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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政府令

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政府令

第62号

《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暨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201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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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办法

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公共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在建设期无财政性资金投入,但有关合同约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回购的比例超过项目总投资50%的建设项目;

(五)在建设期无财政性资金投入,有关合同约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回购比例不超过项目总投资50%,但回购单位为政府、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公共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才能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投资审计事业机构,其规模应当与当地政府投资审计任务相适应。投资审计事业机构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政府投资审计队伍建设,投资审计人员应具备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付报酬。

第七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的费用可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成本,也可列入审计机关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以采取全过程跟踪审计,专项跟踪审计或专项审计方式进行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同级政府的安排,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控制价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审计监督方式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审计机关授权政府投资审计事业机构审计;

(三)审计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决定对一个政府投资项目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全部或部分审计事项采取前款的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在接到政府投资项目法人提交的立项批复文件、其他有关资料和要求审计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将部分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授权政府投资审计事业机构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受委托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并对其结论性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和下达审计决定的依据。涉及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及案件线索移交的审计结果,需要审计机关另行取得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

(一)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确定;

(二)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从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随机选取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具体办法由审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审计配合和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将政府投资项目的各类批复、核准和资金下达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编制,书面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需要跟踪审计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需在项目立项批复后书面向审计机关提请跟踪审计。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可以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招标文件中列明: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的审定结果为准,并预留20%以上的工程结算款待审计结束后进行支付。

第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应当结合审计目标,将以下一个或多个事项作为重点审计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下同)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中审计机关可以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各类结果性资料、过程性资料和财务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在审计组提出要求的5日内提供。

第二十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过程中,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及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成果。

第二十二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费用,工程价款审减(增)率在10%以内(含10%)的,追加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超过10%以上部分的追加费用由施工方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等参建单位签认的工程结算违反合同或国家工程结算规定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结果与施工等参建单位调整工程结算;违反合同及相关规定多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应按审计结果确定的金额追回;多列或少列项目成本的,建设单位应按审计结果调整项目决算。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查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相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建设单位送审的工程决(结)算造价超过审计机关审定造价20%的;

(二)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代建、招标代理、咨询服务、检测、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或虚假签证的;

(七)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八)勘察、设计、建设、代建、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损失浪费或质量问题的;

(九)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十)因参与建设的相关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十一)工程造价编制、咨询等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报告存在严重审计质量问题的,应当否定其出具的结论性报告。结论性报告被否定后,应当重新组织审计。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论性报告,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或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出具的结论性报告进行核查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对审计机关复核的投资项目,若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确定结算总价基础上核减5%(不含5%)以上或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确定结算总价基础上核减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以上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遵义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4日发布的《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试行办法》(市政府令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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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附件

注 释

1.工程竣工决算:是指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阶段,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全部建设费用。竣工决算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终价格,是作为建设单位财务部门汇总固定资产的主要依据。

2.工程竣工结算:是指一个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全部竣工,发承包双方根据现场施工记录,设计变更通知书,现场变更鉴定,定额预算单价等资料,进行合同价款的增减或调整计算。

3.追加费用:审核工程结算时,按核减(增)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费用。

4.跟踪审计: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项目实施、竣工决算阶段实施的动态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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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政府令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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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政府令文献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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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61KB

页数: 2页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县(市)级政府都不断加大投资力度,政府投资审计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笔者结合审计实践,就基层政府投资审计在项目招投标、项目管理、工程造价、投资效益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对策意见。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完善建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完善建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完善建议

格式:pdf

大小:161KB

页数: 3页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对策。

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简介

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予以协助。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八条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和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审计:

(一)国家审计机关全面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实施年度审计计划,重点开展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或关注度高的项目审计监督;

(二)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所属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三)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或抽查。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国家审计机关的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计划报经政府分管领导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专业受限等情况时,应在政府搭建的交易平台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社会审计组织的选择,应当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国家审计机关购买社会审计组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购买社会审计组织费用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可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投资变更的,应按项目投资变更审查程序办理。未按程序报批的,审计机构在进行项目决(结)算审计时不予认可。

(九)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资料提供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3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提请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开展项目决(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构应当在接收资料后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实施审计,一般应当在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结果于10日内书面报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项目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构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招标文件、合同中列明:在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按项目中标合同价至少预留20%的工程价款,在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后结算。

第二十一条未经审计或纳入国家审计机关核查计划尚未核查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财政部门不得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部门对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核查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项目建设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市政府出台的其他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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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修改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八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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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办法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

县区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分工审计的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原《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政〔2003〕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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