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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
(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
(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
(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珍惜耕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可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地。
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严加保护,一般不得征用。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应划定为保护区,并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划定的保护区,一般不得征用,非征不可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落实新的基地。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一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弃耕荒芜一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弃耕荒芜两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并由生产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负责统一管理和开发治理,对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瓦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护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要砍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建坟或者建公墓的,应当利用荒山荒地,不得破坏林木。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
第十九条 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村(镇)建设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正式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生产合作社协商征地、购地、租地或采取其他形式占地。
经批准的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转让,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用地,不得擅自占地建设。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组织选址,建设地址经选定后即可初勘,进行初步设计。
(二)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应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文(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图)以及水资源、三废治理等资料,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经审定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签订补偿、拆迁、安置的协议,并由用地单位填写《用地报告书》。
(三)划拨土地。征地报告经批准后,根据批文和建设进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菜地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每次批准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五亩以下(菜地二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州、市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十亩。
(三)征用耕地五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可以分期征地。修建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县境为段,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严禁早征迟用、少征多用、征而不用。
抢险、救灾或紧急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属于永久性用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使用,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五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四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草场、牧场按三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三年以上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三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需要铲除时,随同建设用地报告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铲除的不论是否在成熟期,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不铲除的,不得支付青苗补偿费;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一般由用地单位建还同等数量、标准的房屋;也可由原房主利用拆除房屋的旧料自行迁建,用地单位付给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包括人工、补充材料等费用)应根据当地工料价格、房屋种类等情况具体议定;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零星树木(包括果树),予以拆迁和砍伐,其补偿费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国家建设划拨成片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补偿标准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七)国家建设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八)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征用集体的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原来是水田的,按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原来是旱地的,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打谷场、晒场的工本费,折价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耕地的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数据,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包括各类作物主、副产品产量)或者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当年国家的比例价和收购价(没有比例价和收购价的农产品按当年当地的集市贸易价格)计算。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一亩以上,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上的,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二)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下,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五倍;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荒地及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基本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情况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土地管理部门,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 凡是征用城市近郊区的菜地,均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官渡、西山区每亩缴纳一万元;昆明市其余各县、东川市、开远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每亩缴纳七千元;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亩缴纳五千元。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税和耕地垦复基金。
第三十条 对因征地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排办法:
(一)征地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上,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上的,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生产合作社自行安排;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整。
(二)征地后,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五分以下,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下的,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到接收劳动力的单位。
(三)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劳动力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分别安排到用地单位,或者安排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原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社处理,用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群众发展生产和安置劳动力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挪用。
(四)被安排到用地单位及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其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五)在城市近郊区,根据已批准的规划,近期内土地将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参照本条第(三)、(四)项的办法,按照逐步征地数量和人口结构的比例办理农转非,安置劳动力。
第三十一条 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临时用地总平面图,随同建设用地报告一并办理报批手续,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的期限。
