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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压风自救装置技术条件检验规则

2018/06/19117 作者:佚名
导读: 出厂检验 5.1.1 产品应由制造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并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5.1.2 产品应按本标准的3.5、3.6、3.7、3.8、3.9条的规定逐台进行检验。 型式检验 5.2.1 按本标准的3,3、3.5、3.6、3.7、3.8、3.9、3.10、3.11条的规定进行。5.2.2 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a. 新产品或老产品转产生产的

出厂检验

5.1.1 产品应由制造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并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5.1.2 产品应按本标准的3.5、3.6、3.7、3.8、3.9条的规定逐台进行检验。

型式检验

5.2.1 按本标准的3,3、3.5、3.6、3.7、3.8、3.9、3.10、3.11条的规定进行。

5.2.2 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

a. 新产品或老产品转产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

b. 正常生产时每年进行1次;

c. 正式生产后,因材料和工艺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

d. 停产超过1年,再恢复生产时;

e.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结果,有较大差异时;

f.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检验的要求时。

5.2.3 抽样方法和判定规则

5.2.3.1 从出厂检验合格品中,按GB 10111随机抽取试样(抽样应不小于90台)进行型式检验,但试样数不得低于3台。

5.2.3.2 当本标准3.3、3.7、3.10、3.11条的规定中有一项不合格时,则应加倍抽样,对上述项目检验进行复试再不合格时,则判该批产品为不合格。

5.2.3.3 当本标准的3.5、3.6、3.8、3.9条的规定有两项不合格时,则应加倍抽样,对上述项目复试,再有不合格时,则判该批产品为不合格。

6 标志、包装和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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