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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第五章 法律责任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三)泄露标底的;

(四)招标投标单位串通,明招暗定,搞假招标的;

(五)标底未经审定,擅自开标的。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该投标单位中止一定时期的投标权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非法获取标底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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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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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 胸径35-38cm,高6-8m,冠幅4.5-5.5m
  • 瀚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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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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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 胸径50-60cm,高度8-10m,冠幅4.5-5.5m
  • 瀚艺
  • 13%
  •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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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 胸径42-48cm,高8-9m,冠幅5-7m
  • 瀚艺
  • 13%
  •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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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 胸径30-35cm,高度7-8m,冠幅4-5m
  • 瀚艺
  • 13%
  •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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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生云南

  • 地径65-75cm,高度5-7m,冠幅4.5-5.5m
  • 瀚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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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宁瀚艺生态苗圃种植基地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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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驳船

  • 100T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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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远市英德市2015年4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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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驳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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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T以内
  • 台班
  • 清远市英德市2014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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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T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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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远市英德市2014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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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职责及制度牌

  • 800×500×5亚克力板,uc打印
  • 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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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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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责任

  • 附件已提供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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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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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位建设流程管理

  • 1.名称:点位建设流程管理 2.品牌:徽粤大海/DHWL 3.型号:DHWL-DTZX4.产地:中国5.功能参数:提供规范化的点位建设管理流程及信息维护、统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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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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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管理标识(加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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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八条 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标单位和有关单位参加开标,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当众检查、启封投标书;公布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最后公布标底。

第十九条 在启封投标书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或者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择优提出推荐意见。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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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单位简况等文件。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编制。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以后,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之间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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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第五章 法律责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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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三)已完成建设征地;

(四)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五)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三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

(三)协商议标。即对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经地、州、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由招标单位选择两个以上单位分别进行议标的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投标截止之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标底审定后必须密封保存。开标之前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妨碍公平竞争,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垫支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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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二百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五百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

(三)组织审定标底;

(四)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五)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和县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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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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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第五章 法律责任文献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现行)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现行)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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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法规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6 年 9月 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 9月 25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1号公布自 1997年 1月 1日起施行根据 2004 年 6月 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 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五百万 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 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委员们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 《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省建筑市场逐步形成,建筑企业逐步引入了竞争机制建设工程的给付与取得方式由过去的计划分配转向发包、承包。招标投标作为工程发包承包的一种公开、公平、规范、有效方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自1985年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实践证明,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工程建设和建筑业改革的重要方面,是建筑业走向国际建筑市场的必备条件。制定这个条例,可以依法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发包、承包双方合法权益,防止建筑工程中的腐败行为,对加强廉政建设、降低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促 进建筑业健康发展都将会起到重要的作用。委员们认为,这个《条例(草案)》内容比较全面、具体,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基本成熟。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财经委员会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作了认真研究,针对部分重点问题进行调查,征求了各地、州、市人大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修改情况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反馈。综合各方面的意见,1996年9月11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47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作再次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各地州市人大对第二条第一款:“……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规定看法不一,经济比较发达地区认为100万元太少,而有些地区又认为100万元多了。财经委认为从发展的观点看问题,将100万元改为200万元是适宜 的;与之相对应,第二款改为:“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 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这样,就照顾到了不同类型地区的要求,并把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的非生产性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的决定权授与了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时,为了区别不同情况,把境外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及国内个人投资的项目,单列写一款,即现 在的第二条第三款:“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为了使条例的结构更为合理和完善,把原第七条提到第三条之后,作为现在的第四条;并在现在的第六条中加入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的内容。

三、有的委员和部门认为,原第六条(现第七条)第二款“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只提到了地州市,没有明确县一级的监督管理权限。财经委认为应当把县一级的监督管理权限写进去,故在 这一款中的地州市之后加了“县”字。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要贯彻改革开放精神,不宜对外国企业、港澳台企业以及外省企业来我省参加投标的作“经批准”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把原第十七条(现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省外企业来我省参加投标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经资质审验合格后,方能参加投标。”同时删去原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利于公平竞争。

五、关于确认中标的问题。有的委员指出,原第二十三条(现第二十二条)对中标的确定过于简单,规定“定标的中标单位由招标 单位最后确定。”容易导致招标单位置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于不顾,随意定标。据此,财经委意见是把“评标小组”改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将原第二十三条(现第二十二条)最后一句话改为:“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 单位。”这样,既体现了公正、公平原则,尊重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意见,又尊重了建设单位的自主权。另外,把内容相近的原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也并入了这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原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现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只对招标、投标单位规定了处罚,还应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根据这一意见,在这两条中分别加入了对直接责任人处罚的内容。有的委员还提出,法律责任应当同前边禁止性条款对应起来,违反禁止性条款行为的,应受到处罚。为此,在原第二十六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了两项内容,即(六)擅自变更招标文件的;(七)标底未经审定,擅自开标的。

七、关于条文的精简情况。有些委员认为,内部操作程序性的规定可由行政文件解决,其他法规已有规定的,不必在本条例中重 复。根据这一意见,删去了原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其他条款中的若干内容,使《条例(草案)》由原来的三十二条精简到现在的二十八条,文字也压缩了近三分之一。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文中应明确中标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考虑到这一内容在《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不再重复。

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和修改,有了进一步的完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便于操作,已经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及《条例(修改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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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

(五)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

(六)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施工、装饰装修等,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总承包单位的行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是指发包人通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的招标,将该建设工程的勘察任务和工程设计任务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的基础、土建、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施工任务,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的行为。

