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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简介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简介

【生效时间】2002-01-01

(2001年10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有影响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

(一)流域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类建设项目;

(二)放射性设施类建设项目;

(三)农业种植、林木种植、牲畜饲养、淡水养殖等农林牧渔类建设项目;

(四)露天开采、煤炭采选、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等采掘类建设项目;

(五)食品加工及制造、烟草加工、纺织、皮革、造纸、印刷业、炼焦、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机械制造等制造类建设项目;

(六)电力、煤气、水生产供应类建设项目;

(七)城市道路、城市旧区改造、固体废物集中填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等城市建设类建设项目;

(八)地质勘查、水利工程类建设项目;

(九)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民航工程、港口、码头、水运枢纽等交通运输和仓储、电信类建设项目;

(十)批零、餐饮类建设项目;

(十一)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十二)城市园林及城市绿化、学校、旅馆、旅游景区开发、缆车索道建设、娱乐服务、展览馆、影剧院等社会服务业类建设项目;

(十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站、体育场、体育馆等卫生体育类建设项目;

(十四)广播电影电视类建设项目;

(十五)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分级审批管理。

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环保部门确定由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环保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第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其中需要进行设计审查的,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及时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事项,应当包括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及生态破坏防治工程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属于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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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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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简介文献

5-集团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5-集团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5-集团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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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中油质安字〔 2005〕3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全资公司、 控股公司, 以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实施的建设 项目。 负责项目建设或者前期筹建工作的企业、单位、项目部(组)等,称为项目实施单位。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并满足集团公司 HSE管理体系、清洁生产技术政策和产品环境友好性能的总体要求。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涉及建设项目和重大投资的企业发展规划, 应当包括环境保护篇章, 对规划实 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从国家产业政策、 选址环境合理性、 环境保 护措施,以及公众环境权益保护等进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细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细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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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SE 管理体系— HSE-01-04-0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细则 中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第 1 页 共 4 页 ********** 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细则 1 目的 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明确职能分工,有效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 2 范围 适用于 **********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或“公司” )所属各全资 或控股子公司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托管公司可参照执行。 3 编制依据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全国人大常委会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3),全国人大常委会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国务院 3.4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05),中国海洋石 油总公司 4 机构与职责 4.1 化学公司安全环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正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已于1994年12月22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解振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核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也可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竣工验收材料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委托验收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的开始时间报告当地地市级、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经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建设项目方可进行试生产。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试运行期间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环境保护设施不符合“三同时”要求,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试运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排污情况及清洁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运转效果进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可组织进入环境监测网的当地行业环境监测站参加监测。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验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按试车的有关规定组织环境保护设施联动试车,有试运转记录;

(三)按本规定附件格式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下简称《验收申请报告》)的编写,并提交第五条规定的《监测报告》。

第七条建设单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审查验收。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可单独进行,也可视具体情况与整体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单独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提出验收意见,作为批准《验收申请报告》的依据。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应参加验收。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四)外排污染物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并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包括经培训的环境保护设施岗位操作人员的到位、管理制度的建立、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包括人员、监测仪器、设备、监测制度、管理制度等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批准由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

经批准的《验收申请报告》是建设项目总体验收的主要依据之一。《验收申请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对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分期验收。

对有些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全部工程不能完工,但具备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地方,还应达到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试运行期间和限期达标期间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申报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手续,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有特殊要求行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规定,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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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简介

注:本法规已于2006年11月27日失效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4]12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三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根据本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检查、监督及执行行政处罚。

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应配合负责项目审批管理的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管理(按规定须报国家环保局审批的除外):

(一)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的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企业设立的审批部门,下同);

(二)在省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由省环保部门颁布;

(三)可能造成环境影响跨市行政区的项目。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下列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管理:

(一)按规定须经市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

(二)在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经省环保部门批准,由市政府或市环保部门颁布;

(三)可能造成环境影响跨县(县级市)的项目;

(四)市环保部门直接管辖区内的项目;

(五)中央、省、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县和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内的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管理。

第六条 上一级环保部门可将其负责环境保护审批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管理。

上级环保部门可更正下级环保部门不适当的审批意见。

对市或县环保部门不适合审批管理的项目,省环保部门可特别指定环境保护审批管理权限。

第七条 环保部门组织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收取技术审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省环保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颁布。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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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引言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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