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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三十八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村)民公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进一步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四十三条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从事利用和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及技术、工艺;
(二)有两名以上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有害废物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有害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五条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本条例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国家规定为电子废物的其他废弃物品。
第四十六条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
(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
(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
(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
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环境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畜禽处理未尽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疫情传播等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或者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清理和处置,或者清理、处置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3年修正本) :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正文
ABC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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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化”原则 “三化”原则是指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采用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战略。 1.减量化:减量化意味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最大限度地合理开发资源和能源,这是治理...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法规标题】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发文字号】 【发布部门】 【颁布日期】 2006-3-29 【生效日期】 2006-6-1 【时效性】有效 【唯一标志】 14454 【主题词】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2006年 3月 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 ,维护生态 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不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 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 用价值或者虽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3)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合理利用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液态等物品、物质。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原则,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农业、卫生、商务、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畜牧、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动农村和农业生产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处理和无害化处置,并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防止污染环境。
未达到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对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规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污染的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价制度。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土壤的范围和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被污染的土壤实行修复制度。
对被污染的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修复,并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并进行绿化或者复垦为农田,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交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一)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和简易酸浸工艺等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设备和工艺;
(二)露天焚烧;
(三)直接填埋。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积极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娱乐、餐饮、住宿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设、安装和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台账,记录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和处理情况,保存备查。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处置、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实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模式。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式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帐,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其经营活动载入记录簿,包括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来源、去向、成分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填埋场地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填埋场地进行监测。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对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属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别,并根据鉴别结果制定和落实处理、处置和管理方案,作为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依据。
以危险废物或部分添加危险废物替代原生产原料进行生产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同种危险废物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省或者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不再审批。转移危险废物与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省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进行贮存、处置、利用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成分分析报告。
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本地上月危险废物转移情况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处置原则。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随意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及措施,加大对固体废物开发利用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科技研发、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以及重大项目的实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固体废物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经济发展规划;
(二)有可行的固体废物开发利用工艺技术和设备;
(三)有配套齐全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对以下固体废物进行开发利用:
(一)粉煤灰、煤矸石、尾矿、赤泥等工业固体废物;
(二) 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废物、林业废弃物、废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
(三)废弃机电设备、电子电器产品、铅酸电池等;
(四)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等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固体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鼓励秸秆还田,有序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加工、糖化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农业循环经济。
从事前款规定产业的企业所建的秸秆储存基地,可以纳入农业用地管理。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第四十六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进行认定,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对经认定的煤矸石、煤泥、垃圾、秸秆等低热值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电网企业应当与其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上网电量。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或者使用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等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企业,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信贷投入,提供担保、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信息化系统,为固体废物管理的政务公开、公共服务、公众查询等提供信息支持。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已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对于暂扣、查封的物品、工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五十五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暂扣的设备和物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责任能力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弄虚作假、逃避污染防治责任的,责令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修复,或者修复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工具、设备,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如实记载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未按规定保存台帐,填埋过的场地未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实验室产生的废物随意倾倒或者擅自弃置、填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
第六十八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没有明确的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复存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该项工作以及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环境保护目标以及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责任制和相关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设置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清洁生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实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第七条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分类处置设施建设和综合利用,将其纳入公共服务范围,制定固体废物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规划,规范固体废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抛撒固体废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等措施,积极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对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和化肥、农药的包装物等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用沼气和有机复合肥生产等技术区域化处理畜禽粪便。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污泥产生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受到污染的土地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采取措施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和处置等事项。已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自终止或者搬迁之日起九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进行环境修复,并将监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负责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
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绿化或者复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八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分类收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处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按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基本数据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及时清运和密闭运输,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垃圾发电、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置生活垃圾,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收集、分类、运输和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清运制度,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
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其监督下对生活垃圾就地无害化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偏远地区农村加快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在分类后到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合理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运至指定场所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关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等情况。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销毁。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和相关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利用和处置情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及时查询和获取相关信息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资料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和设备。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查封、扣押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良记录制度,并将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管理,组织编制本省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建立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处置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本地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详细记录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事项;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详细记录本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来源、数量、流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台账和记录簿的保存时间应当在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记录簿,并在填埋场地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识别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废物填埋场地进行监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三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同一年度内需要两次以上转移同一种类危险废物的,应当于年底前按规定向所在地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经依法批准后,按照计划转移危险废物免予批准。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流向发生变更或者转移数量超过年度计划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载明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产生单位、数量、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以及转移的时间和次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之前,利用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种类和成分的分析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对危险废物分类存放,确定人员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置危险废物。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收缴的需要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不按规定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方式销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
(二)不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的;
(三)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搬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或者造成原址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
(四)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丢弃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在车辆行驶或者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或者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