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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征地程序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征地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银川市经济建设发展计划制定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三)市统征机构对拟征用地权属、范围、面积、地类、土地利用现状、建筑物、构筑物、产量、产值以及劳动力情况进行初步调查统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订本年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以下总称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 土地在被地乡(镇)、村予以公告。其内容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 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 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六)按照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由统征机构勘测定界,会同被征地单位对征地 补偿登记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拟订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用各类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者应得到的补偿费用数额、人员安置具体方式、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实施的具体步骤和期限等。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和确认的征地补偿登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 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协商一致后,由市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

(九)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占用耕地的负责组织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工作。

(十)征地协议实施后,被征地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

(十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设定宗地,确定用途和供地方式一次或分批次向社会公布,按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已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拟订供地方案,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地方案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地方案。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属划拨土地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后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按以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书,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土地所在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书面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

(四)土地统征机构对拟征土地进行调查;

(五)用地单位与土地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报告拟定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求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限报经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七)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组织实施;

(八)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统一征地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征地协议与委托征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用途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征用土地为耕地的,还应约定开垦补充耕地的具体内容,包括:开垦耕地地点、面积、开垦耕地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完成时间等。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由统征机构负责组织开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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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征地费用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不少于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征地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三)土地复退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四)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及耕地开垦费;占用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五)采取全包方式征地收取的不可预见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统征机构收取的征地费用,设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统征机构负责监督。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地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以及依法收取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上缴银川市财政;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用途使用。

第二十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及银川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宣扬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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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土地征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构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家所有或将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地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征地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征地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银川市土地统征机构(以简称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具体事务工作。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银川市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拨付给市土地统征机构管理和使用。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征用集体土地和收购国有土地以及对征用、收购的建设用地进行前期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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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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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征地方式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本单位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都应由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 。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地单位)均不得与被征地单位直接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用地单位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的,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管理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统一征地采用委托方式,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负责统一征地工作。被征用土地为银川市人民政府储备用地的,由土地统征机构负责管理整治。

(二)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下列范围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1、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跨银川市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2、其他建设项目确需使用银行帐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3、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或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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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罚则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可以解除协议,并可要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的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 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要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被征地单位地的行为造成征地迟延的除外。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对拒约、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统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中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外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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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附则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法制局和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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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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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1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76 号 (1995 年 4月 27 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银 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 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外其他各种方式依 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 全市城镇和独立的工矿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以划拨方 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抵押活动进 行管理和监督审查。 第六

征地拆迁管理暂行办法03 征地拆迁管理暂行办法03

征地拆迁管理暂行办法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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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征地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铁道部土地管理的法律 和法规,依法、科学、合理地用好建设用地,规范工程建设 的征地拆迁管理,快速、平稳、有序、可控、高效地完成哈 齐客运专线工程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 行,依据哈齐客专公司的有关要求,结合项目实际,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章 征地拆迁工作职责 第二条 项目部成立征地拆迁配合、协调领导小组 组 长:王高鹏 副组长:李世伟 组 员:汪振亚 智利 文白昕 领导小组设办公室,由李世伟任协调办公室主任,领导 小组的日常工作由李世伟主任负责。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按哈齐公司要求,配合地方的地 拆迁工作,协调各分部与地方和各分部之间征地拆迁中的有 关问题。 第三条 项目部职责 1、主要负责市(县)以上征地拆迁的协调工作。根据 项目的计划安排及项目设计文件所列的征地数量,协助配合 督促哈齐公司、地方政府向国土部门

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简介

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是副处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是副处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职人员21名,领导2名。主要职责:负责全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工作(包括征地前期调查准备、征地报批、组织实施征地安置补偿等具体工作)。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征地政策,向用地单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宣传和提供与征地有关的法律法规,负责技术咨询服务工作。承办区委、区政府及区国土资源局交办或委托的其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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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简介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征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项目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第三条 统一征地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分级负责实施的制度: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跨设区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七条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项目实施统一征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批次实施统一征地。

第八条 按项目统一征地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

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具备申请用地法定条件后,应当与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简称《统征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付款时限,供地方式及交地时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四)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在建设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统征协议书》约定提供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转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统一征地前,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布征地公告、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 分批次统一征地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程序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外,建设用地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注销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其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林地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参照《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规定的标准补偿;

(四)被征用农用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附着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适当补偿;被征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划分类别、等级,确定补偿单价;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8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增加安置补助费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公

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统一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征地补偿费可以分期支付。有计划地推广征用土地补偿费由一次性补偿向分次补偿过渡的试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造成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在统一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以外的不可预见费用,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结算。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实行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征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务院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缴纳

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统一征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负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统一征地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主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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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征地报批前

【征地情况告知】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制作《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土地的用途和位置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告知书》由国土资源所负责在被征地土地所在地的村内张贴。在有条件的地方,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征地告知书》在互联网上发布、在当地电视台播出。张贴、发布或者播出《征地告知书》的过程,应当进行摄像和录像,取出的照片和视频资料要妥善保存备查。《征地告知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征地调查确认】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局或者国土资源所工作同调查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等,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并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盖章和签字予以确认。

【函告征地情况】市、县国土资源局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拟征地的权属、种类、面积和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等情况函告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时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保对象的条件、人数、养老保险费的筹资渠道、缴费比例,并函告同级国土资源局。

【征地听证告知】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将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保对象的条件、人数、养老保险费的筹资渠道、缴费比例等内容,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并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社保措施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由国土资源所负责在被征地土地所在地的村内张贴并告知被征地农民。

【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报批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听证。涉及社会保障有关事项的,邀请劳动保障部门参加。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全面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意思。确有必要的,应当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愿放弃听证的,应当填写《听证送达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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