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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营口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营口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主城区(站前区、西市区和老边区纳入城市规划区域)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的城市房屋,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人是指市、区政府。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市、区政府设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暂行办法规定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市规划对旧城区进行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市、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向社会公布。

对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区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事由、征收房屋范围、征收期限、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公告前,须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规定期限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房屋征收期限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征收规模、征收项目性质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对被征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自行拆除,也可以通过竞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拆除。被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征收业务。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不得作为征收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和涉及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调换;

(二)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三)申请、核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相关用地审批;

(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六)房屋的改建、扩建、新建、翻建及装修;

(七)改变房屋结构和土地用途。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就前款所列的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收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拍照、核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自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人在境外的,告知其代理人或者代管人代为征求意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作答复,或者无法告知产权人的,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征收单位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以先行征收,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房屋的补偿费及有关资料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办理提存公证并暂存。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和保管,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逐户送达,并将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估价师对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市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具有房地产评估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估价师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在征收期限内,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书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征收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地点、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及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在征收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房屋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单位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实施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征收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征收区域内有照住宅平房和有照住宅楼房的货币补偿,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该区域范围内,同期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结合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等综合因素,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分别评估。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根据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提供的同期被征收房屋区域范围内的类似住宅房屋平均成交价格确定。

(二)征收区域内有照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重购商品住宅房屋价差补贴。计算公式如下:

重购商品住宅房屋价差补贴=(征收区域内同期普通商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市场平均价格-征收区域内同期类似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市场平均价格)×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

同期普通商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市场平均价格,根据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提供的同期被征收房屋区域范围内的普通商品住宅房屋平均成交价格确定。

(三)征收区域内有照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给予普通商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市场平均价货币补偿标准40%的差额面积补贴。计算公式如下:

差额面积补贴=40%货币补偿标准×(45平方米-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

(四)征收区域内有照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时限搬迁的给予奖励,其中:平房每户给予3万元;楼房每户给予2万元。

(五)征收区域内公有住房、有限产权房实行货币补偿的,必须按规定参加房改,变更为完全产权后,再按有照房屋办理相关货币补偿手续。

(六)征收区域内商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同期该征收区域类似商业房屋市场平均价格标准评估补偿。

征收区域内有照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有合法审批手续,有营业执照)选择货币补偿的,除按前一、二款补偿外,其经营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再按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标准,给予10%的补贴。

(七)征收企事业房屋,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程度和地域类别,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实行货币补偿。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民企职工及个体工商业者因征收停产、停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按上年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给予三个月的补助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和工商业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一个月的补助费。

(八)征收无照房屋,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房屋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程度,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统一实行货币补偿。无照房屋居住认定,由所在区政府责成民政、公安、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成联合排查组确认,并将排查认定结果张榜公布。

无照房屋居住认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独立户口,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2.具有征收前在居住地交纳的水、电、卫生等费用收据。

3.具有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夫妻双方)的市区内无其他住宅房屋证明。

被认定居住无照房屋的住户,符合居住廉租房条件的,向居住地社区、街道办事处申请,由所在区政府优先安排廉租房。

(九)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鉴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安置:

(一)征收区域内有照平房征收就近产权调换安置的(征收方案确定),每户(一照多户,按一户处理)按优惠价格增加15平方米房屋面积。

(二)征收区域内有照楼房征收就近产权调换安置的(征收方案确定),每户按优惠价格增加5平方米房屋面积。

(三)征收区域内有照房屋征收选择异地产权调换安置的(征收方案确定),每户在原标准基础上,再以优惠价格增加8平方米房屋面积。

(四)征收区域内有照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高层楼房的,每户在规定标准产权调换面积基础上,再按优惠价格增加8%平方米房屋面积。

(五)征收区域内公有住房、有限产权房屋征收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规定先参加房改,变更为完全产权后,再按有照房屋办理产权调换手续。

(六)征收区域内商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交纳被征收商业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价差款后,予以安置。

征收商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征收人按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由征收人付给被征收人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每户补助30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每户补助400元。临时过渡租房费每户(3人以下,含3人)每月500元,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60元。超期产权调换,自超期产权调换之日起,每户每月再增加100元。超期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进户费的收取,应按产权调换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交纳以优惠价格增加面积的代建费。

