屋产权同样是通过原始和继承两种方式取得的。若具体分析,公民个人房屋产权的取得有以下几种途径:
①建房,即个人住宅由自己建造而来。在农村和小城镇.以这种方式取得个人房屋的产权占绝大多数。②购买。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城镇中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购买取得了个人房屋产权。
③继承和接受赠与。
④依法取得房屋产权。如解放初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分得房屋而取得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