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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旨在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和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条例》于2013年12月13日云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共七章四十八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基本信息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9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对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与财经委及时进行了交接,共同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召开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论证会、相关部门论证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法工委与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共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于11月15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与现行体制相一致,并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不能搞责任下放。经研究,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既明确规定了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又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责,符合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也符合农村公路的现行管理体制。

二、关于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经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经费除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还应就经费问题作刚性或者具体量化的规定。经研究,根据国家的相关要求,不宜在条例草案中规定经费的比例。但考虑目前我省农村公路资金缺口较大的实际,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的规定。

三、关于农村公路市场化养护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村公路市场化养护的规定难以实施。经研究,农村公路市场化养护是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中明确的主要改革方向。因此,保留了条例草案关于养护市场化的相关规定。同时,针对我省实际,对一时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的农村公路的养护方式,增加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鉴于涉及县道和乡道的违法行为,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有处罚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的审议意见,本条例主要对涉及村道的违法行为,参照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分不同的违法情形作出了处罚规定,处罚规定体现教育制止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五、关于条例草案的篇幅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压缩条例草案篇幅。经研究,鉴于本条例为实施性、补充性法规。因此,删除了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相关条款,将条例草案由五十六条精简为四十八条。同时,为了便于准确理解和实际操作,在附则中专门对县道、乡道、村道的含义进行了解释。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完善,对一些条款的逻辑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一些重要的修改同财经委和有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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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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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相关报道

日前,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将随着农村公路里程增加和财力增长进一步加大农村公路建设的经费投入,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等行为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进行。

可拍卖公路冠名权筹资

由于投资主体单一、融资渠道不畅,“缺钱”仍是我省公路建设尤其是农村公路建设的最大困难。此次颁布实施的《条例》就建设责任主体和资金筹措渠道作出明确规定,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养所需经费将列入县级以上政府本级财政预算,经费投入应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针对融资难问题,《条例》提出农村公路建设要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今后,可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资金。

“融资渠道的拓宽将进一步加快全省农村交通建设速度。”省交通运输厅相关负责人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下一步我省将围绕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扶贫规划继续完成农村公路通乡、通村油路建设,重点推进县乡道路改造工程建设和农村客运站点建设。

管“建”更要管“养”

随着农村公路建设的加快、建设里程的延伸,农村公路的管理与养护问题日渐突出。“农村公路如果不能搞好养护管理,则可能会出现‘一年修、二年丢、三年后变成大水沟’的情况,老百姓得不到实惠,修路的积极性也会被挫伤,这将影响农村公路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公路的健康发展”。在今年的省两会上,省人大代表宋万永、董大琼分别提交了关于重视道路养护工作的建议。

“《条例》遵循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重点完善了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体系。”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条例》明确了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向市场化发展的运行机制,提出农村公路养护将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预防性养护,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其中明确,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市、区)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政府负责,同时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

为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提高,《条例》还明确了对养护执行的规范和评定标准,具体规定了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守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于养护大、中修工程,《条例》规定要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实行养护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期限不少于1年。

明令禁止打场晒粮

秋收时节,各地农村公路上常见稻谷铺满半边,变成老乡们的临时“晒谷场”,过往车辆面对这种情况都不得不放慢车速、缓慢通行。

针对农村公路管理中长期存在的“安全隐患”,此次颁布实施的《条例》强化、细化了对各式违法行为的追究。其中明确规定,农村公路上不得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放养牲畜,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边沟,不得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等,如有违反最高将可处以2000元的罚款。同时,《条例》还对在农村公路上车辆超限等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分别设置了处罚标准。经省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今后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固定超限监测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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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条例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乡道规划依法进行编制、审批和备案;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农村客运站(场)、渡口、码头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进行建设。

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安全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实行合并招标。

第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该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以县为单位组建1个或者多个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造价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村民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造价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责任公示牌,公开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主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和质量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建立质量安全责任人档案,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实行建设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后移交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保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公路用地或者农用地规划控制管理。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预防性养护,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的农村公路,可以实行干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做到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水沟畅通、边坡顺适、构造物和有关设施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实行养护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期限不少于1年。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线路,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的绿化工作。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资金筹措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通过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当年未完工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结余的养护和管理资金,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分配、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路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放养牲畜;

(二)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

(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边沟;

(四)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农村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一)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

(三)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车辆的治理,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四十一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和乡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在村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车辆和机具使用人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

