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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1984.09.17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问题

(一)如何确定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在查明经济合同案件的事实后,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解决纠纷的基础。分析确定违约责任时,应当注意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违约尚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后果的,只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可;另一种是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后果而损失超过违约金或者合同没有规定违约金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前一种情况只需要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即可确定责任;后一种违约责任则要从四个方面去认定:1.要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2.要有财产上的损害事实。这是指由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要有根据。3.要有过错,也就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是出于故意或过失。4.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况,都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政策分清合同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二)违约金和赔偿金

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量的货币,而不论这种违约行为是否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赔偿金是违约一方由于给对方千万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在合同规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赔偿金是用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如果违约金已能补偿经济损失,就不再支付赔偿金。但是如果合同没有违约金的规定,只是造成了损失,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前者是由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明文规定的;后者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则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可由双方协议解决。但是对于故意违约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减少。对于过失违约的,可以考虑适当减免违约金,但必须是违约方经济上确有困难,主动指出请求或者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果是判决的,则应依据有关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判处。对违约金应计算到人民法院结案时止。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是指自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书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天内偿付。

(三)在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有过错情况下的违约责任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对签订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负有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这是因为,违反合同责任的处理,应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不应在违约方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与对方之间进行,所以不能直接追究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责任。

此外,由于国家计划的调整,某些企业关、停造成的经济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关、停企业资产维护、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经济责任处理后的继续履行合同问题

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是违约一方承担经济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并不能代替合同规定的实物或劳务的履行。《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对任意撕毁合同又有条件继续履行的一方,更应严格执行这一规定。

原订合同中的某些项目如果需要修改、补充的,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然后按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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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经济合同案件中的犯罪和其他违法问题

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发现的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要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处理。

(一)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处理。

(二)在本合同案件中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仅须给予经济制裁的,一般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如须给予纪律处分,应转给当事人所在单位处理。

(三)对于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违法乱纪问题,可转有关部门处理,但应同时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还要将司法建议书抄送其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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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与处理问题

审理经济合同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确认经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确认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但是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则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法律、政策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一)如何审查合同是否有效

确认无效经济合同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实践中,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从四个方面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这里主要是指审查除依法成立的机关、团体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法人登记法规,但是根据其他的法规和有关规定,法人至少应是由国家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独立经济核算组织。1979年国家经委、农委、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开展工业企业普查登记的通知》明确规定,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必须全面登记。按照这个规定,凡在当地开展全面普查登记后,仍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者虽已申请登记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可的组织,应视为不具备法人资格。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企业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否则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等。当前发生纠纷的经济合同有不少是在上述《通知》、《条例》发布以前签订的。确定这部分经济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需要从实际出发,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凡在开展工业企业全面普查登记前虽不符合规定手续,但确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合同,如无其他违法情况,一般应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未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成立的,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视为无效。

在审查法人资格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的代理人资格及其代理权限。其中:(1)盗用、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超越代理权限的,其越权部分无效,但在发生纠纷前经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签订人虽无委托书,但持有委托单位能够说明情况的介绍信的,应视为有代理资格。

凡合同主体为个体经营户、农村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需审查其是否按法律规定登记并领得执照。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第一是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属于法律、政策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第二是审查合同中有关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规定是否违反国家计划、法规和政策。第三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第四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如合同签订时,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合同签订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经营的,可不视为超越经营范围。

3.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必须审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违反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情况。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入进行,新情况不断产生。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一定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要符合当前的政策,要从实际出发,要有利于进一步搞活经济和对外开放。

(二)对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处理:一个是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另一个是无效经济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对无效经济合同所引起的财产争讼,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返还、赔偿或追缴三种方法处理。

