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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或工程移交的依据之一。”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项目负责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资格。”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工程建设推行总包负责制。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商应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业主认可。”“总包商应向业主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分包商向总包商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总包商和分包商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业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证书中约定。”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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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
建设项目现场施工质量的现场管理,重在提高施工效率,确保施工质量,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加强建设项目现场施工质量管理:(1)做好施工准备工作阶段质量管理这是保证施工现场质量的前提。在工程开工前,根据建设项目...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已于 2001年 12月 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 年 1月 14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5 年 8月 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1 年 12月 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 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 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5 年 8 月 19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1 年 12 月 28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 年 11 月 27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时间: 2001年 12月 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 (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 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一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在承接业务后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国家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4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修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油气管道或者道路穿跨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其他涉及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涉及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二、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删去第八条。
3.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承包商。国有资金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应当在总承包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可分包的范围、内容和分包商的资质条件、选择方式及程序。”
4.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理机构和质量检测机构。”
6.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7.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8.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9.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修改为“被扣机动车的检验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发生的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10.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燃油助力车”。
11.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准驾车型驾驶证。”
12.将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3.删去第七十九条。
14.删去第八十四条。
五、对《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5.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劳动教养”,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劳动教养所”。
六、对《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6.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经公告仍无法退还的,依法缴入查处机关同级国库”。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修改为“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将第二款中的“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
此外,对上述七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