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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详细介绍了环境、环境要素、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重要性。全国有近40000名持环境影响评价上岗证的工程技术人员,约4000名登记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约200家持有甲级资质、1000多家持有乙级资质的环评机构,约15万从业人员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量的建设项目和有关规划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全国有许多大专院校设置了环境影响评价课程。所以《中国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无疑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X—作人员,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科技人员,需要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企事业单位,规划编制、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及高等院校师生极为有用的参考书和工具书。
第一章 概述
一、基本概念
(一)环境
(二)环境要素
(三)环境质量
(四)环境容量
(五)环境影响
(六)环境影响评价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由来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由来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应用与发展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要性
(一)从源头控制污染,参与国家综合决策
(二)保证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合理性
(三)指导环境保护设计,强化环境管理
(四)为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导向
……
第二章 中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
第三章 中国环境影响评价标准体系
第四章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附录2100433B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去申请。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
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英文名称: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ngineer,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英文名称: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ngineer,简称环境影响评价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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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环境影响评价中社会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方法的探讨
以贵阳市青海住宅小区环境影响评价为例,论述住宅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社会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的内容,评价中应采取的方法,以及应得出的结论及其分析。强调社会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方法在住宅区环境影响评价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正文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加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工程的选址(选线)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及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依据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开工建设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承担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五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政审批改革政策确定的管理权限,审批相应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推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线预受理和预审查,逐步实现网上受理和办理过程全公开。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发布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服务指南。服务指南应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和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出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文件和技术规范。
海洋工程环评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参加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培训,及时了解掌握最新管理政策和技术规范,并通过培训考核。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批准申请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建设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明;
(四)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以及用于公示的不包含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由具备向社会公开出具海洋调查、监测数据资质的单位提供的环境现状调查及监测数据资料(报告)汇编;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工程分析;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与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等相关规划和要求的符合性分析;
(四)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五)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六)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七)工程生态用海方案(包括岸线利用、用海布局、生态修复与补偿、跟踪监测及监测能力建设等方案)的环境可行性分析;
(八)工程拟采取的包括清洁生产、污染物总量控制及生态保护措施在内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九)工程选址的环境可行性;
(十)环境影响评价综合结论。
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影响或损害的,其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海岸自然生态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受理程序,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其受理时间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于5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建设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三)提供海洋环境质量现状调查、监测资料的单位不具备向社会公开出具海洋调查、监测数据资质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同级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在地方管辖海域内的项目应同时征求下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征求意见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对于逾期不回复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应当组织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可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组织,也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其中,国家海洋局审批的海洋工程由国家海洋局海洋咨询中心负责审查。
技术审查可以采取审查会、函审或其他形式,必要时应组织现场踏勘。采取审查会形式进行审查的,应当成立由包括海洋化学、物理海洋、海洋生物生态、海洋工程和海洋环境保护等专业的不少于5人的单数专家组成的专家评审组,由专家评审组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对评审结论负责。
由评估机构组织审查的,评估机构应根据专家组评审结论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对海洋工程是否具有环境可行性给出明确结论,并对技术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不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及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重点海湾,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及预留区,重点河口区域,重要滨海湿地区域,重要砂质岸线及沙源保护海域,优质景观岸线,重要经济生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重要鸟类栖息地,特殊保护海岛,海洋观测站点环境保护范围等区域实施围填海的;
(三)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项目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性质、程度和范围不能做出科学判断的;
(四)项目实施可能造成区域水交换能力减弱、环境质量等级降低、生物多样性水平下降、重要生态系统面积减少、生态环境超载等问题之一,且无法提出有效减轻对策措施的;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不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基础资料和数据失实,分析、评价和预测内容存在重大疏漏和缺陷的,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六)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海(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海(排放)不符合核定排放指标的;拟采取的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或补偿对策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破坏的;拟采取的风险防控和应急对策不满足环境风险管控要求的;
(七)未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公众参与,或者公众参与调查对象不具备全面性、真实性,或者未对公众参与的不同意见进行反馈处理的。
(八)其他不符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受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章 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送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意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和吸纳公众意见,编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并附建设单位对公众参与说明客观性、真实性负责的承诺。公众参与的相关原始材料应由建设单位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开不包含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按照《海洋听证办法》的相关规定召开,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决定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开批准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发生以下改变,且可能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内容实施前,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一)工程的选址(选线)、性质、规模、布局发生改变的;
(二)工程的生产工艺、建设方案发生改变的;
(三)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改变的。
海洋工程发生上述改变后,对环境的影响明显小于改变前或不发生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提交专题评估报告,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可不重新编制报告书(表)。
第二十条 海洋工程自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60个工作日前将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批准部门重新批准。
