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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在11月22日的分组审议中,委员们对《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3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35次会议,根据委员们审议的意见,对该条例草案作了认真研究和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一些委员提出,第三条的表述不够精炼、严谨,经研究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或者使用外国籍车辆、境外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都应当缴纳养路费。”
二、为了使该条例顺序更加规范,表述更为准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即“对在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与此同时,条例草案第七条至第十七条的顺序相应 依次向前移一位。
三、针对条例审议修改稿第十条的规定,有委员提出,按照自然年度包缴养路费后,车辆报停怎么办。由于省政府1994年发布了第265号文件,车辆牌照只能由公安部门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摘取牌照,因此目前已不再开展车辆报停工作。同时条例审议 修改稿第四条中关于减征、免征养路费的具体范围和办法,应对上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条例中就不对此类行为作详细规定。
四、有委员提出,外省车辆调驻我省多长时间后收取其养路费,应该在条例中做出规定。财经委研究后认为,鉴于国家对调驻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时限会有变动,而且条例审议修改稿第十一条中对调驻车辆缴纳养路费的行为已做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就不再增加新的内容。
五、为了使条例的内容更加严谨,体现公平对等的原则,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条例审议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后增加一句,即:“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全部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此外,财经委员会还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详见修改文本,不再一一叙述。
在分组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该条例草案内容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发展的要求,体例上较精炼、规范,易于操作、基础较好。财经委员会建议,经过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说明及修改意见,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1987年以来,省人民政府先后发布了有关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办法”,使我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得到了加强。随着机动车辆的增加、征收标准的调整,养路费的征收取得了长足进步,1994年比1987年增长了3.6倍。在所收取的养路费中,除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取2.8%、养路费征收 稽查机构提取2.2%作为业务经费外,主要投入我省公路的维修保养、技术改善和改造,为公路的完好畅通,提高公路技术等级,改 善公路状况提供了有力的经济保障。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机动车辆增多,企事业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车辆一大部分由个人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缴费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车辆流动性大,养路费征收稽查人员有限,征稽机构缺乏应有的执法手段和明确的法规依据,逃缴、拖欠养路费以及对处罚决定置之不理的情况逐年增多,征稽工作难度很大,漏征情况严重。加之,各级征稽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方面主要依据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至今尚无一部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的法规,给严格执法带来了许多困难。因此,为了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规范征稽机构及车主的行为,迫切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养路费征稽工作的实际以及新形势下的特点,通过立法程序将过去我省制定的一些关于养路费征收的政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赋予征稽机构一定的执法手段,从而增强执法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切实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二、《条例》起草的过程
根据1995年度省人大、省政府立法计划,我厅于今年(1995年)7月拟出初稿,对《条例》的有关问题多次邀请了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局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基层干部进行了多方面的咨询和征求意见,形成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审定。省政府法制局按照立法程序将送审稿发往全省17个地、州、市及部分县和省级有关委、办、厅、局征求意见,并组织有关人员到省外调研。借鉴省外的立法经验,先后修改十几稿,经省政府领导主持协调,形成正式的《条例》草案,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对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共二十五条,对养路费征收管理体制,征稽机构的职责,征收范围、减免及收费标准的制定程序、征缴管理、处罚内容等 做了规定。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养路费征收管理体制和职责问题
省交通厅是我省养路费征收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精神,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的通知》(云政发 〔1987〕101号)批准成立的省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是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执行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干线公路建设基金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地、州、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征稽机构的职 责,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实际而拟订的。
(二)关于减征、免征养路费问题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在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中规定了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范围,省人民政府1991年7月4日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免征车辆有十大类型,减半征收的有九大类型。主要是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军队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教育、国防经费开支的车辆,部分社会公益事业、福利事业以及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车辆等。如果将这些规定纳入《条例》中,一是减征、免征范围大,情形复杂,列举表述篇幅过多;二是随着情况的变化,对减征、免征的车辆范围也需相应地及 时进行调整,因此,在《条例》中没有具体地一一列举,只对减征、免征养路费的制定和审批程序作了规定,即:第四条“符合画家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其减征、免征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关于养路费征收标准问题
