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在2006.12.22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颁布。

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简介

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专业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建筑活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承包人不得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当年不予资质考核或者不予资质备案。

第六条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者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七条 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公平客观原则,不得违反工程结算计价标准抬高或者压低工程结算价款。

第八条 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者工程总造价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进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造价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钢结构、幕墙等建筑专业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发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第九条 新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总承包企业施工时,发包人不得将主体装修、安装工程肢解分包。

总承包企业经发包人同意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企业不得转包工程,分包企业不得再分包工程。

第十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当年竣工的工程建设资金到位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不得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50%,跨年度工程不得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30%,到位资金应当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资金到位证明与招标文件一起备案。

工程招标前,发包人应当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足额交纳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的具体使用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发包人不得向施工企业转嫁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载明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的,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工程概算总额1%至2%,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担保。

第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合同履约保证担保。具体担保额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二)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20%,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

未按前款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工程视为建设资金不到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到期或者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重新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未按期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或者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承包人承诺垫资施工时,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垫资担保。

禁止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承包人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创优工程的加价办法。

第十六条 推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执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使用标准文本,并在合同中约定预结算、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担保、竣工结算提交以及竣工结算审核期限等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备案。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已经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 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并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者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当予以签证顺延工期,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需增减工程量的,应当经签证确认,所增减的工程价款应当与工程进度款同步按期拨付。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施工量价款超过已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但尚未超出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时,承包人可以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约定付款时间,超过上述约定时间,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付款催告;发包人收到付款催告3日内不能拨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停工告知书;发包人收到停工告知书7日内不能拨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

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的,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的,核实结果无效。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发包人不接收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承包人可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及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项目竣工结算文件,并在1个月内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核实竣工结算文件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与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

发包人不接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当提供由承包人出具的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未提供证明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未经备案的工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确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凭工程竣工备案证明向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履约保证担保。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担保机构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时足额向承包人拨付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承包人不得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作为竞争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承包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第二十七条 承包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发包人应当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管理规定执行,承包人不得挤占、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二十八条 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总承包企业已经依法代扣缴纳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相关税金的,建筑劳务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提供总承包企业依法代扣完税凭证,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税务机关对相应纳税环节不再征税。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主体和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包括合同履约、安全生产、工程款支付、工资发放等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转嫁工资保证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转嫁金额1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包人未按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人未按规定提供合同履约保证担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工资拖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方可恢复施工;

(二)因承包人拖欠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人在投标时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作为竞争性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发包人未按规定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承包人挤占、挪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挤占和挪用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而不予许可、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给予许可、备案的;

(二)利用职权非法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发[1993]15号)同时废止。

查看详情

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智能照明后台管理系统

  • RX-V2.8
  • 荣夏
  • 13%
  • 江苏荣夏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8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50M²

  • 30-50M²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8
查看价格

路灯智慧路灯管理系统

  • 华为云平台/HY2.0系统
  • 华业
  • 13%
  • 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 2022-12-08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M²以下

  • 30M²以下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8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50-120M²

  • 50-120M²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8
查看价格

  • 9A151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12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16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9A151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24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智慧农贸市场管理系统

  • 市场管理系统、商户管理、设备管理、物业管理、消防管理、广告
  • 1套
  • 3
  • 中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22-10-28
查看价格

管理规定

  • 板面:1000*700*0.3
  • 2块
  • 1
  • 重庆路通道路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 普通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7-05-12
查看价格

建筑管理

  • 建筑分区、建筑树层级管理,可以支持5层管理;
  • 1项
  • 3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6-18
查看价格

装修管理规定

  • 5+5厘有机玻璃夹画 80cm×80cm
  • 1套
  • 2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6-04-18
查看价格

游泳池管理规定

  • 1770×350×80,信息内容丝网印刷,不锈钢焊接成型,内陷10mm,喷哑光漆
  • 1个
  • 2
  • 优先佛山本地,参考广州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9-07-04
查看价格

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文献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25KB

页数: 9页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2003年 11月 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 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 12月 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 1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规划、房地产、安全生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原 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当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格式:pdf

大小:25KB

页数: 14页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和 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及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 装、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 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时代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 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程技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的议案简介

市人大常委会: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草案)》。该《规定(草案)》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市长

2015年6月28日

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逐步推行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用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

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充分运用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等成果。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的审批、备案以及修改,按照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张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桓台县、沂源县、高青县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依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村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景观地段、历史文化遗存、城市广场、商业文化中心、重要交通枢纽周边以及规划区内对建筑和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景观等有特殊控制要求区域的城市设计,经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将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自审定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审定,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进行修改、重编或者废止。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城乡规划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地块情况确定规划条件。

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划拨地块以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是建设单位编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应当按照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农村新型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出租等,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规划许可证件及规划条件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城市、县城、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在工程设计中妥善处理建设工程与各类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二十一条各类管线工程需要局部更新、抢修,不改变原管线轴线、管径的,建设单位可以不申请规划审批,施工完成后十五日内应当将竣工资料报行业主管部门、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在原厂区内对生产设施及相应配套设施进行改造、更新,新增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竣工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总平面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一)位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城乡规划已改变其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

(二)未纳入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现状存量工业、仓储类用地,未超出出让年限,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道路、绿化、管线、配电箱(柜)、调压柜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按照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独立设置的换热站、调压站、给水加压泵房、中水处理站等建筑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文体设施、养老助残、卫生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确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场地)有影响的,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日照计算管理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放线通知单。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并出具验线报告,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验线以及竣工规划核实时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村庄规划实施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行为。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村庄规划实施的建设行为,由区县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暂时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提供用水、用电服务,可以提请有资质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工程施工、监理单位。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文件、图纸等成果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合同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合同约定收费的,按照国家行业收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修改决定

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证明事项清理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

七、对《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289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四)项中的“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

2.将第十七条中的“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修改为:“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合同管理、开工(含分包)节点控制和建设过程市场管理,并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

删去第(一)项。

查看详情

淄博市小型水库管理若干规定解读

近几年来,淄博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一直走在全省前列,率先实行的河道“河长制”管护模式及小型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市级试点工作均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全省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提供了借鉴经验。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推进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近期,淄博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第100号)形式发布了《淄博市小型水库管理若干规定》(简称《规定》),为今后小型水库管理工作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

《规定》从小型水库管理体制的理顺、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建设程序审批、维修养护开展、违法行为追究等方面作了明确界定,为今后小型水库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权威且明确的指导依据。《规定》指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理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经费,协调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小型水库产权,颁发产权证书和注册登记证书;要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和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职责,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筹措管护经费,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履行工程管护、防汛抗洪等各项职责,确保水库安全运行;要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障管理工作正常开展;水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的要求,指导水库管理单位编制小型水库防汛预案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并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复;要落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开展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同时,《规定》特别强调,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管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按照小(1型)水库2至5万元、小(2)型水库1至3万元标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和维修养护,有效保障小型水库运行管理工作的基本支出,为确保小水库安全运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2100433B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