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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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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房屋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土木工程、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银川市建筑安全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市安监站)为本辖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安监站依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开展安全检查。

市安监站设专职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考核取得《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市安监站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二)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申报企业晋升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四)负责本行业的安全技术培训;

(五)监督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

(六)对施工现场防护用品及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七)监督检查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情况;

(八)配合市建委、劳动、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生产中发生的伤亡事故;

(九)及时汇总填报工伤统计报表。

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企业到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市安监站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开工安全受监登记表》,经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办理施工工程安全监督注册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改正。对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要及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整改,并经市安监站复查符合要求后方可复工。

第九条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由市安监站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进行评定,做出评定结论。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的评定结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审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法规、规范、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电力设施及地下管线资料;

(二)拆除建筑物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并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三)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外形作较大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安全责任

(一)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费使用计划,确定安全管理目标;

(三)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开展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工作;

(四)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安全组织施工,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经理(厂长)应经市建委进行安全管理资格认证后,方可从事施工安全管理;施工企业经理(厂长)对企业施工安全负第一责任。

第四章 施工企业安全机构设置及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选派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具有一定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法规的人员担任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施工企业安全员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各项法律、法规;

(二)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

(三)坚持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开展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对施工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有权暂停其作业,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并提出整改意见;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提高职工自我保护能力;

(五)监督检查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检查验收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如脚手架、龙门架、塔吊、施工用电等。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工作。

(一)对录用的合同工、季节工要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培训不准上岗;

(二)对架子工、电工、金属焊接、起重工等从事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内业资料档案,加强对内业资料的管理。

内业资料档案应设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内业资料档案管理的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情况;

(二)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安全技术措施费计划及实施情况;

(三)合同工、季节工安全教育档案及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档案;

(四)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措施方案;

(五)安全技术交底、工伤事故处理档案;

(六)安全会议,安全生产活动及班组安全生产活动记录;

(七)起重机械(包括门式架、井字架)架子搭设、施工用电设施等验收记录;

(八)安全隐患整改和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试验,经评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使用维修、保养、以保证其完好、安全;

(四)现场专用起重机械与施工用电梯的安装使用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企业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完成施工现场内临时用水、用电的管线敷设和道路的修筑;

(二)场内施工道路应坚实、平坦、整洁,在施工过程中保持畅通;

(三)施工现场周边应设围栏或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沿街工程应按建设部施工安全标准进行全封闭;

(四)施工区域的各种安全警示标志应齐全、整洁、醒目;

(五)施工现场物料要堆放整齐,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统一清运,危险区域要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七)施工现场应设公厕,并保持卫生;

(八)施工现场内灶房、灶具应清洁卫生,炊事人员应有健康证;

(九)保证供应清洁、卫生的饮用水;

(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存放应符合公安消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及时准确地向市安监站报送《建设系统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委及企业所在地劳动、公安、检察机关、工会、市安监站报告;

(一)一般伤亡事故24小时以内;

(二)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在2小时以内;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工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和制度,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主动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管理负责人报告。

施工企业职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拒绝和制止。

第二十四条各级建设行业工会和施工企业职工对建设施工安全依法进行监督。

施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施工中的健康和安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由市安监站提请市建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及在事故抢险中作出贡献的;

(三)在建设安全科学研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中取得明显实效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施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阻碍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管理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市建委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建委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建委、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5日发布的《银川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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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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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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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内容文献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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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107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 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施 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 房屋拆除、 设备安装、 管线敷设、 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土木工程、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 门。银川市建筑安全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市安监站)为本辖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实 施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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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 ,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工作 ,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 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根据 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 ,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 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 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 劳动行政部门考核 ,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概述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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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办法全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

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施工工地

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

(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

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未配备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十条 (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一)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安全管理员的配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和组织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人员(包括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的其他建筑劳务人员,下同)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交通委应当协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有关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的安全条件限制)

凡施工现场的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公共安全防护设施的有关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十六条 (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的可使用状态;

(二)确保用火作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施工中的专项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须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施工人员作业的安全要求)

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作业的要求: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

施工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或者安全监督员报告。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督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施工安全规定的处理)

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二)违反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生产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处罚的制约)

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实施处罚的情况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安全监督员的处理)

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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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控制内容简介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控制》系统阐述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控制的基本原理、系统过程、控制内容和控制方法等内容。全书共十章,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控制概述、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策划、危险源与环境因素识别评价和控制策划、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控制、安全检查验收与持续改进、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安全生产评价、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与认证、环境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与认证、安全生产及环保等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控制》可供施工单位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建造师、工程技术人员,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建设(开发)单位及建设管理部门的工程管理人员参考;也可作为大专院校工程管理专业、土木工程类专业学生的学习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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