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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一、《珠海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2011年9月2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修改内容:
1.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五款修改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3.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规划,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评估手续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二条中的“工商注册地”修改为“商事登记所在地”,“应当符合质量、环保等相关规定”修改为“应当符合质量、生态环境等相关规定”。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信息,应当在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信息网上公布”。
6.删除第十九条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将“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信息网”修改为“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信息网”。
7.将第二十条中“市散装水泥主管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8.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市散装水泥主管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9.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构”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删除第二十五条。
1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注册地”修改为“商事登记所在地”。
12.将第四十条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13.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14.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二、《珠海市建筑节能办法》(2009年6月1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修改内容:
1.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2.在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建筑高度超过150米或者单栋建筑地上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节能专项论证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召开论证会进行专项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3.删除第二十二条。
4.删除第二十五条。
5.将第三十五条“居住建筑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6.将第四十八条 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7.将第五十一条 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8.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9.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和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删除。
三、《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修改内容:
1.将第四条中的“发展改革、经贸、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商务、建设等部门”。
2.将第五条中的“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
3.删除第六条中的“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4.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删除第八条。
6.删除第十八条。
7.将第十九条中的“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8.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9.删除第三章。
10.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1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国土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12.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国土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13.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14.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15.将第四十条中的“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16.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17.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18.删除第四十三条。
19.删除第四十四条。
20.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
上述规章修改后,其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附件2
珠海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品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分为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规定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材料,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材料,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和备案管理,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及时采集、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和工程定额。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减征公路规费。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违法行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规定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总体要求和目标,各区域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规划布点,土地使用以及生产规模控制,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目标与成效,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八条 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二)预拌砂浆使用示范项目。
(三)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
第二章 企业资质及备案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规划,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评估手续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手续。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资质证书不得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后,方可从事生产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所在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符合质量、生态环境等相关规定,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信息,应当在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章 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建立产品和原材料质量检验分类台账,其产品应用到建设工程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应满足信息化质量监控的要求。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专项试验室。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其中,水泥、砂、石、掺合料等应按其用量的30%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外加剂应全部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或校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检查,并及时在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含散装水泥中转库)、计量器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将所使用的上述设施、设备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抛撒滴漏和噪音等污染,并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经批准,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
第二十三条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修装饰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总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企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同意: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的。
(三)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且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列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预拌砂浆应注明砂浆的品种和标记。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未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要求的,不得通过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及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及养护,并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罐的存放位置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进场验收和见证取样送检。施工单位及取样、送检人员应保证送检试样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监理单位及试样见证人员应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的真实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批准建设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三)将资质证书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商事登记所在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或者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出厂检验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3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实际搅拌的混凝土和砂浆量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砂浆每吨3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或者向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制止的或者无法制止时未及时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施工、养护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验收、取样送检的,或者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3
珠海市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促进建筑节能,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切实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咨询、设计、评估、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时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冷、暖、生活热水;
(四)太阳能、风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省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作为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五条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社会捐助;
(四)其他。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章制度制定和技术标准编制;
(二)科学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
(三)示范工程;
(四)政府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五)与建筑节能相关的其他开支。
第三章 建设与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或者审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具备建筑节能专项篇章。
没有建筑节能专项篇章的项目,不得核准或者审批。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篇和节能计算书等。
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获得建设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一条 建筑高度超过150米或者单栋建筑地上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节能专项论证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召开论证会进行专项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专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
对于建筑节能关键部位的隐蔽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必须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耗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并将民用建筑物耗能量如用电量、燃气用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年度分项用电量、燃气用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逐步推行建筑能效审计制度。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根据能效审计结果,制定改进建筑物用能管理的方案、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和运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逐步推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既有建筑的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并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六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自筹。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九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第四十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第四十一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十二条 鼓励新建居住小区配置水资源循环回收利用系统。
第四十三条 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风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予以载明或者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对建筑节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属于国家、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工程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改革、商务、建设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新型墙体材料确认制度。
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第八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没有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土的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关停或限期转产。
停产关闭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必须履行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十条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自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应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所有墙体砌筑及抹灰作业人员应经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依照职责及时处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或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提供技术指导,并加强相关的宣传、推广和培训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的,由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2100433B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市政府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对《珠海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等3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2.珠海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3.珠海市建筑节能办法
4.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行政区:香洲区、斗门区、金湾区、横琴新区功能区:高栏港经济区、高新区、保税区、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城市格局:珠海围绕新一轮城市空间布局,坚持全市一盘棋进行统筹规划,着力打造“一条主轴(情侣路—珠海大...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渔业局市农业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计生委市审计局市环保局...