临时用地的补偿,属耕地的按该地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非耕地的,不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属耕地的,还应当恢复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应如实调减被征地面积实际负担的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大春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了当年大春作物的下年调减。对征用土地比较集中,农民口粮达不到征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生产合作社剩余农田的农业税折征代金。口粮不足部份,由农村回销粮中实行定销解决。上述调减的农业税,属那级的工程,由那级调减,并在年终逐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三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村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其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土地类别,按面积向使用土地的单位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进城经商、从事服务性行业等,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办理征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过去征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仍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审查、批准、登记、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标准: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十八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农村居民建住宅用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原宅基地已达到标准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申请宅基地。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生产合作社,不准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并注销《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因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的建房用地,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当放宽。
以上两款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四十三条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严格控制。不得把生产、营业用地用于扩大宅基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国家不调减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农业税由乡(镇)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水利管理单位利用本单位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包括职工建房用地),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征收土地管理费。
兴建学校、敬老院以及烈属、残废军人建房用地的,免征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敢于抵制、制止、揭发、检举违法占地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区别情况对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乡镇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八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原属集体所有的,收归国家所有;原属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管理人员或者个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负责人越权批地,土地管理部门知情不报、不抵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赔,并处占有款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有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四条 涂改或者销毁土地管理证书、资料、图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处以罚款。单位处三百至五百元罚款;个人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罚款。属耕地的每亩处以年产值二至五倍的罚款;属非耕地的,处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属耕地的,恢复生产条件,并处以罚款。耕地每亩罚款额为被破坏前年产值的二至五倍;非耕地每亩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当事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罚款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交纳罚金。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缴纳的罚金,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奖金、经费包干结余中支出,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中,也不得从事业费、行政经费中支出,各级银行部门应予监督。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罚金后,应当开具收据。
罚金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轻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费。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土地管理费、垦复基金、使用税、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土地管理的一切证书、资料、图件,均系规范性文件,统一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印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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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日期: 2005-04-08 发布单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 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 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5月17日召开会议,对省人民政府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草案)》 进行了初步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于 1987年2月16日经云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4日公布施行。七年多来,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 认真贯彻这个法规,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做了大量工作,使我省的 土地管理走上了法制的轨道。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建 设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土地管理中出 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地方试行并逐步推广了国有土地由 无偿、无限期、不允许流动变到有偿、有限期、可以流动的土地使用
制度改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开始进入市场流 通,土地既是宝贵资源,又是重要资产的观念逐步建立。为适应形 势的要求,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作了修改。1988年12月全国人大七届 五次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智理法》作了多处修改。在此 期间,国务院又发布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几个有关土地使 用权出让、转让、开发管理的法规。因此我省1987年2月通过施行 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并把试行 办法作为实施办法定下来。_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收到《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 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后,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召开财经委 委员会议进行审议。财经委员会认为草案的指导思想是明确的,条 文规定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一致的,符合我省的 实际情况,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对草案提出了 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建议将第四条调整为第二条并改为:“土地是国家的宝贵 资源和重要资产。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 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二、为明确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建议将草案中第二 条第三款写作第五条,下分五项。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
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地产市场和城乡地 箱、地政工作;
(三)
制定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
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出让建设用地;
(五)
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三、建议将第八条第二款“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 处理”删去。
四、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款改为:“本条第四项规 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国家建设必须 占用的须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以利于保护基本农田及 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五、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后加一款“开发土地用 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以利于开 发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生产。
六、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 经营的耕地约使用权,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 意变动,但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一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七、考虑到物价变动因素,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后加 上“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对新菜地的开发基金进行 调整。”
八、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全部“农转非”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其农业建制,组建城 镇集体组织”及第二款的“被撤销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删去,将一、 二款并为一款。
九、建议将“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超过批准 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不影响建设规划、交通、消防、采光等,确实 难以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0—1000元的罚款。 所建的房屋不得进行营业性活动,不准出租、出让、抵押。核发土地 证书时,超占的土地应予扣除,房屋拆除重建时,超占的土地应当 退回。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超占部分不予补偿作为第三十九 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调整,对语句、文字作了修改, 这里就不再赘述。
