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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在1993.07.13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简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66号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安装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郑立本(系安装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工程师)于1988年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纳共和国任使馆工程项目总工程师,郑在任职期间,于1989年5月29日因车祸受重伤,高位截瘫,车祸责任完全在博方。事后,安装公司提供证据,积极为郑立本办理索赔事宜。1991年2月博国机动车辆保险基金会一次性赔偿郑立本博币15万普拉,结汇成美元81375元,汇至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成人民币431198.49元,汇给了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1991年10月郑立本得知后,即向安装公司索要赔偿金,安装公司只同意付给郑10万元。为此,郑立本诉至法院,要求安装公司返还全部赔偿金及利息。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双方争执的赔偿金是基于特定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博方付给受害人郑立本的。因此,赔偿金应全部归郑立本所有。安装公司在代行办理索赔时所需的必要费用,可从赔偿金中扣除。郑立本退休后,按照我国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仍应享受工伤待遇。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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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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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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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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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问题的复函简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经〔1992〕第77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受理的新疆喀什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包单位)诉新疆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单位)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单位可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分包合同属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一种形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提请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解或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并不是“必须”或者“只能”提请调解或申请仲裁,而且该实施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人民法院不能据以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总分包单位因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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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件(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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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简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汇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下称百货供应站)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抽出其绝大部分注册资金开办哈尔滨康安批发市场,尔后,申请破产。其做法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该行为未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原则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追回百货供应站开办康安批发市场投入的2217.3万元及该场所得的盈利,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可采取整体转让康安批发市场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份,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规范化的公司,以避免康安批发市场与百货供应站同时倒闭。如上述两种具体处理方式均不可行,则可将康安批发市场的现有全部财产及其债务纳入百货供应站破产清偿范围之内。以上意见供你院处理本案时参考,并请注意总结这方面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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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薛光林诉香港美林创建室内建筑设计顾问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简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粤高法立请字第8号《关于薛光林诉香港美林创建室内建筑设计顾问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合同执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由有关部门调解。如调解无效,则由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解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约定的仲裁地点“甲方所在地”的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中甲方所在地在中国内地,即应当根据中国内地的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约定“由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解决”,而“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并不是惟一的,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又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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