(三)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连接乡(镇)与村、村之间的公路。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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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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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农村公路作为农村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发展农村经济、解决“三农”问题、缩小城乡差距、全面推进农村小康社会建设的重要前提。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公路的政策精神和交通运输部的目标要求,我省确定了到“十一五”末期,基本实现所有具备条件的乡镇、建制村通公路,基本实现所有具备条件的乡镇通沥青(水泥)路的目标。截至2011年底,全省农村公路总里程达到181953公里,全省乡镇通畅率达到926%,建制村通达率达到98%,初步形成了以干线公路为骨架,县乡公路为依托,乡村公路为脉络,干支相连、纵横交织的公路网络。

随着农村公路建设步伐的加快,其建设、养护管理薄弱的问题日益严重,管理体制的弊端也日益突出:一是建设成本高,建成后面临巨大的养护压力;二是管理主体不明确、责任不落实;三是建设、养护资金缺少渠道、投入严重不足,造成养护机制缺乏活力、养护质量不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我省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行车安全和长远发展。目前,山东、湖北、河南、黑龙江等省相继出台了农村公路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了把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十二五”期间必须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同时把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的要求落到实处,根据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发展指导思想及原则,进一步推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体制改革,使农村公路工作更具有规范性、权威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省交通运输厅起草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省法制办根据立法程序规定,采取书面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和16个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实地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上网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和采纳社会各界和专家的意见、建议;赴陕西、江苏等省进行学习考察,借鉴了外省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会同起草单位进行多次修改、完善,充分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条例草案报批稿,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批同意后,已经2012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56条,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筹措和管理、路政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农村公路的管理体制和责任主体

为解决目前农村公路管理主体不明确、责任不落实的问题,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7〕10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公路的管理体制、责任主体和职责。即: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督、部门配合、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二)关于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

为建立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体系,明确养护向市场化发展的运行机制,养护执行的规范和评定标准,解决重建轻养、体制老化、机制不活的状况,以切实提高养护的管理水平和质量,条例草案第三章“养护管理”主要明确了4项内容:一是规定了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守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二是规定了农村公路的养护方式;三是规定了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的要求;四是规定了农村公路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的责任主体和方式。

(三)关于农村公路资金筹措和使用

为稳定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来源,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任务的顺利完成,解决资金投入不足、资金管理不严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四章“资金筹措和管理”明确了4项内容:一是规定了农村公路建设要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二是规定了资金的主要来源和筹措方式;三是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的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四是规定了农村公路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措施。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中法律责任的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九条,但其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和幅度只有上限规定而没有下限规定。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体现责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防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结合我省农村经济发展落后,农民收入水平低,农村公路管理工作难度大的实际,同时又要确保各类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条例草案针对不同的禁止性行为分别设置了不同的罚款下限。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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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执法检查

全面奔小康,关键在农村;农村奔小康,基础在交通。为了依法推进农村公路建管养快速协调发展,6月2日至4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树芬带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深入玉溪市易门县、楚雄州双柏县等地,对省、州(市)、县贯彻实施《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受省政府委托,省交通运输厅党组书记王云山汇报了全省贯彻实施《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情况。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使全省农村公路建管养“有法可依”,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了全省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发挥了引领和推动作用。王云山汇报说,《云南农村公路条例》自2014年1月1日施行以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紧紧抓住国家加大农村公路建设机遇,着力推进农村公路建管养协调发展。各级政府积极承担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职责,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使全省农村公路取得了较大发展。2014年,共争取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91.5亿元,带动全省农村公路建设总投资153亿元。截至2014年底,全省农村公路总里程达19.78万公里,乡镇通畅率达98.3%,建制村通达率达99.3%,农民群众出行难得到有效缓解。省政府于2014年6月制定出台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的意见,完善配套政策重点支持农村公路建设。深化改革体制机制,为农村公路可持续发展提供机制体制保障。全面推行“七公开”制度,着力建设群众放心工程。加大宣传贯彻力度,增强群众爱路护路意识。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好《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王云山建议:鉴于农村公路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我省应加大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力度。要进一步强化县级政府的主体责任,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进一步推广农村公路路政联动协管机制,将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公共财政保障。着力消除“重建轻养”,努力做到建设与养护同步协调发展,及时修复完善交通安全设施。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管,不断改善路域环境。

