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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活动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组织参加人数或者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许可:
(一)参加人数五千人以上的;
(二)举办场所跨两个以上公安分局辖区的;
(三)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承办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分局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管理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应当通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承办者申请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大型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政务、外事、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需要变更,或者需要取消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不得转让;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不得对外售票和宣传;
(四)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入场人员不能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六)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验票设施、设备;
(七)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大型活动使用或者涉及到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大型活动所使用或者涉及到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九)大型活动需新配置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并办理登记手续。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
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
大型活动现场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四)自觉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五)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六)遵守社会公德。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实施各项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我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公共道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灯会、游园、宣传促销等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群众性活动。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经贸、文化、体育、卫生、教育、旅游、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C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国家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由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
当地的城乡规划网可以下载。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整体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四)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五)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六)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九)在活动开始前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其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根据活动需要,设立相应的停车场,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交通和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接受安全许可申请,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勘验,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紧急处置预案;
(四)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或者责令主办者、承办者予以调整;
(八)对安全工作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设施、舞台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并对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登记。
因大型活动承办者资金不落实,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引起现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社会活动实行事前报告制度,承办者应当询活动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本条例所称参加活动人数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总理温家宝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一)体育比赛活动;(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珠海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新
珠海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新
永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确保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民间传统节日、黄金旅游期等大型活动;
(六)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七)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质监、住建、卫生、食药监、交通运输、文化、体育、城管、环保、经信委等部门和政府应急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的活动的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主办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据本办法履行安全职责。
主办者是指大型活动的发起人。
承办者是指具体组织举办大型活动的单位或者组织,其主要负责人是指承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
场所管理者是指将其所有或者实际占有、使用、管理的场所,以租用、借用等形式提供给承办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对大型活动进行安全风险预测评估,其中足球赛、焰火晚会、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2万人以上的文艺演出活动,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等级评估;
(二)制定、落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落实、演练医疗救护、灭火、紧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
(三)建立并落实大型活动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安全措施;
(四)配备取得大型活动安全服务资格的专业保安人员和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五)制定、落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经费预算,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资金、设施、设备、场地;
(六)组织实施大型活动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七)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违法犯罪行为;
(八)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
(九)通过新闻媒体、现场广播、票证背书等形式,向参加活动人员宣传告知交通管制、现场秩序、票证管理、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要求;
(十)接受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一)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十二)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控制人数、发售票证。
第八条 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大型活动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者。
主办者应当支持、督促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向承办者提供大型活动场地平面图、人员安全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特种设备检验报告等资料;
(二)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器材,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
(三)设立安全缓冲通道、区域,设置引导指示标识,配备安全检查、入场人员计数设备;
(四)确保视频监控设备完好有效,视频监控覆盖主要进出口及活动区域,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以上;
(五)提供停车场地,负责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和秩序引导,并配合有关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六)保障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七)不得将场所提供给未取得安全许可的承办者举办大型活动。
第十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熟知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参与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现场安全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和疏导,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活动现场;
(二)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在活动现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投掷杂物,围攻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承担安全保卫工作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其现场管理人员应当经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承担大型活动入场安全检查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与承办者签订的安全检查服务协议以及公安机关的要求,制定安全检查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有效的安全检查仪器、设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方案,发现可疑物品、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方案要求先期处置。
第十四条 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大型活动安全标准和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程度、风险防范和控制建议等内容。
第十五条 票务公司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对检票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公安机关对发放或出售门票情况的监管。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二)受理、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三)制订安全监督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进行指导;
(五)组织治安、消防等部门对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安全工作的落实;
(七)对大型活动票证实施监管;
