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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简介

自贡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和职工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适当调剂。工伤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比例,根据各行业风险程度和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适时调整。

第十条 根据工伤风险程度差异,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行业风险分类及行业基准费率如下:

一类行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行业基准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

二类行业: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行业基准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4%。

三类行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行业基准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2%。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的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年度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由市、县(区)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扣,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所需的专项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为应付重特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县(区)每年从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中提取 5 %作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留比例按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患职业病确认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

(一)死亡的24小时内;

(二)重伤的3日内;

(三)职业病和轻伤的7日内。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填写清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

(一)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5-6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7-10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事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一)工伤医疗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的条件:一是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急救除外);二是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按月支付,支付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发给本人伤残津贴。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10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24、22、20、18、16、14、12、10、8、6个月。

(五)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型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支付。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其具备供养条件的亲属,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七)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对其直系亲属按6个月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丧葬补助金。

(八)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对其直系亲属按48个月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第三十一条第(六)项、

(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相关待遇。1至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

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项目及待遇标准:

(一)工资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5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助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5级14个月、6级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职工和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5级60个月、6级48个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至10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7级36个月、8级26个月、9级16个月、10级10个月。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办机构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按照省制定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及时进行调整。保留劳动关系的5、6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因工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本办法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及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依照有关法规优先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破产企业工伤职工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依法撤销、关闭的,工伤保险问题比照破产企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待遇的处理: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应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2003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到本办法生效之日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四)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五)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职工,按照有关管理办法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纳入统筹前该部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的标准由原资金支付渠道解决。

(六)用人单位已按《自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自府发[1997]110号)的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其旧伤复发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进行清算后,按本办法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具体清算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按规定进行清算前该部分职工旧伤复发的费用,由原资金支付渠道解决。

第四十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一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医治及辅助器具的配置实行定点服务,由经办机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择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条 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暂按原资金渠道支付,待国家新的规定出台后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伤残职工或童工的一次性赔偿办法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执行。

本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根据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等有关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作。

第六十四条 本市原工伤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生效前的工伤保险费的征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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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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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简介文献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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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最 大 在 线 法 律 服 务 平 台 (www.66Law.cn )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 》、 《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称《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 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参加工伤 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 (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 “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 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 “三位一体 ”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省社会保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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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 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缴纳工伤 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 均有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13年9月10日吉林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0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缴纳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提取。储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使用后,应当按前款规定继续提取。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在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予以垫付。垫付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分期偿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中毒伤害,并经安监部门确认的;

(二)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伤害,并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的;

(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的;

(四)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文艺表演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相关的具体工作。应当书面明确委托事项,规范双方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在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调查所需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救治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一)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单位)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记录或凭证;

(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七)职工死亡的,应当附具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 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醉酒的认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执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的依据。吸毒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工伤认定案件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结论性文书的;

(二)工伤认定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工伤认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认定工作需要,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

(一)进入相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获取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证明工作身份的证件。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获知的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及家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转让或者变更注册名称等情形的,新的法人主体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州)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与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鉴定专家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 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 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工伤职工康复治疗后(不符合康复条件的在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送达之日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起始时间。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当月起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和6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当按规定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证明工伤职工身份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待遇外,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应当从领取伤残津贴当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人事)合同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的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l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

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按其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每多一次工伤增加20%。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的,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当月起支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改变原结论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当月起重新确定长期待遇标准,一次性待遇不做调整。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确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降低时,不予调整。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和供养亲属待遇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按照全国平均预期寿命与年龄之差计算预留(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四条 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一次性结算标准为:全国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年龄之差计算出的月数,乘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的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标准。

第四十五条 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继续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高于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八条 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含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一年以上的,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同类情形不满一年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第五十一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五十二条 退休人员、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

前款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8日公布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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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影响

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六大进步:增了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加大了强制力度。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我国的劳动者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有深远意义。

(一)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新《条例》在调整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增强参保强制性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使广大职工能够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这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以人为本的理念。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框架、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对工伤保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指明了方向。新《条例》对《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使工伤保险的惠民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对推进《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功能的重大举措。新《条例》对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做出了制度安排,使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最终形成,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注重工伤补偿的同时,强化了事前的积极预防和事后的职业康复,对从根本上保障职工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四)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新机遇。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新的机遇;填补了事业单位等人员参保的制度空白,并提高了参保的强制性,为工伤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提供了新的机遇;出台了简化程序、方便职工的新规定,为工伤保险工作进一步规范管理、便民利民、提高效率提供了新的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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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条例全文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

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按上年度缴费收入决算的10%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全省统一调剂使用。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基金出现缺口时,可申请省级调剂。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制度。按照当年上解省级调剂金的10%提取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总额控制在基金累计结余的10%以内。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确定劳动关系。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职工伤亡事件,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者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事故快报应当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方式报送,特殊情况可以电话报送,但应在3日内补发电子邮件或者传真。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工作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协商不成,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又不申请指定管辖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市(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市(州)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书面时限延长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抄送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核销;停工留薪期外仍需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的50%核销。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交通和住宿费参照本省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交通和住宿产生的费用,省内不超过3天,省外不超过5天;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职工个人养老金账户金额按照规定计发标准按月冲抵到伤残津贴。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养老金账户有余额的,余额由其近亲属依法继承。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如果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

因工伤职工退休或者死亡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12年2月28日颁布的《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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