我省现行的养路费征收标准是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于1992年由省交通厅提出,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后,经省人民政府云政复〔1992〕250号文批准执行的。今后,为适应我省的经济建设、公路 的维修保养、技术等级提高的需要,随着物价上涨指数等情况变化,养路费征收标准也应适当进行调整。因此,在本《条例》中没有具体规定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只对征收标准的制定程序作了规定,即:第十条“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关于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 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对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课以滞纳金;对情节严重,倒换车牌或者伪造、涂改征费凭证的,还应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罚的指导思想是:以教育、补缴养路费为主,适度处罚为辅,目的是做到“应征不漏”。因此,《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不同情况作出责令补缴养路费、加收滞纳金、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五)关于征稽机构扣车扣证的问题
1994年,全省共计追缴逃漏的养路费5323万元还有相当一部分没能追回。究其原因,主要是养路费征收涉及近70万辆机动车,点多面广,征稽机构执法手段和力度不强,一些法制观念薄弱的车主,逃缴、抗缴养路费,被查获后,由于拖欠金额大,当场不能 及时补清致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给征费工作造成很大困难,需要赋予征稽机构一定的执法手段。为此,早在1987年全国道路交通 管理体制改革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中就规定:“对少交、欠交及偷漏养路费的机动车辆,交通征稽人员有权扣证、扣车,发给待处证或临时行驶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养路费征稽机构实施扣车扣证措施,是督促车主按时到征稽机构补缴拖欠养路费而采取的一种临时处理措施,车主缴清费款及时发还暂扣车辆和证件,确保行政执法的严肃性。目前,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有关养路费征收的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都赋予了征稽机构扣证、扣车权。因此,在《条例》第二十一 条对征稽机构暂扣车辆或者驾驶证以及车证被扣后的处理办法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发布单位】82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1-27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机动车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改善、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或者使用外国籍车辆、境外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都应当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符合国家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其减征、免征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地、州、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省交通行政部门设立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其他车辆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公安、财政、物价、城建、农机、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六条征稽机构依法行使养路费征收稽查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征收养路费,可以上路上户对车辆、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三)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进行查验;
(四)对车辆缴纳和减免养路费实施年度审验;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车主合法权益,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设卡、收费和罚款。
第八条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
征稽机构上路稽查的专用车辆应当配有专用标牌,安装红蓝双色标志灯饰。
第九条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养路费票证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征稽机构负责领用、核销。
第十条凡在本省缴纳养路费的车主,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按照自然年度包缴养路费。
因特殊情况并经车籍地征稽机构同意未按照自然年度包缴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月月末之前向车籍地征稽机构缴清次月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
第十一条车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前,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的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
经核定减征养路费的,按减征标准缴清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经核定免征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免费证。
新增车辆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征稽机构应当在接到车主申报后30日内给予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
第十三条核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果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的,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四条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或者免费证。
第十五条征稽机构对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后应出具养路费审验合格证明,凡未经征稽机构出具养路费审验合格证明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车辆年度检审及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和换牌证手续。
第十六条征稽机构必须将征收的养路费全部存入银行专户,并按照规定时间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门;省交通行政部门在收到上解款后应当及时缴存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对在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未按期足额缴纳养路费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又不缴纳全额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并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50%至100%的罚款。
第十九条在征稽查验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或者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与缴讫证、免费证不一致的;不按规定进行养路费年度审验以及不按规定办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补缴。
第二十条逃缴、拒缴、抗激养路费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及滞纳金,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或者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处理措施,并要求车主限期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征稽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或者驾驶证、行驶证。
暂扣车辆满6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或者确实无力补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机构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全部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缴纳养路费、收取滞纳金、罚款、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明确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
