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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基本信息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的决定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院校和办公、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应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设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纳入项目总体规划,计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建设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承担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应按照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采暖、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将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报送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防空地下室设计的,一般性技术变更,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降低防护等级标准或改变结构、布局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提出,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防空地下室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未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的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七条 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面积和缴费金额进行审核后,规划、城建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可能造成防空地下室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侵害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三)堵塞防空地下室的连接通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

(五)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等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六)其它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和降低防空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需要有下列行为的,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建筑物;

(二)改造防空地下室内部非主体结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补建、维修或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空地下室进行经营活动的,应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确系无法修建的,按防空地下室造价标准进行补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除补交外,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下达《防空地下室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按规定补建或按现行造价标准补偿外,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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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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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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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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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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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杨玉经

2020年3月13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工作部署,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法律、国务院修改行政法规、自治区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相关决定,以及《银川市机构改革方案》有关要求,银川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10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删去第五条(四)(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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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修订的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租赁安全责任,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各类商品市场及其档位、柜台)、办公用房、住宅及其他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严格遵守房屋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关安全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房屋转租人、其他实际出租行为人和房屋出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安全责任。

三、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建筑物及其出入口、通道、消防、燃气、电力设施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整理、释明并公布出租房屋的安全标准,为房屋出租人履行安全责任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情况和使用性质进行查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查看的,应当委托他人查看。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在开业前出示已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明及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

出租人应当将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向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五、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会同市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拟订并发布。示范文本应当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责任。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作出改变的,应当特别标注,并不得改变涉及房屋安全责任的条款。

六、承租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安全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

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同时报告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强化房屋租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必要时,指定有关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监督出租人、承租人等相关责任人履行各自的安全责任。

八、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报告登记制度,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关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的报告进行登记,并依法及时处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查封出租房屋,并依法给予处罚。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另行规定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数额。

九、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应当就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签订责任书,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的安全责任和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责任。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开展安全巡查。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意识。

十、供电、供气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手册,进行安全用电、用气宣传;定期对出租房屋安全用电、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依法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

十一、鼓励知情人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依法履行安全责任,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处理安全事故垫付有关赔偿款项的,垫付人可以依法向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追偿。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作为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履行安全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机构、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安全隐患情况处置不当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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