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1 产品应由制造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并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5.1.2 产品应按本标准的3.5、3.6、3.7、3.8、3.9条的规定逐台进行检验。
5.2.1 按本标准的3,3、3.5、3.6、3.7、3.8、3.9、3.10、3.11条的规定进行。
5.2.2 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
a. 新产品或老产品转产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
b. 正常生产时每年进行1次;
c. 正式生产后,因材料和工艺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
d. 停产超过1年,再恢复生产时;
e.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结果,有较大差异时;
f.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检验的要求时。
5.2.3 抽样方法和判定规则
5.2.3.1 从出厂检验合格品中,按GB 10111随机抽取试样(抽样应不小于90台)进行型式检验,但试样数不得低于3台。
5.2.3.2 当本标准3.3、3.7、3.10、3.11条的规定中有一项不合格时,则应加倍抽样,对上述项目检验进行复试再不合格时,则判该批产品为不合格。
5.2.3.3 当本标准的3.5、3.6、3.8、3.9条的规定有两项不合格时,则应加倍抽样,对上述项目复试,再有不合格时,则判该批产品为不合格。
6 标志、包装和贮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