原批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海洋工程建设、运行过程中,在规模、工艺、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影响等方面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部门备案;原批准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报告书(表)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及监测计划。海洋工程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建设单位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通过自建生态环境监测站等方式对海洋工程实际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监测和验证评估,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评估相关建设单位监测数据,并可根据工程运行情况适时组织跟踪监测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评估制度,对评价文件格式的规范性、内容的完整性、分析评价的准确性等内容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能力评估及资质核查的重要依据,并视情况在部门网站、报纸等媒体上进行通报。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客观记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环评机构及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屡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环评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编制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予以重点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建立评审专家考核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实行备案制度。
各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月10日前将本部门上一月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本部门及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一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汇总后报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相关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明确企业环境风险防范主体责任,强化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管,切实有效防范环境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防范环境风险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一)提高认识,强化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目前(2012年)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以不断改善环境质量、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为着眼点,按照“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原则,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全面提高环境保护监管水平,有效防范环境风险。
(二)突出重点,全程监管。对石油天然气开采、油气/液体化工仓储及运输、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应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针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与审批、工程设计与施工、试运行、竣工环保验收等各个阶段实施全过程监管,强化环境风险防范及应急管理要求。其他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如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等)的建设项目,其环境管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三)明确责任,强化落实。建设单位及其所属企业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建立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并不断完善。环评单位要加强环境风险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环境监理单位要督促建设单位按环评及批复文件要求建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并对环境监理报告结论负责;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单位要全面调查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建设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并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监管,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对环境风险防范提出明确要求。
二、充分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指导作用,源头防范环境风险
(四)石化化工建设项目原则上应进入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并符合园区发展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涉及港区、资源开采区和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五)产业园区应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4号)要求,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强化环境风险评价,优化园区选址及产业定位、布局、结构和规模,从区域角度防范环境风险。涉及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的港区、资源开采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也应强化环境风险评价工作。
(六)已经开展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点区域内的产业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等,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以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为指导和依据,并符合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布局、结构、规模及环境风险防范等要求。
三、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强化环境风险评价
(七)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是相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改、扩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相应技术导则要求,科学预测评价突发性事件或事故可能引发的环境风险,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论证重点如下:
1.从环境风险源、扩散途径、保护目标三方面识别环境风险。环境风险识别应包括生产设施和危险物质的识别,有毒有害物质扩散途径的识别(如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等)以及可能受影响的环境保护目标的识别。
2.科学开展环境风险预测。环境风险预测设定的最大可信事故应包括项目施工、营运等过程中生产设施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物质发生泄漏等事故,并充分考虑伴生/次生的危险物质等,从大气、地表水、海洋、地下水、土壤等环境方面考虑并预测评价突发环境事件对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3.提出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结合风险预测结论,有针对性地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并对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充分论证。
(八)改、扩建相关建设项目应按照现行环境风险防范和管理要求,对现有工程的环境风险进行全面梳理和评价,针对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隐患,提出相应的补救或完善措施,并纳入改、扩建项目“三同时”验收内容。
(九)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相关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项目信息公示等内容中应包含项目实施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及相应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
(十)环境风险评价结论应作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的主要内容之一。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受理;经论证,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十一)环保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应提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要求。相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法》要求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十二)建设项目的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是企业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基础。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和实施等,应按我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监管,严格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
(十三)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应按照或参照《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83)等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环境风险防范设施。
(十四)相关建设项目应在其设计方案确定后、设计文件批复前,逐项对比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以及防范环境风险设施的设计方案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的相符性。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环保设施在设计阶段的落实情况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并抄报当地环保部门。对我部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抄报所在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十五)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的相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开展环境监理工作,重点关注项目施工过程中各项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以及防范环境风险设施的建设情况,未按要求落实的应及时纠正、补救。环境监理报告应作为试生产审查和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十六)相关建设项目申请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设计阶段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环境监理报告和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材料一并提交。建设项目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措施以及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不能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以及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各级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投入试生产。
(十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时,应对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相关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应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专章;无相关内容的,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受理其验收申请。
(十八)各级环保部门应强化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分别对各项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现场检查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对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五、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断提高企业环境风险防控能力
(十九)企业应建设并完善日常和应急监测系统,配备大气、水环境特征污染物监控设备,编制日常和应急监测方案,提高监控水平、应急响应速度和应急处理能力;建立完备的环境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将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演练和应急物资管理作为日常工作任务,不断提升环境风险防范应急保障能力。
(二十)企业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建设和完善项目所在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环境风险防控工程、环境应急保障体系。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与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周边企业、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加强区域应急物资调配管理,构建区域环境风险联控机制。
六、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防范环境风险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发〔2005〕152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