涉及到乡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不少省市还制定了《农村公路管理条例》,比如《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附后)。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于11月17日召开第34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制定一部适合省情、适合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实际的《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公路是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我省不仅每年新建公路需要各方面筹集资金,已建成的公路也需要常年养护维修以保证安全畅通。我省山高坡陡,河流纵横,地理和气候条件复杂,自然灾害频繁,公路养护任务极其繁重,要有足够的资金作保障,公路养路 费是公路维修养护资金的唯一来源。公路养路费是各省自收自支的费用,我省每年收取的公路养路费,95%均投入公路的养护、改 善和建设上。多年来,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皆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政策规定为依据。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过渡和转变,车辆所有权和车辆经营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北,个人拥有的车辆及个人承包经营的车辆增加,某些车主只顾私利,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情况逐年增多,征稽工作难度加大。去年(1994年)约有15%的应缴费车辆逃缴养路费,国家少收2亿元左右。在新形势下,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和车主之间的纠纷,涉及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过程中有关各方的关系和行为,仅靠政府文件已难以处理。从我省当前实际出发,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确实需要纳入法制轨道,制定地方性法规,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规范征稽机构和车主的行为,处理好有关部门的关系,加强和做好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以促进我省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二、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 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或者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处理措施……”财经委员会认为,这样规定 是必要的,首先,代表政府征收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面对车辆多、流动性大和一些车主有意拖欠、逃缴、拒缴和抗缴养路费的情况,必须具备有效的执法手段,如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措施,才能保证养路费的及时和足额收缴。其次,这样规定与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相抵触。再次,云南省人民政府在198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稽工作的通告》中,就作出了“对少交、欠交及偷漏养路费的机动车辆,交通征稽人员有权扣证、扣车”的规定;绝大多数省、市、自治区所颁布的有关养路费征收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中,都对征稽机构在收取拖欠、逃缴、拒缴和抗缴养路费时,给予可以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手段。《条例草案》对征稽机构采取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手段的前提条件,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以避免执法实际中可能出现的随意性。
三、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省交通厅、省政府法制局协力合作,经过十数次修改,将《条例草案》从最初的64条压缩精简为现在的25条。财经委员会认为:经过不断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结构清楚,条款简明,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相一致,符合我省实际,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审议并付表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 年 3 月 31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维护 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 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 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时缴纳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 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 作。 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的养 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 查机构负责。 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 的低速货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市、县(市、区)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
关于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 (以下简称养路费 )的缴纳、征收、稽查 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路费,是指依法向拥有机动车辆 (以下简称车辆 )的单 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车主 )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 修建、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 政府性基金。 车主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 免缴标志的车 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市 (地)、县 (市 )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稽查的管理 工作。 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 由省、市(地)、县(市)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以 下简称征稽机构 )负责实施。
总则
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社会的公共设施,公路状况的好坏关系到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了有利于加强公路养护和改造,发挥车辆运用效率,提高运输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发挥公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的一项法定收入,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由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和改造的事业费。凡领有牌证的车辆,除暂定免征的车辆外,均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根据“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养路费由省交通厅统收统支,统一管理。有关征收业务统一由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负责办理。其中:各型胶轮拖拉机(不含四轮小翻斗车、农用运输车及各种简易机动车)、畜力车养路费划归各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用于县乡公路养护和改造,具体征收业务可委托运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除外)和罚处。
养路费必须专户存储。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简化征费手续,方便有车单位,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办理同城 委托收款或支票结算;异地间可通过汇款汇缴;私营车辆可通过汇款或现金结算办理。各征收稽查机关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全部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上解省交通厅(其中:胶轮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解交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不准拖交动用。各征收稽查机关上解省交通厅的养路费,按国家对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交通厅全部转存省财政代管专户。各级财政、审计、银行应予监督。各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交通厅报送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收支财务季度报表。