珠海市政府地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号公交站:二中公交线路:20路;43路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t4年3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陕政发[2004]2号)文件精神和有关工作部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大政发[1993]59号)
1、第十五条修改为:“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有机尾气燃烧装置和船舶等排放烟尘的设施器具,排放烟尘黑度超过林格曼一至五级的,分别处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三十五条。
4、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二、《大连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76号)
1、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2、第八条修改为:“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3、第九条修改为:“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施工队伍进行返工、补建或整修。”
4、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持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8、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29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删除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在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乘客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5、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96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施工资格从事施工、开采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缔施工、开采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施工、开采活动不予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八条。
4、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五、《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3、删除第十五条。
4、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删除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2号)
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三条。
3、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七、《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30号)
1、删除第四条、第五条。
2、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申请旅馆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平面图及从业人员情况等资料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歇业的,应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后五日内,将变更、注销情况通知原备案机关。”
4、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旅馆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
5、删除第十二条。
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变更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注销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对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带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
1、第四条修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管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第三款,将“大连市交通局”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
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4、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第十六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7、删除第十七条。
8、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九、《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任务,须持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合同、作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到市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9号)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实行索证抽检制度,凭产地认定证书和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无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实行定点屠宰的畜产品,按照《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2、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人员,应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业务培训。”
十一、《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征得设施所有人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设施损坏,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设置广告环境卫生设施目录。”
十二、《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87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1、第七条修改为:“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部门进行。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2、删除第八条。
3、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文件全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修改以及《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废止,为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决定:
对《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和《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两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对《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和《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两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
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附件1
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
一、删除《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的表述。
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作。”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修改为“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偿收回闲置土地。”增加一项作为本款第五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临时用作停车场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二、将《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备案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备案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将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拟对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报送形式。
行政备案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以其他有关材料替代,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材料。”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包括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公示平台公示。”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报送备案。”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行政备案机关的,应当告知备案报送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报送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报送行政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
(三)备案报送人未履行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平台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
(七)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附件2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一、《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2012年6月27日市政府令第74号公布)
二、《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1997〕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市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市政府令第85号第二次修正)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2010年1月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农业、国有资产、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协助农业、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耕、复绿的闲置土地及复耕、复绿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包括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和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非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是指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者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期限延迟的,经核实后,受影响时段不计入规定期限。
前款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行为包括: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不予受理用地单位规划许可申请或者受理后延迟核发规划许可文件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申请规划许可时土地闲置已满2年的除外;
(二)权属不清或者不符合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条件,致使用地单位无法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文物保护、市政建设等原因书面告知用地单位停止施工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但因用地单位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四)因国家相关政策重大调整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
调查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相关证据和土地后续利用意见,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用地单位在申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或者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已书面确认土地闲置事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无法开发建设或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单位可以在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60日前;
(三)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用地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启动调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查证属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顺延期限的决定或者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情况复杂的,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决定。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并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应当书面告知用地单位。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应当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十四条 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一)用地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二)用地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无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价格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用作临时绿地和广场的,临时使用期间免收土地闲置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作停车场的,临时使用期间按原计征标准的60%计收土地闲置费。
用地单位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二节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且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
(四)有偿收回闲置土地;
(五)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按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补充合同;土地增值的,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土地价款;同时,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中止计算土地闲置期间,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闲置的,土地闲置期间自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或者改变用途继续开发建设的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符合产业用地政策;
(三)具备占总建设投资额30%以上的资金实力。
第十七条 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安排临时使用:
(一)由用地单位负责建设、养护临时绿地、广场等;
(二)临时用作停车场。
经批准临时用作停车场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应当在30日内清理场地、完善开工相关手续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节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九条 处置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继续开发建设;
(二)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缴纳相关税费,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在限期内完善出让必备条件,并提出公开出让申请。
闲置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的相关手续之前,应当办结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且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前期投入费用不予补偿。
第四节收回闲置土地和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同时告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七)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原用地单位仍然应当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原用地单位实际占用土地的,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的要求移交土地。
第二十五条 闲置土地因属于下列情形而被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收回的,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
(一)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闲置土地的原用地单位无法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或者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闲置未满2年,但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导致土地不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按财政评审确认的前期投入计算货币补偿额,实施补偿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开支。
对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闲置土地,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应当告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征地补偿的,土地归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
(二)已实施征地补偿的,应当纳入政府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其中,未完善征地补偿手续的,由政府征地拆迁机构或者依法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者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土地由被拆迁人使用;
(二)已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纳入政府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其中,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政府可以指定拆迁机构或者依法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前拖欠的临迁费由被拆迁人依法向原拆迁人追偿。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闲置土地能够复耕,用地单位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交出其实际占用的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情节严重的;
(二)在处理闲置土地时,不依法送达相关文书,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备案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备案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拟对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报送形式。
行政备案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以其他有关材料替代,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材料。
第七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包括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九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公示平台公示。
备案报送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行政备案机关的,应当告知备案报送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报送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第十三条 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后续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适当实施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报送行政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
(三)备案报送人未履行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平台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
(七)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