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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管理办法

经2016年2月26日十二届4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肇庆市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肇庆市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广东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粤府办〔201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交易及监督管理相关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高效的原则。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竞买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潜在竞买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四条我市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应进行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均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属于特殊情况不能进场交易的,经同级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国资、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备案。特殊情况的情形及范围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章 进场交易范围及程序

第五条下列公共资源项目均进场交易:

(一)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二)依法以公开竞争方式交易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矿业权出让转让。

(三)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国有、集体产权(包括股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转让和增资扩股、租赁等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资产(包括房地产、设备、车辆等)出让,行政机关罚没物拍卖。

(五)国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采伐权交易、营造林招投标,林业碳汇交易;农村集体林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政府特许经营、特种行业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水陆路车船线路经营权、特殊车牌使用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等公共资源出让或转让。

(七)政府特许建设、国有投资项目、扶贫开发项目,以及其他政府出资或回购项目投资建设主体的选定。

(八)其他依法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进行交易的项目。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公布公共资源交易进场目录的形式具体规定进场交易项目。

第六条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出资人、发包人等,下同)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经原交易方式审批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程序如下:

(一)申请登记。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交易项目,招标人应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书面交易申请,并附项目批准文件等资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各方提交的材料核查无误后,办理交易项目登记。

(二)招标办理。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根据工程的特点和自身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都必须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三)信息发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项目批准文件等资料,按法定程序统一发布交易信息。

(四)报名受理。受理工程建设投标人、采购供应商、土地和矿业权购买人及产权、林权交易购买人的报名。

(五)交易保证金。工程建设投标人、采购供应商、土地和矿业权购买人及产权、林权交易购买人,依法应当交纳保证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保证金专户,负责对保证金进行代收、退还等。

(六)开标竞价。

1.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设交易场所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进行开标、挂牌、拍卖(竞价)等活动,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投标人(竞买人)持有效证件入场参加投标(竞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派员现场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无法提供大型开标竞价活动的场地时,应负责临时租用其他公共场所组织开标竞价活动。

2.通过电子交易平台进行开标、挂牌、竞价等活动,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进行交易。

(七)评标。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中,依法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需要外借专家或者推荐特别专业专家的,招标人应当提前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在本地或外地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评标工作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现场监督。

因项目特殊,需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外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在开标前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八)结果公告。交易结果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统一平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九)交易缴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交易双方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十)交易确认。交易(除产权交易外)结果在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双方发放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交易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十一)交易鉴证。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并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

第三章 进场交易监督管理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大厅设立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能,根据交易活动的实际需要,派员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工作,现场监管各类交易活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备案交易文件应在联合办公区集中办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各开标、挂牌、拍卖厅(室)、专家评标室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在重要部位设置全方位高清视音频监控系统,普通自动监控录像信息循环存储周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九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统一进场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和操作流程,组织、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监管规程。

第十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收集、审核、记录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并建立信用档案。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托政府网站,推进信用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的综合检索功能建设,逐步实现行业之间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享,构建规范有序、严格自律、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在场外交易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和交易鉴证证明。违反本规定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处理,发现涉嫌违纪违规事项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招标人、投标人、竞买人、中介代理机构、业主、出让人等参加交易的人员和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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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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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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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管理办法文献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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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 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15]6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 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 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 制,为市场主体、 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 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 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 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 信的运

肇庆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肇庆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肇庆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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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20KB

页数: 9页

1 肇庆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修改稿 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 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经营以 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和相应设 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 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 利用固定场所,通 过出租场地,提供相关设施和服务,开展农贸市场经营的法 人。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 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 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相 关部门依法做好农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为全面贯彻3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第七次会议精神,认真落实《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95号令)要求,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和监督职责,严格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参与主体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为便于各地更好地理解《管理办法》,抓好贯彻落实,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管理办法》的背景和目的

3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第七次会议上指出,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要坚持应进必进、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原则,加快推进平台交易全覆盖,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技术标准、数据规范,创新交易监管体制,推动公共资源阳光交易,着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于2019年8月1日起施行。与此同时,我市于2017年7月7日出台的《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永政办发〔2017〕23号)文件关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部分条款存在交叉、重复、滞后等情况,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市发改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里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和目标导向,深入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实际问题,代拟《管理办法》,已于近期正式印发。

二、《管理办法》起草依据及过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3.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

4.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

5.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9〕31号);

6.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领域相关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7〕66号);

7.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13号);

8.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5号);

9.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永政发〔2018〕5号)。

市发改委在《管理办法》起草过程中,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广泛征求了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充分调研论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相应修改完善后形成。

三、《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及现实意义

《管理办法》是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纲领性文件,涵盖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土资源交易、产权交易、医药采购等领域,共计31条,主要内容:一是理顺体制机制,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面整合,落实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目全面进场;二是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约”的目标;三是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和服务环境建设;四是规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各方行为;五是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防范杜绝围标串标、暗箱操作等违法违规活动。 

《管理办法》的出台,是永州市贯彻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的生动实践,是落实国家、省建立统一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有效举措,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提供更加有效的政策支撑。为下阶段我市推进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创新监管体制机制、健全制度规则和标准规范等各项改革任务提供强有力的政策保障。为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有力推进了永州法治建设。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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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简介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13日