征收稽查机关应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加强征费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收解及时,帐款清楚。征收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滥收费、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一条应征养路费的车辆
凡领有牌证的各型客货汽车、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及胶轮机械车)、各型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各型摩托车、四轮小翻斗车、农用运输车等各种简易机动力、挂车和畜力车,除第二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第二条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属于行政编制,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列支的行政定编内(以省政府办公厅核定编制数为准)五座以下的自用小轿车、小吉普车。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编内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市区内(行驶国家公路的除外)的公共汽车、电车。
五、下列单位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车辆:
1、环卫部门使用的清洁车、环境污染监测车、洒水车。
2、卫生部门所属县以上的社会医院,县以上卫生防疫站专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扑灭疫情及运送扑灭疫情所需药品、器械、疫苗和接送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用救护车(原则上限于县医院、县卫生防疫站免征一辆、地区医院免征一至二辆,省级医院免征一至三辆,超过部门按规定征费),在矿区范围内行驶的矿山救护车。
3、省、地、县各级公、检、法、安、司机关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含其他厅、局及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处、派出所)的囚车、消防车、设置标志标线车、场内考试车、开道车、安全宣传检查车、现场勘察车、电台通讯车等用于特殊业务的专用车辆。
4、铁路、交通、邮电部门持有省战备领导小组证明的微波通讯战备专用车辆。
5、市区内专用于路灯安装修理工程车。
六、公路局所属工程处、养护管理总段、养护段、各地县交通局专用于公路修建和养护的小四轮翻斗车、柏油洒布车、拖拉机、畜力车及道班工人上、下班使用的春城V型或相当于春城V型的工程车,路政宣传专用小汽车(即出厂标记为一吨及其以一的小汽车,每县段限于免征一辆)。
七、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院、荣军康复休养院、皮肤病防治院自用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殡葬车,伤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城市福利企业(不含所属服务公司)自用的生产、生活物资运输车辆。持有民政厅证明的收容遣送站、所专用车辆(每个站、所限免一辆)。
八、农村集体、个体户、联户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
九、属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定点生产、车身为桔红色、喷有森林防火统一标志(植树节节徽)、设有警灯、警报器、电台和扩音设备及灭火架等不能拆除的固定装置,并持有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核定下达编制指标的森林防火专用车。
十、凡属省、地、县老干部管理部门直接领导或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轿车、小吉普车。
十一、经省交通厅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以上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若改变其使用性质或借给非免费单位使用时,应主动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条养路费的费额
一、机动车
(一)省、地、县衮中门专业运输企业、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国营农牧林场,集体、个体户、联户等单位及个人的车辆,军队(包括武警部队)的编外车辆及在编车辆参加社会运输、承担非国防费用开支工程和承包地方工程建设任务、租赁或承包给地方单位、个人运输、有偿为地方培训驾驶员等车辆及所属企业的车辆,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享受养路费减免待遇但又改变使用性质,租赁或承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的车辆征费标准为:
1、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1吨以上的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车等)按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130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130元费额减半征收。
2、客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及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等)按同类车型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160元。
3、专营出租的小型客车(指20座以下的客车)按同类车型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200元。
4、接运途中的新购车辆(不含用火车或汽车直接托运至目的地的车辆)按天计征,货车每天每吨6元,客车每天每吨8元。
5、四轮小翻斗车(包括1吨及其以下的简易机动车)按出厂标记吨位,每月每吨85元的费额征收。
6、拖拉机按每20匹马力折合1吨计算,每月每吨75元计征。
7、摩托车(含轻型摩托车):两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7元,全年一次缴清者,每辆每年征收55元;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10元,全年一次缴清者,每辆每年征收80元。
(二)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全费额减半征收:
1、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属于行政编制,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列支的自用生活、交通车及拖拉机。
2、国营农(牧林)场自用的拖拉机。
3、省、地、县各级公、检、法、安、司机关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用的交通、生活车。
4、省公路局所属工程处、工程队、公路养护管理总段、管理段及各地、州、市、县公路交通部门专用于公路修建、养护工程运输的车辆,城建部门专用于道路修建、养护工程运输的车辆(含拖拉机),市绿化工程队专用于市区绿化的工程车。
5、民政部门举办的、伤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在20%以上至35%以下的城市福利企业自用生产、生活物资运输车辆。
6、确需混合使用的社会医院救护车、卫生部门防疫车及机关企事业(职工人数在5000人或30张病床以上)单位开办的职工医院救护车(含超出矿区范围内行驶的矿山救护车)。
7、由省畜牧局统一分配、并设有工作台、显微镜、液氮容器、机动喷雾器、固定支架等固定装置的专用于运送冻精、防疫药品、医疗器戒和接送兽医到疫区扑灭疫情或到防疫地点的县以上(含县)兽医站的防疫、液氮运输专用车辆。
8、由国家统一分配给省、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计划生育宣传、救护和接送医护人员及接受手术人员的专用车辆。
9、凡属省、地、县老干部管理部门直接领导或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自用的生活、交通车。
以上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参加营业性运输、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时,应按全费额计征养路费。
(三)农村集体、联户、个体户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汽车费额的40%计征,即按每月每吨52元的费额缴纳。
(四)对重型汽车,出厂标记吨位在10吨及10吨以下的征全费,超过10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即核定为12吨的车按11吨计征)。
对大型拖板车,出厂标记吨位为20吨及20吨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五)港澳及外国籍入境各种车辆征费标准(按外汇人民币结算):