通过实地检查和听取有关汇报后,检查组成员结合当前存在问题就进一步贯彻实施好《条例》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他们建议,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监管和审计,科学管控造价和投资。要严格农村公路建设标准,真正做到安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要加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投入力度,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要进一步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王树芬强调,农村公路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对法律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是各级人大常委会推进依法治国、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公正执法、完善法制的重要手段。希望大家进一步提高对《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执法检查重要性的认识,要进一步加大对《条例》的宣传贯彻力度,让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职能部门依法履职、广大群众爱路护路。要坚持规划引领,进一步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农村公路建管养同步发展。全面落实各级政府的主体责任,做到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综合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农村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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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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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 , 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 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 境,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 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 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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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 15 号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已于 2014年 7 月 23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5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4年 9月 26日经山 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 9月 29日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2014年 7月 2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15 次会议通过, 2014年 9 月 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10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 ,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促进农村经济 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条例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有关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建设、管理和养护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及村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执行中央和省农村公路投资计划,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扶贫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输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推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推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十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资金规模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农村客货运输需求相适应。

第十二条 县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及其项目库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村道路面宽度不少于4.5米,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路面宽度不得少于3.5米,并按照规定设置错车道。

第十五条 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简化程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设计文件。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已建成的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应当逐步完善。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社会捐资、群众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社会化监理。

农村公路社会化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行。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电子地图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八条 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重载车辆确需通过农村公路特定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荷载,减少对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的影响,在工程施工前应当与通行路段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签订修复、补偿等相关协议。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

(四)非法设卡、收费;

(五)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可以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规范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四章 养 护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化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桥梁、隧道的养护工作、县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大中修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乡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工程,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日常养护。

村民委员会具体承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小修保养、日常保洁等工作,维护村道的路容路貌。

第三十六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的编制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完工后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其他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设置绕行标志。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农村公路中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评定和奖惩机制。

第五章 运 输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客货运输,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促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将农村客货运输站场、招呼站等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和同步维护。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规划,优化站点布局,拓展站场物流服务功能,促进农村生产生活资料、农副产品流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农村公路进行勘验,符合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按规定开行农村客运;符合公交车辆通行条件的,可以参照城市公交标准开行农村公交;对于出行需求少且相对分散的边远地区,鼓励开展预约、定制客运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参与的农村公路运输安全监管机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的补助,并加大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的投入,具体办法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农村公路可以由地方自筹资金先行组织建设,待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归垫。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随农村公路里程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主要来源:

(一)地方公共财政收入;

(二)中央、省、市等上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四)通过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企业投资,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利用农村公路冠名、路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整合各类扶贫、涉农项目中按照规定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

(七)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九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捐物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路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的监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自行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村道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的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损毁程度予以补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及村道安全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等影响村道安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设卡、收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县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县(市、区)农村公路规划,乡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专用公路、农机化生产道路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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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城乡统筹发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本市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统筹规划、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路的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建设、养护和管理,公路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水利、农林、公安、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告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级技术标准,乡道、村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级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村道,应当设置指路标志,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合法利益,不得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鼓励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农村公路建设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毁损的,应当依法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给予补偿,但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十二条 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投标。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村道的竣工验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是紧急抢险工程可以除外。

县道的小修保养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专业养护、群众性养护或者分段承包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

农村公路因大修、改建需要全封闭施工的,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发布公告,并在主要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农村公路损坏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确定养护资金数额,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确定的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范围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路面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等建设除外。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因维修、管理不善造成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建筑物、构筑物仍不符合农村公路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

(四)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行为。

县道、乡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的土地。

村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

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行驶需要通过村道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批前征求村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禁止在四级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超限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农村公路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农村公路市场准入管理、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对其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失职的;

(三)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而未实施招投标的;

(四)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和养护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路面污染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不履行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义务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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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条例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2014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保障投入、建养并重、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及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增长的资金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主要包括: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村民委员会筹集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和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农村公路项目建议计划,并按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村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村道(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二级以上村道除外)可以适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通用图。

县道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文件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乡道、村道工程的设计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竣(交)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开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名称、行政等级、里程等信息。

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档案,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包括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编制并组织实施。

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道日常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沿线绿化工程。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不少于三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农村公路设计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

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摆摊设点;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采石取土;

(四)撒漏污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架设、埋设管道、电缆;

(七)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八)擅自更新采伐树木;

(九)其他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短距离行驶的情形除外)。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四)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九项规定,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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