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被上述单位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统一平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平台采用网络化、电子化手段,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一委一办一中心”构成。“一委”是指市公共资源交易审查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审监委),“一办”是指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交易办),“一中心”是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

未经市政府报请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再新设立具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性质的机构。

第六条 市审监委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决策协调机构。成员单位由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教育、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体育、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法制、机关事务管理、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工商管理,以及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上述部门统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行业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监督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政策,审核拟出台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加强工作协调,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和工作调研;

(三)交流工作信息,沟通重要工作;

(四)研究其他需要协商解决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市交易办承担市审监委日常工作,贯彻落实市审监委的各项决策部署。市交易办设在市发改委,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牵头拟订管理办法、交易目录、交易场所服务标准,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拟订分行业统一的交易规则、监管制度、交易文件标准文本;

(三)负责公共服务平台、信用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公共服务系统与交易系统的对接;

(四)协调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对进入统一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市交易中心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协调管理跨行政区域的交易活动;

(六)负责交易数据的统计分析、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和综合利用;

(七)负责有关市交易中心运行服务方面的异议和投诉的受理、答复工作;

(八)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相关职责和市审监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交易中心负责为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等,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定后,在统一平台公开发布;

(二)负责交易场所设施、电子平台系统的建设和维护,保证金及交易价款的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竞买保证金和出让金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行使政府集中采购代理职能,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四)负责交易项目交易登记、信息发布、场所安排、交易实施、结果公示、立卷归档等交易服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五)设立和维护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专家抽取终端,对专家出勤情况和评审活动进行记录;

(六)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秩序管理。记录归档留存交易资料、录音录像等交易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七)负责交易结果见证,并出具相应的交易凭证文件;

(八)建立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采集交易过程中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

(九)为行业监督部门提供监管通道,配合行业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和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承担市审监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市交易办会同行业监督部门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基础上,拟订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审监委批准后发布,并报省交易办备案。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要求需充实调整的项目,将按照以上程序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所管理的公共资源均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主要包括: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二)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转让;

(三)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增资扩股、固定资产价值超过规定数额的实物资产(房地产、机动车、特种车辆、机器设备、物品等)转让,以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四)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五)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资产处置;

(六)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七)市属院校教育技术装备采购;

(八)药品、耗材、医疗器械和二类疫苗采购;

(九)碳排放权、排污权、林权交易;

(十)司法和行政机关罚没物处置、法院涉诉资产拍卖;

(十一)涉及具有公有性、公益性资源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权选择;

(十二)其他应当进入统一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

每年度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交易的项目以最近一次发布的交易目录为准。

第十一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进入统一平台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处置权限有争议的项目;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限制交易的项目;

(三)依法应当审批、核准、备案、评估而未审批、核准、备案、评估的项目和其他不具备交易条件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交易的项目。

第四章 交易流程

第十三条 进入统一平台进行交易的流程为:交易登记、信息发布、场所安排、交易实施、结果公示、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交易登记。

(一)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相关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交易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应当及时将确定的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等信息通过公共服务系统传送至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和市交易中心;

(二)在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的前提下,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交易事宜,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机构办理。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文本编制交易文件;

(三)进入统一平台交易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定交易条件。项目单位可以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但不得故意设定排斥、歧视潜在竞争主体的其他不平等条件;

(四)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应当持项目批复文件、委托协议、交易文件(技术资料)等,在市交易中心或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登记。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交易信息应当按规定在法定媒介和陕西省、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的信息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场所安排。交易场所由市交易中心根据交易项目的内容确定。

第十七条 交易实施。交易规则及监管规则由行业监督部门另行制定,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项目进入平台交易应当采用法定交易方式进行;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违法设置会员注册、资质验证、投标或者竞买许可、强制担保、非法收取保证金(诚信金)、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限制或排斥代理机构和竞争主体参与交易活动;

(三)采用通用技术、使用成熟工艺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标准商品和通用服务等项目,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原则上以经评审的价格最低者作为竞得候选人或竞得人,但价格低于成本价者除外;

(四)专业技术要求高、生产工艺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商品和特殊服务项目,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交易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者作为竞得候选人或竞得人;

(五)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或转让),国有产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林权交易,司法和行政机关罚没物处置,法院涉诉资产拍卖项目等,以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等实质性要求,并提出最高报价或者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者作为竞得候选人或竞得人;

(六)竞得候选人不得通过放弃竞得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结果公示。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评审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过陕西省、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介发布评标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法定时限。其他需要公示、公告的交易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交易结果公示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九条 立卷归档。

(一)项目单位和竞得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的内容一致。项目单位和竞得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市交易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出具相应的交易见证、凭证文件;

(三)项目单位应当自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的法定时间内,向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向市交易中心提交交易存档资料。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和交易存档资料, 应当包括交易公告、交易文件、评标评审报告、交易结果公示、成交通知书等;

(四)未经行业监督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阅交易文件及评标评审报告;

