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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整治后形成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优质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储备区。”
报道1
记者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了解到,《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此举标志着浙江省土地整治工作进入有法可依、规范实施的新阶段。
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厅长陈铁雄介绍,《条例》将浙江省在土地整治规划编制领域的创新实践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并在优化农村用地布局、助推新农村建设方面进行了制度创新。《条例》规定,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的农民住房和农业、农村发展建设。
《条例》明确提出要“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并规定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要依法实施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整治,并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建设项目供地前组织实施。《条例》还明确耕作层储备场所用地按照临时用地管理。
陈铁雄表示,浙江将全面清理已建、在建整治项目,及时纠正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行为,严肃查处各种违反《条例》的违法行为。
此外,浙江省正在开展相关调查研究,计划明年制定出台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标准、预算定额标准、绩效评价办法以及土地整治节余建设用地指标调剂管理办法等配套政策。
报道2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整治工作,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分总则、土地整治规划、土地整治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41条。《条例》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土地整治工作中的职责分工,规定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明确了土地整治机构承担土地整治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条例》对土地整治规划编制程序和内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设计、实施、验收、后续管护等环节,以及从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明确了根据国家农用地质量分等定级规程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条例》还特别规定,对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使用后的节余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县(市、区)内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之间有偿调剂。下一步,为配合条例的实施,浙江省还将陆续制订出台土地整治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促进土地整治工作科学、规范、有序推进。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套田埂修筑应该可以吧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审批效率,加快项目的实施,促进美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需经省批准的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三...
土地整理是相对耕地区而言的,专指对耕地的整理,而土地整治是相对于所有的土地项目而言的,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村庄整理等,范围要广一点。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整治规划
第三章 土地整治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章 土地整治规划
第七条 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土地整治潜力调查。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以及土地整治潜力调查情况等为依据,并与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和水土保持、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低丘缓坡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确需涉及林地的,依法调整相关规划。
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地整治的现状分析、目标与任务、重点区域、保障措施,以及因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对策措施。
第十条 编制县(市、区)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根据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划定农用地整理区、建设用地整理区、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区等土地整治区域,并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库。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三)自然保护区;
(四)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整治规划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文本和相关图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期限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相衔接,一般为十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活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土地整治实施
第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土地整治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耕地保护等规定,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林业、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土地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有关规定。
土地整治涉及国有土地的,应当征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见,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土地整治涉及合法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材料及相关图件;
(三)土地整治项目资金预算;
(四)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村经济合作社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
(五)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规划设计和资金预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其中,规划设计应当按照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同类型耕地的最高等级,预设整治后形成耕地的质量等级;资金预算应当包括土地整治项目涉及的青苗补偿费用、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补偿费用以及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费用等。
第十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实地踏勘、论证,提出论证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其中,施工单位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确定,规划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变更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资金预算的变化幅度在百分之十以内的规划设计变更,应当报经县(市、区)土地整治机构批准;资金预算的变化幅度超过百分之十的规划设计变更,应当按照原立项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规划设计的,不得降低规划设计预设的质量等级。
第二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规划设计需要剥离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
距离土地整治项目二十公里以内,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的,应当根据规划设计需要将储备的耕地耕作层土壤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用地质量分等定级规程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耕地质量等级评定的内容包括土壤质地、有机质、酸碱度以及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通达条件等指标。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规划设计预设的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合格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后续管护工作。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监督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耕地承包方等单位和个人落实后续管护措施。
土地整治项目的后续管护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耕地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耕地种植和地力提升的指导和支持。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得转为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土地整治项目档案,并与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抽查、复核。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县(市、区)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四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设区的市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已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土地整治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土地整治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整治项目现场进行勘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优质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储备区。
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的指标管理,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农用地整理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八条 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规定,优先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的农民住房和农业、农村发展建设。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以及依照前款规定使用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县(市、区)内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之间有偿调剂。有偿调剂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涉及的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耕地地力培育、整治后耕地的后续管护等支出。
指标有偿调剂及其所得收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耕地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被占用耕地的优良耕作层予以剥离,用于土地整治。
耕地耕作层剥离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建设项目供地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合理选址与布局,并按照临时用地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投入土地整治活动。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工程预决算管理,所需财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个人的信用管理档案,及时发布相关信用信息,并抄送同级有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土地整治绩效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报告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权益。
土地整治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土地整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三)骗取、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
(四)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有关指标的;
(五)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有关指标予以作废;有关指标已经有偿调剂的,有偿调剂取得的收入予以返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布已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或者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土地整治项目信息共享制度的。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及其负责人在土地整治活动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用地整理,是指在农用地区域通过实施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保持等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二)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是指对农村地区散乱、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以及工矿建设用地,通过工程技术措施,改造为农用地的活动。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是指对宜耕后备土地资源通过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十条 整治、修复因生产建设破坏、自然灾害损毁以及受污染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于可转移土地发展权的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融资机制分析——以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为例
处于高速城市化进程中的浙江省创造性地设计出类似于美国可转移发展权制度的建设用地复垦指标政策,此项政策使地方政府可通过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换取建设用地指标,从而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提供重要的资金支持。基于对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的实地调查,本文分析了这种创新融资机制生成的内在需求和制度背景、机制运行现状及效果,探讨了这一融资机制的局限性以及项目参与者土地利益关系问题。研究认为,单独依靠可转移建设用地复垦指标不能完全满足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需求;政府主导参与对项目融资成功有正面影响;在建设用地复垦指标转移过程中需给予农民选择权、增加农民市场参与权。
为何要出台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相比之前的规章制度,《条例》有哪些变化?近日,在《条例》实施前夕,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它进行了深入解读。
【新政解读1】
为何制定这样一部条例?