如本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则同时废止《云南省土地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
(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二)铁路、公路、机场和水利、电力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重要的军事设施、科学实验基地和学校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本条规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他用。国家建设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四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100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1000亩、不满5000亩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5000亩以上、不满10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1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超过2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并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要求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修建公墓、陵园和特殊原因建坟的,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经过批准。应当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条城市、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九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收回的国有土地,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划拨或者出让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个人使用,也可暂借给农民有偿耕种。不准在暂借耕种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时交还。交还时有青苗的,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提供。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办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的工业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供应。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经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需要变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包括职工建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划拨、征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业水利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亩。
(二)耕地超过3亩、在10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10亩、在100亩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0亩。
(三)耕地超过10亩、不满1000亩,其他土地超过100亩、不满2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2000亩。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6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5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4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牧场、草场按3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3至5年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3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3倍补偿,并赔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和建场的工本费补偿。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的规定办理。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亩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2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不足1亩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5倍。
(三)国家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耕地以及划拨国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特种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用城市近郊区菜地的,应当交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亩交纳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县及东川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市)每亩交纳15000元;其他县每亩交纳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可以对新菜地开发基金的交纳数额进行调整。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规定调减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三十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在无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统一建房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自建住宅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户口在册人口计,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标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征用。
第三十九条在开发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坏耕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并处每亩年产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没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区行政公署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行使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同等的管理职责和审批权限。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87年2月16日通过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终止执行。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草 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修改草案》的必要性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于 1987年2月16日经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 次会议通过,1987年3月4日公布施行。7年来,在各级党委、人 大、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认真宣传、贯彻执行 这一地方性法规,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基本扭转了,乱占滥用土地的 局面,使我省的土地管理逐步走上了法制轨道,在保护耕地、节 约用地的同时,较好地保证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土地 的需求。
7年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土地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 况,深圳等沿海开放城市试行并逐步推广了国有土地由无偿无限 期不允许流动变为有偿有限期可以流动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国 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开始进入市场流通,土地既是宝 贵资源,又是重要资产的观念逐步确立为适应这一新的形势要 求,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第十条作了修改,将原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非 法转让土地”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 条、第五十二条作了修改,确认了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 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0 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5、56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 地暂行管理办法》两个行政法规。1991年1月4日国务院第73号 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宪法及土地管 理法部分条文进行修改后和上述新法规发布后,我省的试行办法 必须作出相应的修改。
另外,在7年来的执法实践中,反映出我省的试行办法存在一 些不完善的地方,造成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困难等问题,也需要对试行办法进行修改。
1991年8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一次主任会议听取我 局对全省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的情况汇报后,要求我们抓紧对 试行办法的修改工作。我们在深入调査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 础上,从云南的实际出发,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和问题,参考省外 同类地方性法规立法和执法的成熟经验,反复讨论,认真推敲,四 易其稿,形成了《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送审稿)》,于1991年 12月上报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审稿期间,小平同志南巡重 要谈话推动了全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土地管. 理的形势发生了新的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把房地产市场作为当 前培育市场体系的重点之一,强调“我国地少人多,必须十分珍惜 和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 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国家垄断城镇土地一级市场。实行土地 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对商业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要改变 协议批租方式,实行招标、拍卖。同时加强土地二级市场的管理,建 立正常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市场形成机制。通过开征和调整房地 产税费等措施,防止在房地产交易中获取暴利和国家收益的流 失。”根据以上精神,我们又对送审稿进一步作了修改和充实,于 1993年11月再次报送省人民政府。经省政府法制局组织研究后 对送审稿再次作了修改。1994年5月10日,省政府法制局召开论 证会,对送审修改稿进行论证和协调,然后对此稿又作了 一稿修 改。修改稿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形成此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的《修改草案》。
