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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推进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确保全市重大建设项目顺利推进,提高行政效能,营造更加优良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推进全市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市政府年度重大项目,政府和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投资所实施的企业新建和技术改造、房屋建筑、城乡道路、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规模以上建设项目以及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推进工作行政过错,是指与实施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建设项目进展缓慢、人为停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推进工作行政过错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追究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首问负责制,对项目业主咨询问题不按要求登记、不解答、不给予具体指导说明的;
(二)首问责任人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向项目业主说明理由、不告知该事项的具体负责部门和联系方式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四)不一次性告知项目业主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造成业主多次往返送件、建设项目报批延时或开工进度滞后的;
(五)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相关项目申报事项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许可的建设项目,本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扯皮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应参与项目联合审批而借故不参与或对决定的联合审批意见顶着不办的;
(八)人为设置障碍,故意刁难项目申请人,吃、拿、卡、要及要求项目申请人报销费用的;
(九)强行或变相指定中介技术机构开展项目涉及的中介技术服务的;
(十)不及时将有关事项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回复申请人,给项目推进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制度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作为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或承担项目主体责任、主管责任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国家关于项目建设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党委、政府关于项目建设的决定、命令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
(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规定,拒不办理建设工程法定手续的;
(三)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纵容、包庇、放任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报告,造成建设项目投资费用增加的;
(四)强行指定某中介机构开展服务的;
(五)对按规定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不实行公开招标的,或对按规定应实行比选的建设项目不实行比选的;
(六)对依法应当实行工程总发包的项目故意肢解发包的;
(七)对应当进入市工程交易中心交易的规模以上建设项目,擅自在场外组织交易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九)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十)不认真加强工程监管,致使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较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的;
(十一)由于主观原因导致工程建设工期拖延,不能完成预期任务要求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支持、配合和协作项目推进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工程建设顺利推进的;
(二)不顾全大局,只顾本单位或小团体利益,对应支持、配合的建设项目不给予支持、配合的;
(三)对政府决策的项目工程计划安排,不认真履行协作、协办职责,行动迟缓,影响工程进展的;
(四)在项目实施推进过程中,不予配合,推诿扯皮,相互掣肘,导致工程建设中的问题得不到解决的;
(五)服务质量差,效率低下,致使分项工作任务达不到项目整体要求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五)扣发当年目标管理奖金;
(六)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七)告诫、诫勉;
(八)责令辞职;
(九)辞退、解聘。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监察局、自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投标人伪造工程业绩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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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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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国土资源系统执法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XX市国土资源系统执法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在实施执法监察过程中因过错致使 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使正常执法监察工作受到影响的, 应当予以纠正、赔偿损失,并追究有关执法监察人员的过错责任。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有下列过错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 任: 1、违法实施罚款,没收或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政处 罚的; 2、对举报、巡回检查发现或上级交办的违法案件,应当受 理并给予处罚而不予受理或不予处罚的; 3、违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应当保护的举报人 不予保护,并泄露其有关情况,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4、违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私自隐瞒举报的违法 事实,处理举报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的; 5、违反巡回检查制度,有重大过失,致使巡查漏查,或徇 私舞弊,对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6、违反案件统计分析制度,统计弄虚作假,或故意瞒报、 漏报、错
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14号
《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8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16年9月1日
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决策,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惩教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下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行为的调查。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由相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七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的;
(二)在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风险评估结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经合法性审查认定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时限、程序作出决策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会议决定过程进行记录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起草、决策等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应当启动调查程序: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重大行政决策存在违法事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追究责任的情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提交责任追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身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追究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中介组织、专家等应当对所提供的决策咨询意见负责,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造成决策失误的,由责任追究机关将调查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违法决策,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国家质检总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相关业务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