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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0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井室、壳体、阀门和出水口等组成的为灭火救援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供水管网达到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公共供水管网未达到的区域及工业园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工业园区、农村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爱护消火栓的意识。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消火栓的规划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编制。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共供水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的规划设计。
公共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布局、定点、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消火栓的规格应当统一。
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市、县(市)供水企业负责所属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管理。
无公共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池、水井、水库等水源设置便于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布局、定点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农村每个村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可以全天候使用的消防车取水设施,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确保完好和有效使用。每季度维护、保养应当不少于一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公共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不适应灭火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编号、建档;
(二)完好,无部件缺损;
(三)定期油漆,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四)栓体的栓口、阀轴、闷盖启闭灵活,无锈死、漏水;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井室内的污水、杂物。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的水质、水量;
(三)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四)外观标志明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和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确需拆除、改变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或者灭火救援中发现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不符合灭火救援使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公共消火栓非灭火、救援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供水管网因故障或维修需要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灭火救援;
(四)其他妨害灭火救援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改变或者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的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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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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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灭火供水,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沿城市道路设置,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专门为灭火救援提供水源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和所属消防机构,以及市住房和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建设内容,并在施工图纸设计阶段征询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划和设置间距不得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得超过150米的消火栓,并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按前款规定设置消火栓,所需经费应由建设单位列入道路建设工程总投资预算。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参与对设有公共消火栓的供水系统工程设计、竣工验收。
第六条 城区现有道路未按国家技术规范设置消火栓的,由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补建计划,按年度组织实施,使消火栓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
补建消火栓所需经费由本级城市建设维护费专项预算统筹安排,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非因消防需要临时使用公共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及其标志。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公共消火栓维护经费由本级城市建设维护费专项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供水管线增降压或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拆迁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保护责任制,强化监督检查,发现消火栓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维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委托供水企业先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拒不缴付费用的,可诉诸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及《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环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灭火用水计入供水企业产销差率。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期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消防演习用水由消防组织按实际用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追缴消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或城市供水单位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背景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确保消防用水,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市消防救援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