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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意在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具体内容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围栏、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设施。

临时用地,是指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三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以规土局定期公布的建成区范围为准)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坚持“从严审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是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建成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市辖区负责行政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定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共同检查、监督、处罚之。

第六条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已经审批的,应立即拆除。

(一)道路两侧已建成的永久建筑物之前地段;

(二)绿化用地;

(三)上、下水等管线上方;

(四)影响市容景观和交通安全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段;

(六)主要街道道路红线以内;

(七)高压线走廊;

(八)沟、渠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内;

(九)停车场;

(十)消防通道;

第七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有地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模、使用期限、用途,并附建设工程平面图;

(二)审批机关指派专人现场踏勘,提出初步审批意见,交主管领导研究审批,于15日内答复申请人;

(三)经批准后,按不同使用性质交纳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放验临时建设工程灰线,核发《临是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在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时,涉及公安、交通、城建、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征得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九条取得《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手续和签发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以内(从发证之日计算)。

期满后用地人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自行拆除,退还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严禁改变批准用途和私自转让、买卖批准手续和证件,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本规定颁布前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由使用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二)对已建成而未办理手续且暂不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按本规定申请补办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手续;

(三)对原已建成并办理了临时建设和使用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本规定重新换发《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

(四)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补办手续和重新换发“证书”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分别给予责令停建、期限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改变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

(三)期满未补办手续的;

第十四条买卖或转让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

00元至1000元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拒绝、阻碍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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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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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2805

【发布文号】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发布日期】1996-08-01

【生效日期】199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业经199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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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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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最新整理临时用电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最新整理临时用电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最新整理临时用电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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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7KB

页数: 2页

最新整理临时用电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油田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临时用电安全管理,控制工作风险,保证供用电系统可靠运行, 确保作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临时用电安全管理规 范》(Q/SY1244-20xx)及中 国石油天 然气集团公 司《作 业许可管理 规范》 (Q/SY1240-20xx),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临时用电, 应同时具备以下 三个条件:一是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 220/380V 三相四线制低压电力系统,必 须符合以下规定: 1、采用三级配电系统: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和开关箱。总配 电箱和开关箱应有电源隔离、短路、过载、剩余电流保护功能。分配电箱应有电 源隔离、短路、过载保护功能。 2、采用 TN-S接零保护系统:当共用同一供电系 统时,原系统为 TN-C时,临时用电的供电系统应为 TN-S接零保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7KB

页数: 2页

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 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 构 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 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 各级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 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

临时用地

1.临时用地范围包括承包人办公和生活用地、仓库与料场、预制场地、借土场、工地试验室及临时道路用地、临时堆土场等,承包人应按合同条款规定制定临时工程用地计划表报监理工程师转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2.临时占地退还前,承包人应白费恢复到临时用地使用前的状况。未经审批的占地和超过批准占地使用时间的占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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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七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铁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第八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位置和应当规定的外观;核发的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规定土地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临时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持换发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建设或者占用土地前,以及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和验线。

第十三条 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缴纳规划管理费。具体缴纳标准和费用收取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进行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占用土地。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管理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费用总额10%至30%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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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2号

[发布时间:1988-02-29生效时间:1988-03-01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临时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临时性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外)和临时建设工程,均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均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应限制在2年以内。 因特殊情况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 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交纳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交费标准为: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 01元。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期使用期间,按以上标准的5倍交费。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代征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市政用地范围内临时用地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免交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六条 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按审批权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许可证时计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期限或标准交纳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的,不发给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设临时建设工程,任意改变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工程用途以及擅自转让、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按违法建设处理,并按本规定的第五条规定标准的10倍收取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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