产权调换安置多层、高层楼房,优惠价格待建费交纳标准,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公布的当年建筑成本价执行。

靠近户型安置增减面积部分,按同期同区域普通商品房建筑面积市场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产权调换面积标准:46平方米、54平方米、62平方米、70平方米、78平方米、85平方米。按此标准可上下浮动1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应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差价:

(一)有照住宅平房产权调换,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纳房屋差价款150元。

(二)有照住宅冷楼房产权调换,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纳房屋差价款150元。

(三)有照住宅暖气楼房产权调换,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纳房屋差价款100元。

第二十九条 征收范围内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期限折旧价值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老边区未纳入城市规划区域、鲅鱼圈区、大石桥市、盖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4日营口市政府公布的《营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营政发〔2003〕5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原则上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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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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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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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文献

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研究 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研究

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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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建设 农家科技 53 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研究 刘 重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摘 要 :随着我国城镇化脚步的加快,为了适应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大量的城市房屋征收改造在当今大量城市中随处可见。诸多旧城改造项 目如火如茶进行着,然而我们也可以看到征收过程出现过激烈的矛盾,甚至出现流血事件。为何会出现如此之多的暴力事件?我们应想到被征 收人的权益是否得到了合理的保障。种种矛盾背后的根本原因就是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的不满意,本文力求通过对此问题的探讨对被征收人合 法权益的保护有所助益。 关键词:征收补偿 正当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1.城市房屋征收内涵 城市房屋征收是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在给予公平补偿的前提下,政府(代表国家)为了 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将国有土地上集体和个人的房 屋收归国有的行为。从上述定义中可以得知房屋征 收的涵义可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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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 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 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 市经济开发区、市高新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 门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县区人民政 府指定的部门为本级房屋征收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物价、工商、税务等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通讯、供电、

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通知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府〔2011〕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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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全文

(2017年7月2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气、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对县(市)区的供热工作进行指导。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国土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推进高效一体化供热工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编制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为供热单位接入热源或者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有计划、分步骤地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应当满足节能降耗、分户计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换热站和规划红线内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建设。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应当保证供热设施设备质量,并与供热单位原有供热设施设备相匹配。

换热站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废弃城市供热管线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因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导致供热单位增加的供热成本,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热费未结清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供热用热合同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面积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价格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热计量收费办法,推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交纳当年供热期的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热用户未按时或者未按约定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开始后二十日内采取停供措施,热用户应当承担供热期开始到停供阶段的热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二十五条 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采取暂停供热措施。

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恢复供热手续,并按时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除热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热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七条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不予供热。热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力平衡的情况下,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交纳相关费用后予以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在供热期内报修电话应当二十四小时有人值守,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影响正常供热以外,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不低于十六摄氏度。非住宅用户的供热期限和温度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共同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热用户对供热期限和温度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不按时测温或者热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或者供热管理机构现场测温时间为每日七时至二十一时(十二时至十四时除外)。

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管理机构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并预付检测费。经检测,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由热用户承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由供热单位承担。

住宅室温检测方式及退费标准,按照辽宁省有关规定执行。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热用户退费;

(四)发生供热设施故障不及时抢修;

(五)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六)其他损害热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装置、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未达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热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保障体系和保障金制度,对城市低保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供热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存与使用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已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费用从其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一)因室内温度未达标准,应退还热用户热费而未及时退费的;

(二)推迟、中断、提前停止供热或者无故停供,应当退还热用户热费而未及时退还的;

(三)拒不退还违规收费的;

(四)发生事故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需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

(五)出现弃管等现象,实施应急接管的。

供热质量保证金支付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在保修期内及过保修期但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已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二)居民住宅的供热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外(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三)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热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抢修完毕,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因抢修破坏的道路、市政设施等,对确实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物料;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六)排放腐蚀性液体;

(七)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八)其他影响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热用户退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采取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方式违规用热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罚款;补交供热期开始到发现违规用热时的热费,并按供热用热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拒不补交热费、交纳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根据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停止供热。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挖掘、钻探、打桩的;

(二)栽植树木的;

(三)堆放垃圾的;

(四)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 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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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政府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城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政策的宣传与解释工作。

(二)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四)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公布调查结果。

(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户、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六)与被征收人签定征收补偿协议。

(七)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八)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九)受理组织和个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或县区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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