(八)维护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九)依法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一)各类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调用公安民警参与安全保卫工作的,参照公安部相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相关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生产安全的综合监管,督促承办者对活动场馆安全设施组织验收,参与活动期间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质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现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住建部门负责大型活动、场馆、构筑场、临建设施设计方案及专家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搭建、拆除的安全监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大型活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提供医疗急救保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
食药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餐饮服务领域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测,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采取应对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大型活动公共交通服务保障工作。
文化体育部门负责文艺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资格和节目内容的审查,体育赛事活动的审批或者备案。
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区大型活动现场周边公共区域内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禁止举办对环境可能产生较大破坏的活动。
经信部门负责协调督促电力部门对活动场馆的用电设备及临时架设的电线、电缆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禁止超负荷运转,保障供电正常。负责调度督促通讯部门(移动、电信、联通等)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地提供通讯保障。
政府应急机构根据政府指令或者大型活动承办者等申请,协调应急保障工作。
另外,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本系统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相关部门直接在永州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相关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按政府审批程序办理。但应当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商业经营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应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具有资质的保安公司承担,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必要时,公安机关派出适量警力现场指挥、协调和督导。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要加大安全投入,没有足够的安全保卫工作经费,不具备安全条件或没有基本的安全保卫工作装备的,不得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承办单位应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对属于市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认为由县、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管理更合适的,可以依法委托县、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组织、协调、保障、直接参与活动的相关人员数量与预计发售票证或者组织观众数量之和;或单位时间内的动态的最高流量,即每场次、每天的人数之和。
展览、展销等具有人员流动性的大型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同时在活动现场的人员最大数量。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
(四)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提交联合承办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各自安全责任和主要安全责任人;
(五)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六)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材料;
(七)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八)其他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三)安全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设置、任务分配和识别标识及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协议;
(四)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五)临建设施设计方案的评审意见及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七)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八)票证管理方案,包括票证种类、样式、总数、发售计划、防伪说明、查验措施及票务公司基本情况等;
(九)安全检查设备配备情况,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物品、车辆的安全检查措施;
(十)预计参加活动的车辆数量,停车场地的设置、位置、容量及停放、管理、疏导措施;
(十一)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十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2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大型活动相关信息通报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不具有合法身份的;
(二)活动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场所、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四)安全责任不明确、措施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活动举办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5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规模扩大的,承办者应当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承办者变更、取消大型活动,应当及时告知活动参加人员,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消除社会不良影响。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会同安监、质监、建设等部门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检查人和被检查人签字归档。
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举办大型活动:
(一)现场发现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内容的;
(二)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整改安全隐患的;
(三)发售的票证或者参加人员超过核准安全容量的;
(四)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立即停止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现场治安、交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办者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的;
(七)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前,承办者不得发售票证。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后,承办者不得擅自更改票证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各区域票证数量。
第三十条 承办者搭建舞台等临建设施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组织由安监和建设部门认可的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施工,并将临建设施设计方案报安监和建设部门备案。
临建设施搭建完成后,承办者应当组织专家、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安监部门会同住建、文体广新、经信委等部门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并签署监督意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临建设施验收工作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3日前完成。
第三十一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依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涉嫌犯罪的,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会、展销会、交流会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美食节等活动;
(五)招聘会、推介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公益慈善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或者经营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本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服务,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成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八条 倡导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等保险。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举办活动的,应当明确承办者;未明确的,由举办者承担承办者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选择具备相应安全条件的活动场所,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制度;
(二)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处置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三)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四)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保安公司和消防服务机构,或者配备具有专业资质的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五)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和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按规定实施安全检查;
(六)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及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
(七)按照核准的活动参加人数、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八)组织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安全工作,发现妨碍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物资保障;
(十)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调整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十一)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对活动现场踏堪调查,走访调查活动各参与方,全面掌握评估资讯;按照规范格式,客观撰写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具体风险及解决对策方案。
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等级及风险防控措施等事项,并对活动场所周边交通、治安等条件及影响进行综合分析。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风险评估、安全风险等级工作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省建筑、消防等安全标准和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消防车通道、应急警务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监控设备应当覆盖看台、出入口、通道、主展台等重要设施、部位;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30日以上;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相应的安全秩序;
(五)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六)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和活动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核准活动参加人数,依法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活动场所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指导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七)对大型活动票证实施监管;