设备供应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任务,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条件的供应单位的行为。

建设监理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的监理任务,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建设监理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和跨地区合作项目的招标投标,由本省主投资方住所地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在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

交易中心是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在该中心内办公提供必要条件,使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服务机构,其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或者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审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办理等工作,应当在交易中心内办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条例所称业主为建设工程的投资者。建设工程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建设工程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

第二章 招标

第十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为:

(一)需要统筹安排的基础设施的项目总承包;

(二)国家和地方的重点建设工程和大中型建设工程的勘察和建设监理;

(三)城市主干道、广场、交叉路周边的二级以上建筑物,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和工业小区,城市主要街道的景观和广场,以及重点建设工程的设计;

(四)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发包价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体房屋建筑和居住小区,以及工程发包价三百万元以上的工业、能源、交通、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的施工;

(五)总概算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机电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地级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不高于前款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外商和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是否以招标方式发包,由业主、捐资者自行决定,但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招标发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以工代赈、保密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自筹资金并且自用的建设工程,其单位的资质条件符合要求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时,应当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

(二)招标人进行总承包招标发包时,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人进行建设全过程监理招标时,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招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招标时,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四)招标人进行施工招标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资金已落实;按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已签订建设监理合同;

(五)招标人进行设备供应招标发包时,应当完成设计工作,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确定,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前款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其组织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信息网络、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名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省重点建设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公开招标时,申请投标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公开招标时,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超过八名时,招标人在交易中心的见证下,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八名为正式投标人;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不超过八名时,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

(三)递交投标申请书:

(四)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五)举行招标会议;

(六)编列和递交投标文件;

(七)编制和审核标底;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发行开标会议;

(十)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工程的基本情况和各项要求、评标定际原则和办法、对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和承发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发出公告或者邀请书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报告后,应当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资格和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举行招标会议时,应当向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介绍招标项目的有关情况和要求;对投标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

招标会议举行后,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负责答疑。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其中项目总承包招标、设计招标、大型项目的施工招标,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并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的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规范及定额进行编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标底审定工作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并在开标之日前审定完毕。审定标底由具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回避。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经审定后,应当交交易中心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一条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国外公司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该联合体应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可以参与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资质等级低的一方的业务许可范围内。

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其中,施工招标的投标文件应当载明拟负责招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及其资格、业绩。并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之前,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后,送达交易中心。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需要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将变更、补充文件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人签名后,送达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签名的,应当开具书面委托书。

投标人在开标前可以撤回其投标文件和相关的变更、补充文件。

招标人收到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和变更、补充文件后,应当妥善保管,在开标前不得开启、遗失。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落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于评标工作结束之日起七天内退回;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于签订合同时退回。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支付双倍保证金,但招标人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可以不退回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招标人将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举行开标会。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举行开标会议时,应当在会上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启封投标文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读投标人、报价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启封和公开标底。

评标定标的办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标价浮动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密封的或者在封口处没有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盖章和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的主要条款编制的;

(四)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定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招标人从交易中心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记名投票或者其他公平可行的方式评定: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投标报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力量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勘察评标定标,以工程技术人员、设备能力符合要求,勘察质量和工期有保证等为依据。

(三)设计方案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经济效益好,收费合理,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四)施工评标定标,以报价合理、施工技术先进、施工方案可行、工期和质量有保证、项目负责人工作量适当、招标文件和经审核的标底为依据;

(五)设备供应评标定标,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六)建设监理评标定标,以技术和经济管理水平和力量符合要求,监理方法可行,措施可靠,有相当的监理业绩,收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等为依据。

二年以内曾获得省级优良工程勘察、省级优良工程设计、省级优良样板工程以上奖项的投标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中标。

第三十六条 从开始评标至定标的时间,小型工程不超过三日,大中型工程不超过十日,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由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落标人。

未经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标标价、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与中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但招标人提供证据证明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中标无效,招标人可以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一)中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进行投标的;

(二)中标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标的;

(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施工招标的中标人与招标人已选定的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方案经评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四十条 招标人可以从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中提取少量资金,用于招标活动的开支。具体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招标人同意或者按承发包合同的约定,中标人可按专业或按分部、分项的原则,将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当对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应当对中标人负责。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后,应当对分包人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分包人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其签订的承发包合同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总承包、施工和设备供应的,处以发包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属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的,处以收费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标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泄露标底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人处以标价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对承包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各处以发包价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并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吊销,并可以处以标价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中标人处以分包项目工程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分包人处以分包项目工程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于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强行承包分项专业工程的分包人处以分包项目工程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强行承包分项专业工程的分包人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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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条例正文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二百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五百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

(三)组织审定标底;

(四)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五)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和县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三)已完成建设征地;

(四)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五)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三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

(三)协商议标。即对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经地、州、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由招标单位选择两个以上单位分别进行议标的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

第十二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投标截止之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标底审定后必须密封保存。开标之前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妨碍公平竞争,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垫支工程款。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单位简况等文件。

第十六条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编制。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以后,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标单位之间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八条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标单位和有关单位参加开标,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当众检查、启封投标书;公布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最后公布标底。

第十九条在启封投标书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或者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条评标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择优提出推荐意见。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三)泄露标底的;

(四)招标投标单位串通,明招暗定,搞假招标的;

(五)标底未经审定,擅自开标的。

第二十二条投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该投标单位中止一定时期的投标权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非法获取标底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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