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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垦造耕地项目省级抽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垦造耕地工作监督管理,做好省级抽查复核工作,根据《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抽查复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实施,省土地整理中心负责抽查复核的具体工作,省统一征地事务办公室参与配合。
第三条 省级抽查复核采取年度抽查复核、日常抽查复核两种方式进行。
年度抽查复核以设区市为单位组织集中开展,一般安排在每年上半年进行,抽查复核范围为上一年度已验收合格并报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垦造耕地项目。
日常抽查复核根据项目情况不定期开展,抽查复核对象为向省缴纳统筹补充耕地指标、跨市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的垦造耕地项目,以及有群众反映或上级要求督查的垦造耕地项目,抽查复核项目数量、新增耕地面积均不少于50%,其中有群众反映或上级督查的垦造耕地项目要全面复核检查。
已经日常抽查复核合格的项目,年度抽查复核时一般不再重复检查。年度抽查复核、日常抽查复核的累计项目数量、新增耕地面积均要大于年度总量的15%。
第四条 省级抽查复核通过检查项目档案、复核测量成果、查验工程质量、听取村组和农户意见等方法进行,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1.项目立项选址、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审计、质量等级评定、竣工验收、资金管理等内业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
2.项目立项选址是否符合《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规定;
3.项目测绘成果是否符合《浙江省土地整治项目测量与调查技术规定》;
4.项目新增耕地类型、质量等级是否正确;
5.项目规划设计、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标准;
6.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公告制、预算制、监理制、审计制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项制度执行是否到位;
7.项目实施政策处理是否到位,后续管护方案是否合理,村组和农户是否满意;
8.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是否规范;
9.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五条 省土地整理中心在组织开展抽查复核前,应当成立三人以上的抽查复核工作组,并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一人,由省土地整理中心委派,组员由省土地整理中心、省统一征地事务办公室安排工作人员或选调基层土地整治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省级土地整治专家库抽选专家组成。其中省统一征地事务办公室安排测量技术人员参加复核工作。
土地整治专家的劳务费要严格按照省和省厅有关发放和收受各类评审、咨询等劳务费的规定和要求,本系统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准以各种名义发放和收受现金或有价证券。本系统外有关专家需要发放劳务费的须经各组织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工作经费由派出单位负责。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抽查复核。
第六条 抽查复核工作组在开展复核前,应当先确定抽查复核项目清单,制定工作方案。抽查复核项目清单和工作方案经省土地整理中心审核、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由省土地整理中心书面告知被抽查复核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抽查复核工作时间根据工作量确定,年度抽查复核一般安排五至十个工作日,日常抽查复核一般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七条 被抽查复核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垦造耕地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测量等单位配合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抽查复核工作。
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配合做好省级抽查复核工作。
第八条 抽查复核工作结束后,抽查复核工作组应当按项目合格或不合格出具复核意见,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向被抽查复核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反馈,取得其告知意见。被抽查复核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抽查复核工作组要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核实。
抽查复核工作组要在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汇总项目复核意见,形成复核报告。复核报告经省土地整理中心、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后,书面反馈被抽查复核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抄送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对抽查复核发现的问题,抽查复核工作组要在项目复核意见、复核报告中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第九条 被抽查复核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复核报告后,要针对抽查复核发现的问题,根据整改处理意见,提出整改方案,报省土地整理中心备案审查通过后,限期进行整改。同时将整改方案报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各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整改。省土地整理中心要对项目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第十条 年度抽查复核认定的不合格项目(含面积)比例超过50%以上的,由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被抽查复核县(市、区)上一年度垦造耕地项目进行全面核查,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核查情况。核查期间,冻结被抽查复核县(市、区)补充耕地指标的使用和调剂。年度抽查复核认定的不合格项目(含面积)比例小于50%的,按照不合格比例,等面积冻结被抽查县(市、区)上一年度垦造耕地项目补充耕地指标的使用。
日常抽查复核认定的不合格项目,由被抽查县(市、区)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被抽查县(市、区)补充耕地指标的调剂。
第十一条 抽查复核认定为不合格的项目无法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省国土资源厅责令撤销项目,其补充耕地指标已经用于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有偿调剂的,或者已经缴纳或计划缴纳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的,责令被抽查县(市、区)限期替换合格项目的补充耕地指标。替换期间,省国土资源厅冻结被抽查县(市、区)补充耕地指标的使用和调剂。
第十二条 项目整改结束后,被抽查复核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向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土地整理中心报告整改落实情况。省土地整理中心要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复核,通过复核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后,恢复补充耕地指标的使用和调剂。
第十三条 抽查复核工作中发现被抽查复核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整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有关情形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抽查复核工作组要收集、整理有关材料,经省土地整理中心、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后,转送驻厅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发现组织实施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业单位及其他个人,存在违反《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有关情形的,抽查复核工作组要收集、整理有关材料,经省土地整理中心审核后转送被抽查复核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抄送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抽查复核工作组要严格按照《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抽查复核,要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28条办法”、“六项禁令”,遵守有关工作纪律。抽查复核工作实行“谁复核、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旱地改水田”耕地质量提升示范项目省级抽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省级抽查复核工作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验收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3〕7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浙江省垦造耕地项目省级抽查复核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3月3日
