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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是银川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12日发布的一项地方法规。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量责任

第三章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建筑标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承提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质量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并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合同中按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督项目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同时接受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并满足合同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设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内容。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设备供应等单位生产或供应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建设厅资质资质审查和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接受委托对建筑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一)建立技术和质量管理体制;

(二)建立分配质量检查制度(施工单位还应设置相应的试验机构);

(三)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坚持质量标准,严格工程验收以及保修制度。

第三十二条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对隐蔽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证;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材料、设备或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生产厂家。不得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产品或设备。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依赖行业特殊性垄断本专业的工程建设。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采购其指定厂家生产的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须征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审批。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负责,并接受总承包单位和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试验等基础性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更要求:

(一)达到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

(二)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三)在构配件、产品和设备上应标明出厂合格标志、厂名、产品型号、出厂日期、检查编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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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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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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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概述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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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质量监督站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条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执行国家法律、规范、技术标准等,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对在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建筑材料、设备和进入现场的成品、半成品进行质量抽检;

(四)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

(五)监督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建立分配质量保证体系;

(六)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七)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必须到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工作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每年四月底前统一办理监督注册登记。

本办法质量监督注册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生产厂家不得生产。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督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时,应向质量监督站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文;

(二)建设工程合同(副本);

(三)监理合同(副本);

(四)报建手续;

(五)工程中标通知书;

(六)工程施工图纸;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后,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于15日内制定出该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监督计划突出工程的难点和关键部位,确定必监项目。

第十四条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抽查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

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重点是在核查生产厂家资质等级、质保体系、生产工艺、检测手段、原材料及构件质量。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检测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员参加。监督员必须持证挂牌上岗,进入施工现场携带必要的检查工具,并认真做好监督记录。

现场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对监督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并协助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和监督检查条件。

第十六条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站应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检测是所发现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应及时批评指正,并责成有关单位按相应规定及时处理,有建设(监理)单位负责落实。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较严重问题,经监督员依据施工规范和标准认真检查确认后,应签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和《停工处理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方案必须取得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同意,并经质量监督站审核后,由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毕经质量监督站复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基础、主体、屋面分部施工完毕后,建设(监理)单位应在10日内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工程的中间核验,同时报送有关内业资料,质量监督站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中间核验。监督计划确定的必监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应提前3日通知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质量监督站中间检验及核验为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或必监项目未经监督站检查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第十八条单位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按规定整理出完整的竣工资料送交质量监督站审核。建设(监理)单位应组织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预验,填写《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向质量监督站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竣工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规定和设计图纸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毕,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设备调试、试运转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要求,达到使用条件;

(三)技术资料基本齐全,且符合要求;

(四)达到窗明、地净、水通、灯亮,建筑物四周两米以内清理干净。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站在接到《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后,于15日内提交工程内业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及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对于核定为合格和优良等级的工程签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对于核定为不合格工程和竣工资料送审两次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并重新申请核验。复验或复核仍不符合标准的,由质量监督站定出书面意见,报请市建委处理。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办理竣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未经质量监督站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监督检查或核验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查核验通知书后10日向质量监督站提出意见或要求市建委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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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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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建委和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日发布的《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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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根据合同约定关经市质量监督站核定为优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十七条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出色完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现并及时排除质量隐患,为防止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做出贡献的;

(四)在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突出的。

表彰和奖励和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预制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罚款处罚。

(一)未按时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未经批准越级生产的以及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生产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销售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对不执行前款责令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市建委的处罚决定不能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市建委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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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市政公用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筑工程的综合要求指标所能完成与达到程序的认定和评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造价30万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土生产等。其中,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和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为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相应条件和能力,并经国家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和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经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和市建委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八条提倡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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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损害赔偿

第四章工程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其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预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

(一)经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工程,按工程总造价3%预留;

(二)核定为优良工程按工程总造价1.5%预留。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的问题的或对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已做返修,并达到合格要求的,保修抵押金应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和使用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责任方负责保修。

在本办法所称的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可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由其采购方承担;

(四)现场监理人员因误监造成的质量缺陷,由监理单位承担;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设计、施工单位等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予两周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不能按其到达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之日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有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通知进行协商的,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反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单位、个人的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凡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工程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和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进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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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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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0页

—1—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 143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8月 1日市人民政 府第 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0月 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汪 泉 2013年 8 月 13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 (以下简称工程) 新建、扩建、 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 主体),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 程质量检测单位 (以下统称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

解析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解析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解析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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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0页

【法规名称】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 2010年第 158号 【颁布时间】 2010-7-8 【实施时间】 2010-7-8 【正文】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 158号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 0一 0年七月八日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 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以及实 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 ,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施工、监理、勘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文件全文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0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全市范围内的地铁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十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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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生效日期】1995-1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4日昆政发〔1995〕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与工程配套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造优质工程。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

凡在我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接受市、县区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中,涉及市政工程的,应接受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安工作量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办理报建手续时,必须向市质量监督机构或县区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并交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费率如下:

1、工程质量监督费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

2、监理项目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收取;

3、建筑构件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上述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和产品成本。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材、构配件、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等企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它主要分部。检查工程施工中的各个环节,调阅各种技术文件资料,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按质量评定标准验收工程并核定质量等级。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审核建筑构件厂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和营业资格,对构件厂的产品进行定期抽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承认或取消其生产、营业资格的建议。

第十条 建筑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检测报告必须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等单位查询,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用户的投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确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检验工程质量;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验核评定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各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当负责成品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售出的房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对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负责组织保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没有条件行使工程管理职能的,可以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监理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办理监理的工程,必须同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对本市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市重点工程、大中型民用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总包。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内业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它特殊要求的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返修费用及因质量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地震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以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一般不超过工程预算的2%。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经工程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

(四)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五)负责供应的构配件、设备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如因勘察设计单位为建设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而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转包工程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或弄虚作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检验费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7日,以昆政发(1986)117号文发布的《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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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前言

现将修订后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铁建设〔2006〕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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