1、港澳籍车辆按省内标准执行,即货车按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按每月每吨160元费额计征。
2、外国籍车辆按省内征收标准提高50%计征,即货车按每月生吨195元、每旬每吨84元计征,客车按每月每吨240元、每旬每吨100元计征,边境口岸临时入境的车辆可按天计征,即货车按每天每吨10元、客车按每天每吨12元计征。
3、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各地不得截留和自行兑换,应及时汇解交通厅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现汇户。
(六)为了方便有车单位和个人,提高车辆使用效率,除因大中修封存等原因停驶启用的车辆可按旬征费外,对少数按吨位计征的车辆,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行驶公路时,也可以实行一旬为一期的征费办法,但费额要略高于按月征费标准,即货车一旬期每吨征收55元、客车一旬期每吨征收70元,20吨以上的拖板车及不能载货的特种车,特殊情况可按天计征,每天每吨6元。
(七)为了保护公路路面,各种履带式车辆,不准在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公路时,应事先向所在地区公安交通车辆管理机关申报领取机动车移动证,并与公路养护部门具体商定行驶赔偿办法后,按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过。
(八)为了方便运输企业及有车单位和个人,简化车辆报停、启用等手续,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可以实行固定包交养路费的办法,固定包交比例由征稽所根据各有车单位、个人的车辆完好率等实际情况与运输企业及企业、事业等有车单位、个人具体商定,实行固定包交的车辆(指单位或个人所属全部车辆),一定要办理书面协议,否则一律无效。
二、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论车型大小)
(一)骡马车,单套每月征收4元,每递增一套加收3元,全年一次缴清者,单套每年征收35元,每递增一套每年加收25元。
(二)牛驴车,单套每月征收3元,每递增一套加收2元,全年一次缴清者,单套每年征收25元,每递增一套每年加收15元。
第四条有专用公路单位车辆的征费标准
有自修自养专用公路的单位(限于车辆立户单位),单线里程(不包括作业合作的道路)在20公里(包括20公里)以上的厂矿、农场、林场、油田,按照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减征比例为费额的20-60%。具体征费标准,可由缴费单位按下列办法之一申请(即限于选择其中之一执行,不能同时享受两条的减免待遇),经征收稽查机关核产,转报省交通厅批准执行。
一、固定行驶专用公路的车辆不征收养路费,其车辆号牌及行车证交征收稽查机关备查,此类车辆如需行驶非专用公路时,不论里程长短,一律按全费额交纳养路费,否则,一经查出,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不固定行驶专用公路的车辆,货车按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按每月每吨160元的费额征收,拖拉机按每月每吨75元的费额征收。
二、既行驶专用公路又行驶非专用公路的为本厂、矿、场、油田生产运输服务的自用车辆(指有专用公路单位的全部在册车辆)一律征收养路费,即本厂、矿、场、油田专用公路同一公路线连续里程在20至30公里者,货车按每月每吨87元、客车按每月每吨110元、拖拉机按每月每吨50元的费额征收;31至50公里者,货车按每月每吨73元、客车按每月每吨90元、拖拉机按每月每吨42元费额征收;51公里以上者,货车按每月每吨58元、客车按每月每吨72元、拖拉机按每月每吨34元费额征收。
拥有专用公路同一公路线连续里程不足20公里的单位车辆及享受专用公路减免待遇的车辆,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时应按全费额征收,即货车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每月每吨160元、拖拉机每月每吨75元的费额征收。
第五条车辆的立户、调拨、停驶规定
一、新增车辆应按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落户后,应在三日内持落户表到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立户缴费手续,经征收稽查机关在车辆落户表上签章后,据以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办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二、车辆调拨、转籍时,应在原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清至调拨、转籍月份的养路费后,持养路费缴讫证明向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未持缴清至调拨、转籍月份养路费证明的,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三、按月按吨位费额征费的车辆,因大中修、封存等原因停驶时,应于上月末填报次月“车辆停驶免征养路费申请表”,同时交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经征收稽查机关核准,停驶期间免征养路费,复史前先缴纳养路费,再领回牌证。
四、报停车辆启用,上旬启用者征收全费,中间启用者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启用者征收下旬养路费。旬期征收标准,按第三条一项(六)点标准执行。
凡不按上述规定报停的车辆,一律照章征费。
第六条养路费的缴纳期限
养路费以按月按吨位征收为原则,缴费后概不退费。具体缴纳期限为每月五日前主动缴纳。按旬缴费的车辆,在出车前缴纳。摩托车、畜力车养路费,全年一次缴清者,于一月三十日前缴纳。
第七条车籍、站籍划分
一、征收养路费的车辆,以本省车籍为限,邻省跨省行驶的车辆互不征费。但调驻地省或他省调驻我省承担运输任务在一月以上而不返回本省的车辆,当月在本省缴纳,次月起在调驻省缴纳。
二、省内凡应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应在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因工作需要调驻其他地区承担运输任务的车辆,不论时间长短,仍应在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调驻地的征收稽查机关不收取此类车辆养路费),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向调驻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
三、报停行驶公路的车辆及跨月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经查出,就地补征,并按规定罚处。
第八条养路费的计算依据
一、按吨位征费的客车、货车、挂车等,不论空重,以出厂标记吨位为准。
即:应征养路费=出厂标记吨位总和×费额
二、按吨位征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包括固定装置)、重型载货车、大型拖板车,不论空重,以出厂标记吨位为准。
即:应征养路费=出厂标记吨位总和(按本办法第三第一项(四)点规定分别折算后的总和)×费额
三、按吨位征费的拖拉机,不论是否挂斗,以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一吨计算。
即:应征养路费=发动机马力总和×0.05×费额
第九条养路费的缴费凭证
一、养路费的缴费证、免费证、票据(包括罚款收据)由省交通厅根据交通部规定和行业工作性质统一设计式样,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定后,由交通厅定点厂家印制1,下发征费部门保管使用,拖拉机、畜力车缴费证由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物价局审定后,由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省交通厅规定式样印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印制。
二、养路费缴(免)费证的填发:车属单位或个人缴费后逐车填发当月“养路费缴讫证”,第二条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按年逐车填发“养路费免费证”。
三、养路费的“缴讫证”、“免费证”均由征收稽查机关填发,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上或由驾驶员随车携带,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公路。如因未带缴、免费证而造成重交费或罚款者,概由车方自行负责。
四、养路费缴、免费证遗失,应由单位或车主申请补领,申请补领的单位或车主必须向征收稽查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明(如遗失原因、当地公安部门或单位、个人的证明等),经核实后补发。
第十条养路费的稽查
一、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省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稽工作的通行》等有关规定,经常开展“三查工作”(即站前查、上路查、到单位查),必须时可在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对收取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进行稽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和征费检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也可以随时查核缴费单位车辆和部队参加社会运输的在编车辆动态、行驶记录与缴费有关的财务帐目、报表等资料,各有车单位、个人及部队等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车辆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每年车辆检审时,同时检查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如数补交后,方准年检和行驶。
