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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2007年),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水电资源丰富,位居全国前列。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及“西电东送”重点工程,为云南的水电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按照省委、省政府发展电力支柱产业的战略决策和规划:到2010年全省装机容量将突破三千万千瓦;到2020年突破7千万千瓦以上。电力产业的发展对完善法制,保证电力设施的良好运行,实现电力安全生产,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是,近年来,居高不下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给电力安全以及社会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据不完全统计,云南电网公司下属部分供电局,2003年共发生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主要是输配电线路案件,下同)就高达311起;2004年共发案335起;2005年共发案337起;2006年共发案280起。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对电网运行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时间较早,从总体上看过于原则,有的规定已经不适应遏制和打击日益严重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按照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结合云南省的实际,制定我省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切实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促进电力支柱产业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计划的安排,由我办会同省经委、省水利厅、云南电网公司共同起草了本条例(送审稿)。按照立法程序我办书面发送省级有关部门、各州市和部分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在思茅市、保山市先后召开了有10余个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专门赴昆明铁路局听取该局对条例的修改意见;赴吉林、内蒙等省区进行了立法考察学习;通过云南日报、云南电子政务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多次召开省级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在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并经2007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保护主体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作用,建立联合打击、防范、控制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条例(草案)对各保护主体的职责作了规范:一是县级以上政府成立由电力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明确其职责(第六条);二是具体规定了电力行政主管、公安、建设、工商等部门以及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各自职责(第七条至第十一条)。
(二)关于保护措施
条例(草案)一是按照电力设施的不同类别,分别划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二是规定了在电力设施一定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三是具体规定了不得从事的危害或者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第十八至二十七条);四是规定了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为了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电力设施保护中植物、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问题,建立有效的处理机制,条例(草案)一是规定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避免对有关被跨越物造成妨碍的内容(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二是规定了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原则(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条);三是规定了加强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管理,确保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内容(第三十七条)。
(四)关于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处置
为了规范、有序地处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积极预防和努力减少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失,条例(草案)一是规定了应当建立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物资保障制度(第三十八条);二是规定了有关电力企业、用电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三十九条);三是规定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如何开展救援工作(第四十、四十一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第一章总则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电力市场交易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装机容量在2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用电容量在315千伏安以上以及医疗卫生等涉及人身和公共安全的用电户(以下统称用电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禁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第二章保护主体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相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内,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预防和打击本行政区域内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行为;
(三)组织、协调开展清理、排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工作;
(四)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职责,监督电力设施产权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
(三)依法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并加以标注和公告;
(五)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七)监督电力设施的电力技术、防雷接地的检测和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听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时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协调解决。
公安机关负责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行政许可,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电力设施产权人履行下列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一)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和措施;
(三)设立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四)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五)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六)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危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地热田、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及其清淤设施、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闸门、防洪堤坝、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大坝及水工建设物的安全监测设施,水库水位、水情测报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隧道、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铁路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牵引变电所、变(配)电所及其电源线路、贯通供电线路、自闭供电线路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交通困难地区与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和技术规程。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
杆塔基础 |
拉线基础 |
35千伏以下 |
5米 |
2米 |
110千伏以上 |
10米 |
3米 |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志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湖泊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特殊发电厂保护区: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米的区域;
(四)发电厂水库保护区:大坝周围50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米、坝区段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或者电力调度交易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发电、输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放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缆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
(二)烧窑、烧荒、开挖鱼塘、垂钓;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防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防护方案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坑渠;
(三)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入保护区;
(五)其他危害行为。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等作业;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许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废旧电力设施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持有本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并有固定场所;
(四)收购场所与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在建电力设施施工工地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因违法收购废旧生产性金属受过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不再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时,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0日内办理许可手续。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检查电力设施安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必要时可以采取制作调查笔录、录像等措施收集证据。对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制止、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报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电力线路的设计、建设单位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障居住人的安全和正常生活的空间,保障被跨越物体的安全,减少森林的砍伐。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坝区农田,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航空保护区以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作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责任人拒不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报请当地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清除,不予补偿。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拆除其他设施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
(二)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执行前款规定需要协商的,双方应当在确定拆除之日起30日内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互妨碍的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建设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违法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负责排除妨碍;
(二)审批或者核准建设的部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应当共同协商,采取措施排除妨碍。设施产权人应当配合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排除妨碍。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电力建设企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占用耕地、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树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及时修剪,造成电力线路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自然生长高度不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距离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修剪申请。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前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修剪费用由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身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章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质储备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保障处置电力突发事件的物质供应。
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电力企业、用电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害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强行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征用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征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采取措施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与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未及时依法查处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造成电力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不移交刑事案件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设施遭受损害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电力设施产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未对电力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管理,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八章附则
电力设施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
电量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电量损失金额=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于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前提略有不同。一是在一般区域,二是在厂矿、城镇、集镇和村庄等密集地区
最新版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你是指的今年元月一号开始施行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么?只有这个才算是最新版的哦~~不过这个只是地方法规来的~~http://www.chinacourt.org/f...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内容国务院决定对《电力...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给予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与财经委员会共同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8月28日召开了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认真研究和修改。9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设施种类建议分条表述。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电力设施包括的种类单列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条,同时删除草案第二条中第三款、第四款可以不在本条例阐述的内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规中不宜明确规定设立临时机构的问题,建议对草案第六条关于“成立领导小组”的规定作修改。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同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了协商,经研究后达成了共识。按最近国家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通知要求,参照省外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该条作了简化,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七条,同时对草案中涉及的相应条款也一并作了修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关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地、林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占用耕地、林地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部门色彩太浓,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用费和经济补偿由人民政府先行支付的表述。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除了该条第二款,考虑到在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中,被征用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使用后不能返还或者造成了损坏有一个怎么赔偿的问题,因此,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了“征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篇幅太长,建议能否压缩一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研究,作了些删减,删除了草案第三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删除了第七条的第二款,删除了第八条的第二款,删除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第四项,删除了第十七条的第三款,删除了第四十九条中的第二项等一些内容重复和可以不在本条例表达的条款。
六、为进一步完善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纠纷处理方式,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另外,对草案中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8号 根据 1998年 1月 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的决定》,《电 力设施保护条例》 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三十 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对 1992年 12月 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 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 集体、外资、合资、个人 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 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09月15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1998),1998年01月07日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修正),1998年01月07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01月08日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2011年01月08日发布。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100433B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4年7月25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