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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土地储备成本费用是指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十条 土地储备成本费用范围包括:补偿成本、开发成本、应缴税费、业务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一)补偿成本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需要支付与征收储备土地有关的其他补偿性费用。
(二)开发成本主要包括储备土地出让前必要的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测量评估费用等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支出。
(三)应缴税费主要包括用地报批、土地储备和出让过程中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防洪保安资金等应缴专项资金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业务费用主要包括土地储备和出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报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工作人员培训学习费、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土地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相关协作单位人员奖励、招拍挂费用、评标费用、设备购置费、办公费等业务费用。
业务费用按储备土地出让总价款的1.5%计提列入成本(其中:国土1.1%,财政0.3%,规划0.1%),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五)财务费用主要包括用于土地储备的金融机构贷款等融资利息支出。
(六)经调查论证不宜作为土地储备项目的前期规划测量等相关费用,按年度核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土地储备增值收益中安排。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开发和出让过程中,要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招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土地储备成本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核拨土地储备成本费用。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工作进度按宗地填制土地储备成本费用用款计划,经县国土资源局和县财政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办理拨款支付手续。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保证土地储备资金安全运行和合理、有效使用,增加土地收益。根据《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和《炎陵县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炎政发〔2011〕17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是指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开展土地储备工作所发生的资金筹集、使用和结算等财务活动行为。土地储备机构应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收支管理按现行财政预算制度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程序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附着物取得的收入以及出租和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其他收入等。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入按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项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县财政。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收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基金专款专用,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收财政、国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拨款。主要是指财政部门按预算拨入的资本金和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等;
(二)经批准按规定程序举借的金融机构贷款;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四)土地储备专户利息收入。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安排和土地储备的需要,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每月向县财政局和县国土资源局报送会计报表,按宗地和收入来源性质进行各项收入明细核算,按宗地和成本费用类别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年度终了及时按宗地编制土地储备项目资金收支决算。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按照《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财会〔2008〕10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宗地储备土地预算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应按宗地编制储备土地项目收支预算方案,报县国土资源局和县财政局审查可行后,进行相应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宗地储备土地价款清算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定期对已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总价款进行清算,按宗地填报土地出让总收入明细表,储备土地成本费用明细表,核算储备土地纯收益,经县国土资源局和县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按宗地进行清算,县财政将应拨的成本费用余款及时拨付到土地储备机构,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从土地储备纯收益中拨付用于土地储备的专项基金。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 2月 27 日 财综 [2007]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土地储备管理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 通知》(国发〔 2001〕15 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 发[2006]100 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反映。 附件: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 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
1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 2月 27日财综 [2007]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 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 源局: 为规范土地储备管理行为, 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 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发〔 2001〕15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 [2006]100 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 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 资源部反映。 附件: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 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
财政部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5]35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附件: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投资补助”)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由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安排的,专项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资金。
第二章 投资补助适用范围
第三条 投资补助主要适用于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投资补助根据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需要和国家确定的重点进行安排。对具体项目的投资补助,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第五条 投资补助可根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安排。
第三章 投资补助项目预算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投资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严把预算下达审核关。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投资补助项目预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一)投资计划不符合国务院确定的投资补助安排原则和重点;
(二)项目已申请其他投资补助的;
(三)项目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
(四)需要地方财政部门财力配套,地方财政部门未出具意见的;
(五)需要地方财政部门承诺有关事项,地方财政部门没有承诺的;
(六)项目建成后,需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运营经费而同级财政部门没有出具意见的;
(七)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八)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评审机构发现项目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九)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投资补助项目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调整预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对地方项目投资补助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投资补助资金拨付和财务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坚持按照投资补助项目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基本建设程序等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投资补助资金实行与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财政部门拨付投资补助资金,要根据项目单位的申请,按照投资补助项目预算,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进度以及相关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等因素。
第十二条 对中央项目的投资补助,由财政部拨付到主管部门(含中央企业),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对地方项目的投资补助,通过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要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补助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的;
(三)配套资金没有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
(四)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五)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存在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等情况的;
(六)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七)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投资补助后,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账核算,并分别按如下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一)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作为资本公积管理,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中央对地方项目的投资补助,比照本办法执行;如地方政府有另行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投资补助安排使用的监督和检查,每年要不定期组成检查组或委托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机构抽查使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单位,确保投资补助按规定安排使用。使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投资补助的使用情况,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对于应缴回资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以“其他收入”科目就地监缴入库。
(一)核定项目是否按规定实施,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投资补助。对项目单位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或未按规定安排使用投资补助的,要将拨付的投资补助资金收缴国库。
(二)项目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三)投资补助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对未按规定处理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项目竣工后,核定项目投资补助总额及项目概算中其他资金来源实际到位额。对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投资主体资金实际到位额重新确定项目各方出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有关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资人权利。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投资补助,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投资补助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项目单位所在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投资补助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切实做到一体化管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大信息技术应用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财务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效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完善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机制,保证应收账款真实、完整。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保证资金支出的合法、安全。
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承接业务,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方面提供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购买有价证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独立性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保证适当的流动性,对发生的各种借款和应付应交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归还或支付。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除正常业务活动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类型对取得的收入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资金用途对支出的费用进行明细核算。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工时管理系统和成本控制系统,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强化成本预算约束,实现成本的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人员定级定岗制度制定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应当统一,同时统筹考虑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差异。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保险,或按规定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经费。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大教育培训投入,强化经费保障,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科学的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经合伙人会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全所范围内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业绩考核和分配制度进行评估,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发展需要不断修订完善。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会计师事务所“人合”的特性,在优先考虑事务所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根据职级、能力和贡献等因素确定业绩考核标准和收益分配方案。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全体合伙人(股东)报告。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见附表1)和支出明细表(见附表2)。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报表子系统,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业务收入明细表和支出明细表,下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确认、汇总后的,与系统汇总数据一致的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其中,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98〕第32号)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和有序存放。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销后,其会计档案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设立监事会、财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的要求、合伙人协议或事务所章程等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专户,并报同级土地、财政、审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凭土地权属证书及规定的其他要件向银行申请土地储备整治贷款。
第二十一条储备整治的土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后所得的综合价金,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出让所得综合价金扣除应支付的土地储备整治成本后的10%,作为土地储备整治发展专项资金存入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专户;
(二)扣除第一项以后的资金,全额上交财政,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市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分配;第十条第一款范围的剩余资金,集中市里,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及政权建设。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整治成本,包括土地储备、整治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含规划设计费)和贷款利息等。土地储备整治成本,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