(八)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九)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施工的安全监督检查;
(三)市政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景观灯光、户外广告等临时悬挂物、指示标志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共交通资源支持;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
(七)文化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文艺演出活动内容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体育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体育比赛活动和所涉及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公共卫生的安全监督管理,安排或者指导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的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气象、灾害信息;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协调活动新闻报道工作;
(十三)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对活动中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方面的保障工作,并加强活动现场及周边区域有关管道、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活动时间、房屋建筑、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或者跨县(市、区)举办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设区市举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时间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活动的,应当提交共同承办的协议,共同承办协议应当包括各承办者的安全责任人及安全责任划分、安全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六)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以及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省建筑、消防等安全标准、规定的证明;
(七)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符合安全使用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流程及组织方式;
(二)活动场所地理环境、建筑结构和面积(附现场平面图)、功能区域划分、观众座位图和数量说明;
(三)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预计参加人数;
(四)安全指挥体系、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五)人员、车辆进出路线安排;
(六)消防安全措施;
(七)治安缓冲区域、应急疏散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消防灭火、无障碍设施等设施、设备设置情况和标识;
(八)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九)交通保障、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十)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十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十二)安全工作人员培训计划。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告知承办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查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抄告有关部门。
大型群众性活动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不能在7日内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可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活动举办时间或者缩小举办规模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的48小时前,向作出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举办地点、内容或者扩大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已经安全许可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的48小时前,书面告知作出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安全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承办者不得将已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转让他人承办。
第二十五条 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决定并及时告知承办者。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或者信息平台上公布活动举办信息,告知社会公众活动安排和注意事项。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及时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或者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以及公安机关审核确定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根据承办者的申请或者特殊情形需要对安全风险等级予以调整的,应当作出决定,承办者应当根据要求调整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需要搭建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搭建所使用的材料、照明灯具、电器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并保障使用安全。活动结束或者取消后,承办者应当组织安全拆除该搭建物。
第二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熟知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熟练使用消防器材、通讯系统,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服从现场安全工作人员指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活动现场;
(二)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投掷杂物,围攻演职人员、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承办者对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实施安全检查的,应当制定安全检查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配备安全有效的安全检查设备和专业的安全检查人员;
(二)划定安全检查通道和区域,设置相应标识,对安全检查区域实行封闭管理;
(三)在安全检查区域按规定设置图像信息采集系统并保存图像资料;
(四)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着装,佩带工作证件;
(二)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三)发现受检查人携带限制携带的物品的,告知受检查人将物品寄存或者自行处置;
(四)发现不能排除疑点的物品、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现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五)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检查;
(六)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进行公告,并在入场票证上注明。
参加活动人员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违反安全检查规定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
承办者对携带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应当就近设置物品寄存处。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发放和销售的各种票证进行安全监管,控制票证种类和数量。
属于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或者涉及港澳台交流合作等影响较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证件的制作、管理、发放,由活动举办地公安机关牵头负责。
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证件制作、管理、发放由承办者负责,公安机关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设置治安缓冲区域,用于缓解人流压力或者在紧急情况下疏散人群,其面积应当与活动规模相适应,并不得在该区域内开展任何活动。
承办者发现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的人员达到核准人数时,应当立即停止人员进入;发现超过核准人数时,应当立即引导、疏散聚集人员;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或者案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较大以上的公共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群众自发聚集活动的安全风险防控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指挥协调、风险评估、监测预警、现场管控、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和措施,防止拥挤踩踏等公共安全事件发生。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做好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安全风险防范宣传,普及人员密集场所安全防范知识,提高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应当做好组织、引导工作,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公共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承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或者信息平台上告知大型群众性活动安排和注意事项的;
(二)未及时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或者信息平台上公告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超过核准的活动参加人数、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的;
(四)未能保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及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的;
(五)不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调整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的;
(六)未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有关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对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实施安全检查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治安缓冲区域或者在该区域开展活动的;
(九)发现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的人员达到或者超过核准人数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办者将已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转让他人承办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监控录像资料未保存30日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或者信息平台上预先公布活动举办信息,并责成公安机关制订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行为,科学安排举办的活动数量,努力培育市场主体,优化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环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5000人以上或者占用主干道路、地标建筑,可能对治安、交通秩序造成影响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报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1000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计参加人数,采取下列计算方式:
(一)有固定座位的,按座位数计算,人均固定座位所占面积不得低于0.75平方米;
(二)室外按有效活动面积人均占用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计算;
(三)室内按有效活动面积人均占用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计算。
前款参加人数包括工作人员、演职人员、运动员、观众等所有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福建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201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