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8%-12%这个比例是单位自己决定的可以在浙江公积金中心查到我最近也在关注这个。1、公积金缴纳,规定基本工资+奖金总和的8%-10%,如果现在单位扣你1000元/月(个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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鄞州区山区垦造耕地项目喷滴灌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垦造耕地工作,大力推进节水灌溉,提高新增耕地质量和利用效益,根据《关于印发鄞州区垦造耕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鄞政办发〔2012〕169号)精神,结合山区喷滴灌设施建设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全区2010年以后立项并实施的位于山区的低丘缓坡垦造耕地项目,开展喷滴灌设施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二、山区垦造项目喷滴灌设施建设应选择在灌溉水源及电力有保证、面积相对集中连片、发展节水灌溉效益显著的区域开展。项目的实施要以节约水资源、增加山区垦造耕地技术含量、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率、改善农产品品质为目标,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
三、区造地改田领导小组统筹全区山区垦造项目喷滴灌设施建设工作,协调和解决工作中重大问题。
四、区水利局具体负责山区垦造项目喷滴灌设施建设工作的可行性评定、规划设计指导及评审、立项及竣工审核、工程指导监管、后期管护技术指导;区财政、国土、农林、监察、审计等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自身职责,积极配合山区垦造项目喷滴灌设施建设各项工作。
五、项目所在镇乡政府作为山区垦造项目喷滴灌设施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落实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及后期管护等工作。
第二章项目管理
六、由区水利局对山区垦造耕地项目开展喷滴灌设施建设的可行性进行评定,并出具评定意见。喷滴灌设施建设可行性评定意见,作为山区垦造耕地项目开展喷滴灌设施建设的重要依据。对于经评定不具备喷滴灌设施建设所需水源、电力基础设施等条件,或不能满足相关设计要求的项目,不予立项。
七、对于经区水利局评定适宜开展喷滴灌设施建设的山区垦造耕地项目,由项目所在镇乡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喷滴灌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方案。
八、区造地改田领导小组组织区财政、水利、国土、农林、等相关部门对山区垦造耕地项目喷滴灌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规划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由项目所在镇乡将立项材料报区水利局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区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审批立项。各镇乡需提交的立项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
1.关于实施喷滴灌设施建设的请示;
2.项目可行性评定意见;
3.规划设计方案(可行性报告、规划设计报告、工程预算书);
4.《鄞州区山区垦造耕地喷滴灌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呈报表》。
九、项目所在镇乡作为项目实施责任主体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要求,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公告制、合同制、监理制、审计制。区财政、水利、国土、农林、审计等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自身职责加强项目实施监管,切实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建设成效。
十、项目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经立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其建设内容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内容若发生重大变更的,须向区造地改田领导小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具体由区水利局负责审核。
十一、山区垦造耕地项目喷滴灌设施建设竣工后,由项目所在镇乡向区造地改田领导小组申请竣工验收,并组织验收材料报区水利局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区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审批。各镇乡需提交的验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
1.项目建设总结报告(要求对项目的建设过程、实施内容、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建设成效等内容进行总结);
2.项目设计、施工等专项报告;
3.项目竣工资料,包括文字材料、图纸及反映工程建设的相关图片等;
4.《鄞州区山区垦造耕地喷滴灌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呈报表》。
十二、区造地改田领导小组组织区财政、水利、国土、农林等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对实施范围、工程质量等各方面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三章质量管理
十三、各镇乡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了解掌握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合同执行、运行管护等情况,并建立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和完成情况等报表制度和村级专人负责制度。对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工程质量管理不严、建设进度拖延、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四、山区垦造耕地项目喷滴灌设施建设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及环境评价确定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最佳方案。项目建成后应确保和满足的必要的蓄水量和灌溉需要,喷滴灌区的灌溉水利用系数应不低于0.85,正常水文年份单位面积用水量应较建成前节约20%以上,节水工程项目年经济效益与项目建设费用比应大于1.2。
十五、喷滴灌设施应满足均匀度要求,不得漏喷,不得产生地表径流;喷滴灌雾化指标应满足作物要求;用管道式喷滴灌系统应有控制、量测设备和安全保护装置,用水必须严格过滤。
第四章资金管理
十六、根据《关于印发鄞州区垦造耕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山区垦造耕地项目喷滴灌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垦造耕地项目范围内通过验收的喷滴灌设施面积(最高不超过项目新增耕地面积)补助2万元/亩,其中留足0.4万元/亩作为喷滴灌设施后续管护费用,管护期为四年。
十七、四年管护期内的喷滴灌设施维护及使用情况由所在镇乡政府负责自查并逐年报区水利局检查认定,经水利局检查认定合格的,由区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出具意见,区财政局凭此意见按每年0.1万元/亩的标准拨付至项目所在镇乡财政。
十八、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山区垦造耕地项目喷滴灌设施建设的全部费用,包括勘测定界、规划设计、立项报批、工程建设(喷滴灌项目中的泵站、电力设施、管道系统、喷(灌)头设施、山区小型集水池等主体工程建设等)、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后期管护及日常工作等有关费用。
十九、区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山区垦造耕地项目喷滴灌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加大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促进资金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山区垦造耕地项目喷滴灌设施建设通过竣工验收后,由区财政按规定将补助款拨付至项目所在镇乡财政。镇乡可委托经区审计中心公开招标入围的协审中介机构实施工程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区审计中心备案。在出具审计报告前,镇乡财政按施工合同造价的80%拨付给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其余待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造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扣除期间所发生的工程质量保修费用后拨付。协审中介机构的报告作为镇乡财政部门支付项目建设费用的依据。区审计局(审计中心)视情况对协审中介结构出具的报告质量进行抽查。