二、起草《修改草案》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这次修改是对原试行办法的全面修改,而不是对局部条款的 修改。修改的指导思想是充分体现《土地管理法》的精神实质和原 则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加以补充和具体化,提高可操作性,适当考 虑立法的超前性,保持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致。
具体遵循的原则一是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 实保护耕地”的国策,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土 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款,不再一一重复,着重于 结合我省实际加以补充和具体化,使《修改草比原试行办法更 加精练,又便于操作;二是按照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的原则,对试行办法中与《土地管理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改按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避免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中的歧见,保 证行政执法诉讼判决的顺利进行;三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的需要,把结合我省实际,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土 地使用制度、培育和发展地产市场的决定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补充 到送审稿中,以体现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并重原则,发挥市场 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四是把试行办法发布后根据土 地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和行之有效的行政规章的有关内容上升为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五是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国家机关机构改 革要转变职能、理顺关系、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需要,将试行办法 规定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土地审批权限适当扩大 ,以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宏观调控和政策指导的 力度。
三、《修改草案》的主要内容
1、关于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十三 条对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管辖规定是,单位之间的争 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 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 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是以属地管辖的原则划分管辖的。实际执行 中反映出一些问题,一是乡级人民政府由于级别规格的限制,难以 处理大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二是由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 律的规定不一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经常发生是以法律还是地方 性法规作为审判依据的歧见,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修改草 案》将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改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并 从实际出发,补充了“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 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的 规定。
2、关于土地开发的审批权限问题。试行办法没有对开发土地 用于农、林、枚、渔业生产的审批权限作规定。我省山区多,水土流 失严重,一些人盲目开荒,毁林开荒,使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为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经济,合理开发宜农宜林的荒山荒地,禁止毁 林和盲目开荒,《修改草案》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开发土 地作了按权限分级审批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并参考了外省的有 关规定,以便加强管理。
3、关于对国家建设提供土地的方式问题。根据修改后的宪法 和《土地管理法》,以及党和国家有关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制度的规定,《修改草案》在国家建设用地一章,增加了“国家建设 用地,采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 提供”的规定,并对两种供地方式的范围作了界定。
4、关于地、州、市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问题。试行办法规定的 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为耕地5亩以下(菜地2亩以 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机构改革对 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参考外省的同类规定,《修改 草案》把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扩大 为耕地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菜地不再单独列出。同 时,考虑到昆明市是享受沿海开放城市优惠政策的省会城市,建设 项目较多,用地数量较大,其审批土地的权限扩大为耕地50亩以 下,其他土地150亩以下。并规定划拨国有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 用权、农业水利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执行与征用土地同样的审 批权限。
5、关于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征收标准问题。试行办法规定的新 菜地开发基金征收标准为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亩1万元;昆明 市其余各县、东川市、开远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 每亩7千元;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亩5千元。考虑物价上 涨因素,《修改草案》把标准分别提高为2万元、1. 5万元、1万元。
6、关于征地“农转非”人数的计算问题。试行办法规定“被征地 生产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 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实际上,不等土地全部征完,剩余的土地所 产粮食已不足以养活原农业人口,应根据土地逐步减少的程度,按 比例逐步“农转非”。《修改草案》按照省政府已发布施行的《云南省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规定》,根据征用土地和剩余 土地数量,结合当地的实际粮食产量,分别作出了全部“农转非”和 部分“农转非”的规定,并将审批权限适当下放给地、州、市。
7、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标准问题。试行办法规定的农村宅基地 标准为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18m2,每户最多不得超过 80m2;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m2,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m2,山 区、半山区的农民宅基地标准由地、州、市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实践中,多数地区认为上述标准偏小,反应强烈,超占土地的现 象比较普遍。我局深入实际调査后,经请示省人大、省政府同意,于 1988年4月发了《云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 办法(试行)〉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对宅基地面积作了 适当放宽。但由于我省地形、气候复杂,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民 族习愤又不相一致。尤其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许多农事 活动变为以户为单位进行,需要增加农作物的堆放打晒场地。因此 许多地县一直要求增加宅基地标准,否则违法占地难以制止。从我 省的实际出发,并参考外省的宅基地标准,《修改草案》按城市近郊 区、坝区、山区半山区分别规定了人均20m²、每户100m²,人均 30m²、每户160m²人均50m²、每户250m²的用地标准上限,各地 具体执行的标准由各地州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土地管理局 备案。考虑到昆明、玉溪等地经济比较发达,人多地少的地市已经 能按原来的宅基地标准控制用地,所以对城市近郊区和人均耕地 较少地区的农民宅基地标准作了应从严控制的规定》边疆和少数 民族地区的标准,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放宽。
8、关于对法律责任的修改补充问题。试行办法对非法占用土 地行为的处罚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是对个 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也作了并处罚款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只 对单位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有并处罚款的规定)。《修改草案》删掉 了与《土地管理法》不一致的规定,改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 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实际上常发生用地者不按批准的位置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 用土地的行为,《土地管理法》和试行办法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为 便于执法,《修改草案》作了“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
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规定。
《土地管理法》和试行办法都规定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 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实际征地过程中,常遇到被 征地单位或其上级领导机关提出超越法律法规的苛刻条件阻挠征 地,影响国家建设。为了有效地克服征地中的阻力,保证国家建设 顺利进行,《修改草案》作了“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拒不交出 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 出土地的,由人民政府组织有部门强行征用”的补充规定。
《修改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