三、交通征稽人员在路查中对少数、欠缴及逃缴养路费的车辆,有权扣车,并限期由车主到征收稽查机关按规定补交费款后,方可领回被扣车辆。执行任务的稽查人员在扣车时,应当给被处罚人员填发“扣车证”作为被处罚人补交费款,领回车辆的依据。
第十一条表扬奖励与违章处理
一、各缴费单位或缴费人,驾驶员及有关人员应自学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到不迟缴、不漏缴。对执行国家征费政策及有关规定好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稽查机关要及时认真总结推广经验,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凡违反本办法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下列规定处理:
1.滞纳,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养路费的,除如数补缴所拖欠的费款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
2.隐瞒逃缴养路费,涂改、转借、顶替票证者及减免养路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时未主动缴费者,除补征应缴养路费外,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应缴费额的50-200%的罚金。
3.对伪造养路费等规费票证者和无理取闹、围攻、殴打、阻挠交通征稽人员行使公务的,除扣车,照章补征养路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补征费款一至五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4.凡新立户车辆三日内不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立户缴费手续的,除补征应缴纳的养路费外,每逾期一日处以5元的罚金。
5.被扣罚车辆必须在征收稽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补费手续。凡超过期限三个月未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补交养路费手续的,将其被扣车辆交由当地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作价处理,所得价款除补交养路费外,多余部分退还车主或上交国库处理。
三、对未经省政府批准的非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四、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征收稽查机关和征收稽查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征收稽查机关和征收稽查人员,应分别情况给予主要领导人及征稽人员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附则
一、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原颁发的《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交通厅。
三、有关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厅负责办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车辆)以及调驻我省三个月以上的车辆(以下统称车主),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不依法缴纳养路费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及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稽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养路费;
(三)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车辆和偷漏养路费严重的路段进行稽查,催缴欠费;
(四)按规定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实施年度稽核。
第七条 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年度包干的制度。有特殊情况,应办理报停手续。在报停期间,停收养路费。
第八条 车主应按月缴清养路费,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关发给养路费缴讫证。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
第九条 符合国家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要在规定时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关办理减征、免征手续。超过期限未办理手续的,按应征费车辆处理。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或驾驶员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安装专用标志灯饰。
第十二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章 养路费使用与监督
第十四条 养路费应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养路费主要用于养护工程费、养护事业发展费、养护其他费用,其中用于养护工程费的部份,应不低于养路费总额的80%。
养路费应根据公路养护的实际情况和养护计划,按月下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路费的使用、公路养护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列入年度考核计划,保持路面设计等级,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二十条 严禁上公路的车辆超载。对超载车辆,应责令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超载吨位加收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征稽机关暂扣证件和车辆必须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征稽机关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
第二十三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的,征稽机关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拍卖费用,余款全部退还车主。
第二十五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各种名义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征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车主对征稽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车主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畜力车的养路费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养路费,是指依法向拥有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建、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车主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养路费的义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免缴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稽查的管理工作。
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省、市(地)、县(市)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 征稽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征稽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车辆征费吨位,依法征费;
(三)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对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四)依法办理有关养路费的缴纳、减免、停征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五)对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的情况实施年度审验;
(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稽机构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设立征费稽查站,对过往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第八条征稽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公开办事制度,切实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征稽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收费,秉公办事,为车主提供高效、文明、优质服务。
