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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处理企业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促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向污水处理厂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以下方式收取: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三)建筑企业施工降水、排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建筑行业管理单位代收。
代收手续费为实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3%—5%,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财政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比例进行核准。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与公共供水企业水费收缴实行一张票据;由其他部门代征的,使用财政统一票据。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计征和减免,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象、范围执行。除国家、自治区、市政府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维护、改造、建设和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特许运营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并取得运营服务费。
第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按特许运营协议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营服务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核定后的水量、水质情况出具准用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完成审核后向污水处理企业拨付运营服务费,并将有关信息反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根据污水处理费的总体收入和运营服务费总支出情况,编制下一年污水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制度,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污水处理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污水处理企业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市环保部门每月应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进出水水样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抽样检验,并出具化验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运营服务费。
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运营服务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运营服务费,并处以骗取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杨玉经
2020年3月13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工作部署,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法律、国务院修改行政法规、自治区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相关决定,以及《银川市机构改革方案》有关要求,银川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10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八、《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
《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7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下同)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
农网还贷资金减免范围包括:(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
现在就在征收呀。你交的水费里面其实就包括了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 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 “污染者付费 ”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 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 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 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 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 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
深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泥减量微生物制剂招商 http://blog.sina.com.cn/wunijianliang 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排水事业 健康发展,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使 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行政事业性质 收费统一征收,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工作,负责制定运营服务费支付考核标准,负责提出运营服务 费支付意见。财政、发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水务 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龙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龙海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好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龙海市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以政府为主导,各部门按照职责齐抓共管。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水利局、各乡(镇)场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污水处理费征收组织协调工作;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供水企业负责城乡污水处理费代征工作,按照各自供水保障范围代征污水处理费,并服从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谁建设,谁收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七条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乡镇村污水站、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和乡镇村污水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为保障低收入家庭的正常生活,对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原中央苏区(革命老区)国家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等贫困户给予照顾,由各乡(镇)场提供相关证明,以市民政局审定备案的人员花名册为准,实行免征政策。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对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经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装置的火力发电、钢铁等少数企业用户,经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对取水设施已安装计量装置的自备水源用户,其用水量按照计量值计算;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应依法履行污水处理企业成本监审、专家论证、集体审议等定价程序,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龙海市价格、财政和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龙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龙海市城乡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
1.通过城区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不低于0.95元,通过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站处理的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不低于0.85元(其他区域的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参照重点建制镇执行);
2.通过城区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非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不低于1.40元,通过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站处理的非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不低于1.20元(其他区域的非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参照重点建制镇执行)。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费由各代征的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所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应当加强对乡镇供水企业及自备水源的管理。各乡镇供水企业应当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财政。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各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核实各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全年应缴的污水处理费。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各乡(镇)场核实上报。
第十八条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泥处理处置和水源地保护,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部门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为了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可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乡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各乡(镇)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处理项目。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对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场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场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将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士对六处理费规定的排放标准,运营城镇排污第三十三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2100433B
为进一步规范房县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治理水污染,《房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于近日正式出台实施。
《办法》对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使用和监管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规范全县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提供有力依据和保障。该《办法》共三章二十条,由总则、征收方式、使用和监管三部分组成。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坚持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合力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规定了在全县行政区域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写《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资料,到房县政务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手续;规定了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优先支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规定了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征收对象、单位和个人违反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法律责任。
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4]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