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要注意返还财产和追缴财产的区别

返还财产不是惩罚措施,而是消除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的一种法律手段。追缴财产才是一种惩罚手段。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追缴财产只适用于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因为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其性质和损害后果,要比其他无效合同严重,用返还财产的方法处理不足以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后果。《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是由一方的故意造成的,则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用返还还是用追缴的方法处理,大体上可以从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的性质、损害的对象、危害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属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要是违反工商企业登记和市场、财政、税务、金融、商标以及劳动管理等法规,妨害了国家对企业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这类情况中的过错方有的是明知故犯,也有的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或者缺少法律知识,不了解有关法律、政策,不懂得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但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观上一般都是明知故犯,并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例如订立假经济合同或者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购销内容淫秽的书画、录音带、录像带,购销质量低劣有损人民身体健康的药品或违禁品等。

2.损失赔偿应当区分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份额

无效经济合同的双方如果都有过错,对返还财产后的损失赔偿,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责任”不应理解为平均分担损失或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此外,还应区别无效合同的责任与有效合同的责任。当事人违反了有效合同,主要通过偿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办法来承担责任;而无效合同的责任,则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来解决。两种责任的性质不同,不可混淆。不能一方面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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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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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这是对仲裁时效的规定,不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特别是有无事实根据这一条件,并结合合同本身有无索赔期限的规定来考虑是否受理。如果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较长,或者无人证物证,事实显已无法查清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合同规定有索赔期限而逾期起诉的,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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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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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1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出台解释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 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虽有所补充,但仍不 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 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不利于及时、公正 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广 官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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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8页

黑白合同 ”以谁为准? ——解读高法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上)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法律法规层面立法原则性规定过多,缺乏实际指导意义。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对建设施工合同中涉及的种 种法律问题,特别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给以了澄清。 该解释于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实施,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些模糊的概念, 将某些约定俗成的行业惯例以法律条款形式加以认可,对建设合同领域承发包双方都是一种利益的保护, 对建设施工合同的有效履行很有指导意义。在此,我们编发一组文章,对该《司法解释》作个解读 一份建设工程中标合同,提交备案的合同造价是每帄方米一千余元,然而双方私下却签订了另一份合 同,这份实际履行的合同每帄方米造价却只有几百元 ——如此低的价格如何能保证工程质量?这就是当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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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转发《关于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简介

(湘办发[2001]36号)

各市州委,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关于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若干问题的意助,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1年12月31日

关于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改革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方式和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省政府已颁布《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决定向国有重点企业派出监事会。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

1.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是实现政企分开的重大举措。近几年来,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实质性进展,企业效益明显好转,活力日益增强。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还普遍存在政企不分,国有资产所有者监管不到位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向国有重点企业派出监事会,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力,就是在放手让企业自主经营的同时,强化政府对企业的监督,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

2.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是国家对国有企业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机构改革后,政府不直接管理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但并不意味政府放松或放弃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是政府在为企业改善经营环境,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过程中,加大对国有资产管理力度和对企业经营管理监督力度的一项制度创新。其根本目的,就是提高国有资产营运质量,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3.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是加快国有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和推进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重大措施。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对企业经营业绩作出评价,对企业领导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和意见,是把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出资者行使选择经营者权力有机结合的实现形式,体现了管人与管资产相结合,有利于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建立起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是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

二、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的总体安排

4.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统筹规划、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精心组织、分批派出。第一批选择对全省经济发展、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在行业中占有重要地位,经营机制、管理基础等方面有典型性、代表性的14户国有企业,派出6个监事会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争取明年(2002年)下半年再派出第二批监事会。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把省属国有重点企业的监事会制度实施到位。

5.目前只向省属重点企业中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厂(矿)本部派出监事会,对这些企业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不派出监事会,但监事会有权依照省政府147号令对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以及有重大投资项目的企业、分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即国有资产延伸到哪里,监事会工作就监督到哪里。国有独资企业已设立内部监事会的,在省政府派出监事会到位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予以撤销,企业可依法按规定派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国有控股企业监事会中的国有股东代表半数以上由省政府派出。

三、国有重点企业必须依法接受监事会监督检杏

6.国有企业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对企业经营状况和企业领导人员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要突出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规范企业领导人员经营管理行为这两个重点,实现国有资产所有者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7.企业必须积极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填报《企业基础材料》,详实提供企业的情况。要为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良好的工作环境。不得拒绝或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出具不实、不当的证明,不得隐瞒实际财务状况,不得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处理方法,更不得给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设置障碍。

