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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粤高法经一请字第23号《关于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根据《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房地产抵押期限的起始日为抵押合同登记生效之日;另根据建设部房地业司在1995年《关于?2...
你好,很高心为你解答。抵押权期限是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在该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可产生优先就抵押物变现所得受偿的法律后果。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均可实现优先受偿的...
抵押权期限是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在该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可产生优先就抵押物变现所得受偿的法律后果。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均可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 ?? 抵...
房地产抵押与租赁并存对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本文就房地产抵押与租赁的先后顺序及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进行法律解读,对租赁合同是否经过登记公示、抵押权是否受到影响和抵押权和租赁权进行分析研究,指出我国目前租赁权登记公示法律制度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房地产抵押与租赁并存对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本文就房地产抵押与租赁的先后顺序及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进行法律解读,对租赁合同是否经过登记公示、抵押权是否受到影响和抵押权和租赁权进行分析研究,指出我国目前租赁权登记公示法律制度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对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规定
抵押权登记,是指依据财产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机关将与在该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相关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事实。其基本功能是:
1、保障交易安全,通过抵押权登记,将物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的状态向外界加以展示,不仅能够节省交易成本,而且能够有效地避免抵押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生利益冲突,维护交易安全;
2、强化担保效力,在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情况下,法律就认为第三人已经知晓抵押权的存在,因而使抵押权对债权的担保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
3、有助于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抵押权登记簿的存在既可以事先预防各类冲突还可以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确实的证据。
(二)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才能发生抵押权的效果情况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设定抵押权除了要订立抵押合同之外,对某些不动产抵押设置抵押权还须进行抵押权登记,并且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才能发生抵押权的效果。本条规定,须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抵押权是: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杈;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这些不动产设置抵押权的,在订立抵押合同之后,应当进行抵押权登记,经过登记之后,抵押权才发生,即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种登记效力被称为绝对登记主义。
(三)对动产抵押设立时间的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例如民法典物权编第396条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亦设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也叫相对登记主义。
(四)对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抵押财产正常流转的规定
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仅如此,而且对即使办理了登记的动产抵押,也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如果在动产抵押过程中,抵押人在与他人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抵押财产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对方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这些抵押财产就不再是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人对其不能主张抵押权。
既然抵押权是登记具有如此大的作用,那么,由谁来主管抵押权的登记工作呢?即抵押权的登记机关是谁呢?从世界各国立法例上看,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设定,应遵循两大规则:第一、登记机关的司法性质。即登记机关是司法机构而非行政机构。因为抵押权的登记,具有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第,决定抵押权的设立,具有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司法意义,所以,各国法律师均把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做为司法机构之一。如德国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司;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第二,登记机关的统一性。即在一国范围内或一个统一的司法区域内,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应是统一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抵押权登记司法上的统一性和登记制度的统一性。从我国担保法规定上看,我国抵押权的登记机关,显然与国际上通用的规则不一致。依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我国抵押权权的登记机关均是行政机关且不统一,其至不明确。
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舱、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43条又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的公证部门”。上述有关抵押登记机构的规定,显然存在着极大的缺陷,其缺陷表现在第一,增加当事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成本。由于登记机关多头且是依抵押权的标的来划分的,那么如同一债务人就不同的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就会出现设立一个抵押权而分向不同机构登记的状况,无形中加大了当事人的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成本,会妨碍抵押登记制度的实行。第二,机关多头导致抵押权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从目前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显然,这个法规只适用“动产抵押登记”。按此推理,其它标的抵押登记办法,也会由相应的登记部门制定,这样有关抵押权的登记制度,就会出现6个不同的登记制度。第三,登记机关多头,不利于登记公示、警示功能的发挥。这种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全,也不利于抵押权这种担保制度充分发牢固其作用。克服上述缺陷的唯一办法,是统一抵押权登记机关,建立统一的抵押权登记制度。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