目前,距离《条例》实施只剩一个多月的时间,它对我省土地整治有怎样的影响?据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人士介绍,《条例》首先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土地整治的含义,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有数据显示,2009~2013年,我省土地整治面积共计853万亩,累积投入财政资金416.88亿元,新增耕地面积121万亩。
“土地整治为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土地要素保障;但问题也客观存在,如土地整治项目的确定、实施、验收等环节,缺乏明确的程序规范和标准。因此,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十分必要。”省国土资源厅厅长陈铁雄坦言。
陈厅长表示,目前在我国,整个国家层面尚未对土地整治进行系统性的全面立法;我省的这部地方性《条例》在制定过程中结合实际,总结了各地市一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颁布实施后,将使我省土地整治有法可依,同时也能保障全省的粮食生产能力。
在立法过程中,相关部门多次赴杭州、丽水、金华、嘉兴等地开展调研,组织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和专家论证会,并在网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
《条例》经过反复讨论修改,数易其稿,9月26日,由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相关负责人表示,为配合条例的实施,浙江省还将陆续制订出台土地整治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促进土地整治工作科学、规范、有序推进。
有专家认为,这部《条例》是我省土地整治工作的重要里程碑,为全省更好地开展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新政解读2】
哪些方面的力度加码了?
那么,相比之前的规章制度,《条例》有哪些变化?哪些方面的力度明年(2007年)起将明显加码?据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负责人介绍,《条例》共分6章41条,新增了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剥离等17项权责。
以“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剥离”这一权责为例,在土地整治中,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以及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项目,急需适合耕种的地表土层,来改造土壤、提升地力。目前,一些建设项目征占用耕地,并未剥离耕地耕作层,浪费了资源。《条例》重申有关规定,明确建设项目征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实施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整治,并由设区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建设项目供地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纵观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目前仍需投入大量土地要素资源加以保障。《条例》规定,除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之外,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将纳入补充耕地和预留基本农田的指标管理,并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农用地整理、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规定,优先用于农民住房和农业、农村发展建设;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以及依照前款规定使用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县(市、区)内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之间有偿调剂。
【新政解读3】
今后由谁管、管什么、怎么管?
《条例》还明确了今后土地整治由谁管、管什么、怎么管的问题,并从4个方面加以规范。
首先是进一步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土地整治工作中的职责分工,规定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由土地整治机构承担土地整治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二是进一步明确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要求,并划定禁止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区域;三是进一步规范土地整治实施程序,涉及国有土地的应当征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见,并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四是进一步加强土地整治监督管理。
2100433B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
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农业发展、林地保护利用、水利建设、产业布局、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名胜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区域现状分析;
(二)土地整治目标和任务;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预防措施;
(四)重点整治区域布局;
(五)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
(六)资金使用和效益分析;
(七)整治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明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重点基础设施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实施管理,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村庄改造、搬迁,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设计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评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群众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适宜整体开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依法流转后,可以由社会组织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引导、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投资建设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第四章 后期管护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土地权利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移交后,应当确定工程设施管护主体:
(一)受益范围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第二十九条 工程设施管护主体应当制定管护方案,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对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设施,由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承包、租赁、拍卖项目工程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后期管护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的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巡查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情况,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组织管理与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程任务完成情况;
(三)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情况;
(五)土地权属调整和农民权益维护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等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质量改善、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和项目实施后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地整治财政投入,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超出投资范围和标准列支土地整治资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可以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土地整治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地的农民生产生活、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发展。
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在土地整治过程中,不得片面追求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指标有偿调剂使用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跨设区的市进行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应当在省土地指标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和建设用地审批系统相衔接,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实现土地整治活动全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测绘、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招标投标代理、施工、监理、社会审计等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合同约定,不得弄虚作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评价制度,对从业单位业务质量和信用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合法权益。
土地整治过程中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并与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土地整治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工程设施管护主体未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土地整治活动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和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 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对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统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整治规划的主要指标及重点工程布局应当与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地整治目标,进行土地整治分区,安排土地整治任务,落实土地整治项目,提出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划定土地整治项目区。
第三章 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按照资金渠道和管理权限在划定的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立项申报。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项。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以外,使用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土地整治项目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人,并签订合同。
第十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基本农业生产条件;
(三)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土地权属明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 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在立项前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第十四条 编制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应当坚持耕地质量标准,兼顾原有耕地优质耕作层的剥离、保护与利用,并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设计和预算,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 土地整治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目,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
(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条件的,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补贴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实施的原则,保证政府土地整治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包括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的土地整治资金和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涉及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同级政府土地整治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和批复,监督项目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投资计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管理和使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自筹资金参与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贴所需费用从土地整治相关经费中列支。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发展和建设。
第三十条 使用省耕地开发项目专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主要用于保障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建设区域用地的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 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耕地开垦费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第三十二条 使用其他政府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使用自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设计的,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