二十、各镇乡要建立健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与建设内容不相符的支出。同时,应留足相应后续管护费用,不断加强后续管护工作。
省政府令第33号
现发布《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增强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农用地,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基础设施水平以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管理制度,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增加资金投入,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耕地质量管理责任,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义务,督促农业生产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破坏、损害耕地质量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耕地质量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省耕地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反映耕地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监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应当明确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布局、具体安排、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设立标志,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监测。耕地质量监测的内容包括土壤有机质、酸碱度、氮磷钾等肥力指标和重金属等污染物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因建设需要确需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批准设立该监测网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调整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 根据有机质含量和理化性状等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条件和基础设施指标,以及重金属含量等环境状况,将耕地质量分为相应的等级。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由省农业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进行分等定级。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变化状况与发展趋势。
第三章 质量保护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承包耕地质量等级、保护义务和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耕地质量保护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保护耕地耕作层,改善耕作条件,合理使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
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
第十七条 发生耕地污染事故时,农业生产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污染源及责任人,督促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并实施被污染耕地的治理措施,限期达到相应的耕地质量要求。污染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能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污染,并承担所需费用。
对已经遭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和修复。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生产功能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种植条件。
因人为因素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和机构组织鉴定。技术鉴定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补充划入与征占用耕地质量相当的耕地。
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标准农田的,标准农田补充划入方案需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进行审核,在标准农田建设竣工图上勾划出补充划入地块的四至,并签署意见。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原则上为一等田,从标准农田建设储备库中划入。
第二十条 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征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省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限期完成。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应当包括耕地质量建设标准、建设期限、资金数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所需资金纳入征占用耕地成本。
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质量提升建设期限届满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下列耕地质量状况,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定,并出具评定意见:
(一)因征占用耕地需要补充划入的耕地;
(二)耕地建设项目中的耕地。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评定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由有资质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情况,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意见。
耕地质量评定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耕地质量评定意见应当作为耕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章 质量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种植绿肥,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
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等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储备培肥地力所需的绿肥种子等农用物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开发、土地复垦等耕地建设项目,并明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耕地的,应当对征占用耕地的优良耕作层进行剥离。优良耕作层剥离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确因特殊情形,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有困难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实施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
第二十六条 剥离的耕地优良耕作层应当用于土壤改良。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地前组织实施。
耕地优良耕作层标准,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标准农田储备项目的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标准农田储备项目建设方案时,必须进行实地踏勘,在项目规划图上勾划出建设地块四至并签字。
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验收规范对标准农田储备项目进行实地验收,项目规划图和竣工图必须一致。验收人员应当在项目竣工图上签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耕地质量监督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质量评定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查、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实施剥离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未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