8.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在经企业主要领导人审定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署意见后必须报监事会备查。企业领导及有关人员必须按照监事会的要求参加有关会议,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等有关重要会议,监事会成员是党员的还可以列席企业党委(党组)会议。企业有关重要经营管理、经营决策、投资项目、产权变动等重要事项必须及时向监事会报告。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

四、切实抓好监事会检查报告的落实

9.监事会对企业的监督检查报告,是衡量企业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经营状况、企业领导班子及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业绩和水平的综合性材料,也是国有资产所有者及时发现企业问题、有针对性采取纠正和防范措施的重要依据。

10.经省政府审定批复的检查报告,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将其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在未听取检查报告意见的情况下,不得研究决定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奖惩事宜。

11.计划、经贸、财政、审计、劳动、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检查报告作为重大项目论证审查、实施债转股、兼并破产、国有资产管理、信贷扶持、企业领导人员分配政策、财政监督、税务稽查、审计监督等方面的重要依据。检查报告涉及行政处罚案件和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涉及侵害国有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主动地落实维权事宜;涉及企业生计和社会安全稳定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限期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并做好落实工作。

12.监事会管理机构要认真抓好检查报告的落实,并把落实情况及时汇总报省政府。

五、切实加强国有企业监事会干部队伍建设

13.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业务熟悉、专业对口,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拔监事会成员。监事会主席列入《中共湖南省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其人选经省委审批后,由省政府任命、派出。监事会管理机构协助省委组织部做好管理工作。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选拔、任命,采取选调与公开招考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从财会、审计、金融等经济管理专业人才中选拔。兼职监事的选拔,主要从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处级干部、资产管理公司的有关人员、企业的职工代表和高级专家学者中选聘。

14.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范围。监事会主席实行"分散管理、集中工作"的方式,党组织关系转入监事会管理机构,人事关系仍留在原所在单位,享受原所在单位同级别人员的同等待遇,不占原所在单位的编制和领导职数。专职监事的党组织关系和人事关系全部转入监事会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15.所有监事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上岗培训,上岗后每年至少要参加一次业务培训,以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工作能力。根据需要,可选派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参加国务院举办的监事会培训或出国进行专业培训以及业务交流合作。

16.监事会人员要严格执行"六要""六不"行为规范。即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学习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一致;要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己,公道正派,光明磊落;要依法办事,敢于讲真话,不怕得罪人,勇于同违反国家政策、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的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国家利益;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养、政策水平、业务能力;要严格行使监督权力,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评价和反映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和领导人员工作业绩;要严格履行公务员职责,恪尽职守,埋头苦干,深入群众,注意听取各方面意见,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不得泄露检查结果和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参与和干预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不得直接向所监督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和提出经营管理方面的建议;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公务的活动;不得在企业兼职、购买股票和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

17.监事会管理机构要加强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和自身建设,建立符合监事会特点的奖励和约束机制,奖励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人员,对企业重大违法乱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失职的、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或者在进驻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依法依纪予以惩处。建立健全监事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和标准,确保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的顺利实施。

六、加强领导,协调配合,确保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顺利实施

18.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必须切实加强领导。省委、省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听取监事会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协调、解决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中的重大问题。

19.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协调配合,形成合力。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与监事会工作有关问题的协调,需要抽调力量参与监事会的重大专项检查的,各部门要积极支持。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与监事会的联系,相互提供有关信息、资料,配合监事会查实有关情况,部门的有关监督检查要注意与监事会协调,加强沟通,避免重复。

20.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派出监事会名单,分批核定监事会的机构编制。财政部门要按照实事求是、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安排每批监事会的开办经费和人员选拔、业务培训。聘请专业人员、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重点专项检查的专项经费,统筹安排好监事会的正常经费预算、工作用车和办公用房,并尽快制定监事会人员工作补贴标准、监督检查的食宿标准和交通通信补贴标准,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21.派出监事会的企业所在地的党委、政府要关心、支持监事会的工作,明确提供服务和协调的部门,为保证监事会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协调和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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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释〔201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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