(五)鼓励采用电子文档方式完成交易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二十条 专家库管理。

(一)评标、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规定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或接受统一管理的市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二)市交易办应当会同市级行业监督部门对评标、评审专家实行监督管理,并根据专家履职情况提请省交易办对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如需在异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交易,应报市交易办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期间,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异常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时,或出现法律法规要求必须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的,应当中止交易。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业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交易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交易办在市审监委领导下协调各行业监督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监督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监管规则和交易文件标准文本;

(二)督促本行业公共资源项目进入统一平台交易;

(三)对交易活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受理和处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本行业竞争主体、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并配合市交易中心进行有关信用信息的入库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事前监督,是指对交易项目是否符合法定交易条件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指对自办理进场登记起至交易合同签订期间的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对交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异议及投诉处理。

(一)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公告、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按相关规定向项目单位提出。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答复。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投诉;

(二)异议、投诉均实行实名制。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异议、投诉的书面材料要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自然人应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人要使用真实姓名,并注明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

(三)投诉处理程序。投诉人应向有关行业监督部门书面提交投诉材料,并提供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有关行业监督部门依法确定是否受理,及时将是否受理或受理结果书面送达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审计、监察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交易过程中,市交易中心按照规定收取场地租赁、设施使用等费用。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价款、保证金专户,以及费用收支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交易办应当会同行业监督部门对交易活动进行全流程、电子化动态监督和自动预警。

第三十条 市交易办会同行业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库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用信息在全市范围内的互认共享。

行业协会应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和相应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畅通渠道,接受社会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竞争主体的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依法进入统一平台交易的,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入统一平台交易的,交易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监察机关依法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业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竞争主体或竞得候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竞得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行业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竞争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业监督部门可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投诉,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履行职责,由市交易办会同行业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交易办和行业监督部门未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共资源交易中法律责任承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名词解释。

项目单位: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招标人、转让方、转让人、采购人等主体。

竞争主体: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主体。

竞得人(竞得候选人):指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受让方 (意向受让方)、受让人(意向受让人)、买受人(竞买人)、成交供应商(供应商)等主体。

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投标)文件、出让(竞买)申请文件、转让(受让)申请文件、采购(供应)申请文件,交易合同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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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资源的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公管委)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相关部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重大事项的组织领导和决策;

(三)审议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制度和目录;

(四)提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重大政策措施;

(五)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推进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机制;

(七)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设在市发改委,承担市公管委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订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和交易目录;

(二)统筹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和管理;

(三)协调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工作;

(四)承办市公管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全市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唯一有形市场和交易服务平台,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组织管理、综合服务和交易见证等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管理。

(三)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平台内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流程、操作规程、现场管理制度及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管理制度应征求本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意见后,报市公管办备案生效。

(四)建立、维护和使用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终端,在相关部门监督下,承担评标专家抽取有关工作。

(五)依法依规受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申请,收集、存储和发布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进入交易平台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电子交易和监管系统提供对接服务;为有关部门核验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以及平台内交易项目等提供服务;对入场人员身份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负责存储和归档开评标全过程的音频影像和文字文档等资料。

(六)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用,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资信金等。

(七)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综合服务和交易见证,维护现场交易秩序,确认交易成果。

(八)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负责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职责。

(九)协助配合市公管办、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调查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参与平台交易相关人员、机构的活动进行评估;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记录、留存违反交易现场证据资料。

(十)负责交易形势分析和信息报告。于每月5日前向市委书记,市长,市公管委主任、副主任,市监委、市公管办报送上月已进场交易的项目信息;每半年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形势进行分析,并形成报告报送至上述领导和单位。

(十一)完成市人民政府及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国资、卫健、医疗保障等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照法定职责分工,受理相关举报和投诉,依法处理招标投标纠纷,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公管办会同本级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接使用湖南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电子监管系统。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全省统一目录管理,并按规定流程依法交易。在《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正式出台前,我市暂按照《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9年本)》(永发改公管〔2019〕153号)执行。市县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交易目录内的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目的发起方按照法定程序进场交易,并按照规定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同步发布内容一致的交易信息。发布内容不一致时,以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指定媒体发布的为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进行监督,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参与主体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对平台服务机构的违规操作及时报告相关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交易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要协助省级部门做好专家库管理和专家准入、考评、退出、奖励惩戒制度建设。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等活动的专家,应当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从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政府采购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专家库管理和专家产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公管办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双方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

(二)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发起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响应方;

(三)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响应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虚假、恶意投诉排挤竞争对手,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或者项目响应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行贿、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文件、交易结果等不服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若直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告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行为不服的、依法向政府采购项目所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现场组织、管理和服务行为不服的,向市公管办提出,由市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后公共资源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者提交合同签订情况的书面报告。

对社会影响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职责。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应当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库,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及时将处理决定抄送市公管办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失信行为名单公开披露制度,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提供失信行为信息免费查询等服务,及时、准确更新失信行为主体名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社会评价机制。社会公众、第三方机构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的信息公开渠道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并向相关部门反馈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申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安排。对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发起方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项目响应方包括投标人、报价方、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中介机构包括交易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7日印发的《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永政办发〔2017〕23号)、《永州市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永政办发〔2017〕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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