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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4日淄博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2年8月22日公布,自2012年9月22日起施行。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建设管理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建设的有关文件资料,到专业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取得审查合格书后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办理报建手续。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有关单位对地下管线综合平面图进行会签。综合平面图会签时,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并组织相关地下管线有关单位进行现场详查。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监督。

涉及军事管理区外的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应当邀请有关军事单位参加地下管线综合平面图会签。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并与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合同。

新建住宅小区、各类园区和公共建筑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前,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查验区域内的地下管线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地下管线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联合会签的地下管线综合平面图;

(四)施工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详查资料;

(五)施工中标备案通知书;

(六)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七)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八)保证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监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管线;

(三)埋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和高危地下管线时应当设置金属标识或者信标。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报告。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查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并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补测补绘。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或者处置。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建设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声像资料制作,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造价。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工程档案合格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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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信息管理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对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地下管线的普查。地下管线的普查和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服务。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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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总则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长输、工业等管线和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以及与地下管线相关的附属设施。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住建、水利、规划、安监、公用事业、质监、油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对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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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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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规划管理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县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法律法规对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到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九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城市主干道下应当优先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及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埋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自流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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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法律责任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报建手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 埋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和高危地下管线未设置金属标识或者信标的;

(二)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未及时报告的;

(三) 未经测绘将地下管线覆土的。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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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附则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和工业企业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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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文献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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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1KB

页数: 15页

1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2013年 6月 3日 2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 加强城市地 下管线的保护,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 线的国土、规划、建设、改迁、安全维护、信息管理等活动(以下 统一简称地下管线建设) 。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以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 统一简称城市道路)为载体,以及管线专用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 给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弱电通讯(含通讯、广播 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

解读《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解读《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解读《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格式:pdf

大小:21KB

页数: 12页

解读《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 《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 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今后一段时间我国城 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重点任务等。国务院有 关部门司局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对此进行了解读。 1. 《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人: 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 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 其附属设施,是保障城市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和 “生命线”。近年来, 随着城市快速发展, 地下管线建设规模不足、 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凸 现,一些城市相继发生大雨内涝、管线泄漏爆炸、路面塌陷等事件, 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运行秩序。 党中央和国务院 领导高度重视城市地下管线问题,为切实加强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 作,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指导意见》。 从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通知信息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1〕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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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的保护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包括各类通信交换传输设备、线路设备、管道杆路、通信基站等设施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县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通信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制度和措施,保证通信设施安全。

第六条 禁止损坏通信设施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使用挖掘机、顶沟机、顶管机、定向钻等机械设备施工。

(二)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三)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打井、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液体。

(四)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电(光)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通信线路腐蚀的建筑。

(五)损坏通信基站、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等通信设施。

(六)在危及通信基站、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在危及架空线路或者天线安全的范围内建屋搭棚。

(七)攀登通信基站、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八)在通信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畜和搭挂电力线等非通信设施。

(九)向通信基站、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抛掷杂物,向通信井(孔)内倾倒杂物。

(十)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同意并签订协议,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通信设施的改动或者迁移工作。

因政府公共基础建设需要改动或者迁移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的,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铺)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挖掘作业等,不得危及通信线路和其他通信设施安全;有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通信线路设施,不得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十条 对影响到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通知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及时适度修剪。因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影响到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可以先行适度修剪,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由通信业务运营企业与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协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通信设施周围及沿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做好通信设施保护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对危害通信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通信设施、协助侦破案件、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四条 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地下管网资料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通信线路及设施的,应当停止违法行为,承担恢复通信线路及设施的费用,并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恢复通信线路及设施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通信设施破坏、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未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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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简介

【生效日期】1998-1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2月9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抵押、设典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均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国家统一印制的加盖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登记机关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总登记;对已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新建的房屋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办理注册登记,实行预售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八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划拨和判决、仲裁、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或者姓名改变,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改变,房屋现状、用途改变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除向登记机关提交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有效证明外,还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成的房屋,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三)买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或者交换合同和契证;

(四)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公证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公证书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或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据或者分割单据和契证;

(七)划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划拨证件等;

(八)仲裁或者判决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等;

(九)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证件等;

(十)抵押或者设典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或者典当合同等;

(十一)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的,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名称、用途变更的文件、证明等;

(十二)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其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部门批准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等。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代理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并由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权利人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共同申请。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房屋及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件;

(二)勘丈绘图;

(三)产权审核;

(四)必要的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范围;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机关、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总登记、验证及换证,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告的期限内完成。

初始登记,包括商品房注册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注册登记,应当自新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在预售前申请办理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权利人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证件不全,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军队房屋以及其他法人、合法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颁发《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资料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重复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由市、县登记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同时予以登报公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原费用3倍以下罚款;

(二)以虚报、瞒报等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证书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登记人员工作过失致使房屋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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