第九条征稽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依法核发的执法证,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
征稽专用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类车辆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路费。
免征、减征养路费车辆的范围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养路费征收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符合免征、减征养路费条件的车辆,车主应当按规定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减征手续。
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者超出行驶区域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十三条养路费由车主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月或者按年缴纳。按月缴纳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月月底之前缴纳次月养路费,车可以预缴其他各月或者全年的养路费;按年缴纳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年年底前缴纳次年的养路费。
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车主可以按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
按月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在新增当月按旬计征养路费;按年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在下半年新增的,按半年计征养路费。
第十四条外省调驻本省的车辆,车主应在车辆调驻本省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规定标准向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本省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外省的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地征稽机构停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车主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收讫标志;经核准免征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免缴标志。
养路费收讫、免缴纳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并接受征稽机构检查。
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不得冒用、涂改、伪造。
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六条新增车辆或者车辆转籍、调驻、报废、过户以及变更用途、车型、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载重吨位等,车主应当持有关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有关养路费的缴纳、减免、停征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车辆因被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封存或者因交通事故停驶的,车主应当在停驶之日起十日内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实,从次月起停征停驶期间的养路费。
因其他原因停驶的,车主应当向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申办报停手续,并交存车辆号牌、行驶证,从次月起停征停驶期间的养路费。实行按年包干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在包干年度内不得报停,新购置的车辆未满两个自然年的不得报停,其他车辆一年内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实行按年包干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在包干年度内或者新购置车辆在两个自然年内有特殊情况确需报停,以及其他车辆有特殊情况一年内报停时间确需超过三个月的,由车籍地征稽机构逐级报经省征稽机构批准。
连续报停两个月及两个月以上的车辆,需要提前启用的,经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启用当月按旬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车籍地征稽机构对车辆免证、减征养路费的情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车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征稽机构在稽查时,发现车主未随车携带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车主又不能证明其已缴纳养路费或者已核准免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必要时可以暂扣车辆。
车辆暂扣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车主承担。征稽机构对被暂扣的证件或者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征稽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或者证件,必须出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专用暂扣凭证。
第二十条征稽机构暂扣证件或者车辆的,应当在暂扣证件或者车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车主。
车主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证件或者车辆。
第二十一条征稽机构应当每月向当地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的统计资料,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转籍、变更、报废和年度检审时,必须查验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责令其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市(地)、县(市)征稽机构应当将所征养路费全额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并按规定及时将养路费及利息全部解缴省征稽机构养路费收入专户;省征稽机构收到上解养路费后,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省财政金库。
养路费应当按规定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对连续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连续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在报停期间行驶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核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者超出行驶区域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外,取消其三个月时间的免征、减征资格,并处应缴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以及无牌、无证或者伪造、涂改、冒用牌证在公路上行驶的,征稽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偷逃的养路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跨行本省的外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或者养路费收讫标志超过有效期三日的,征稽机构应当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到车籍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按规定取得的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未随车携带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养路费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将养路费收讫、免缴标志提供给其他车辆冒用的,征稽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提供标志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挠、干扰征稽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攻、殴打征稽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