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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解读

2025/01/151401 作者: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导读:随着黑龙江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的出台,工程建筑行业迎来了新的监管风向。

随着黑龙江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的出台,工程建筑行业迎来了新的监管风向。这项规定不仅细化了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中的职责,还明确了其在整个施工周期内对质量与安全的主导作用,旨在提升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和安全保障。

新规强调建设单位作为投资主体或投资者,需承担起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首要责任,并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的项目负责人及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确保从规划到竣工验收的每一个环节都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同时,规定也强化了对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以及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并要求所有关键工序实施举牌验收制度,以保证责任可追溯。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建设单位被赋予更严格的监督义务,必须确保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审批通过的设计方案执行,及时处理安全隐患,必要时停工整改。此外,新规还引入了工程质量保险机制,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参与其中,为可能出现的质量缺陷提供额外保障。

该规定特别关注住宅项目的质量管理,要求开发商在交房前进行分户验收,确保每一户都能达到预期的质量标准。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有义务迅速响应并解决问题,包括先行赔偿损失。这不仅保护了购房者的权益,也促使建设单位更加重视产品质量。

新规提出了对违规行为的严厉惩罚措施,对于因质量问题导致公共安全事件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企业和个人,将受到更频繁的监督检查,甚至可能面临暂停预售资格等处罚。政府投资项目若出现问题,相关领导也将被追究责任,以此增强各单位的责任意识。

黑龙江省的新规标志着中国工程建筑领域正朝着更加规范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通过加强建设单位的责任感和执行力,有望进一步提高全国范围内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和安全性,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原文如下:

黑龙江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市政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者投资者,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也称为业主单位或者项目业主。

第三条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各市(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落实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工作。

市、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和督促参建各方主体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定管理目标和具体措施,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依法履行下列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并提供必需的经费保障。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承担具体监督管理职责,其他分管专项(部门)工作的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二)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并适时组织考核评价;

(三)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遵守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四)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工程质量检测应当按有关规定编制检测计划,明确检测费用并按时足额支付。质量检测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省级有关规定,并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六)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治理,将所需费用列入招投标文件和工程概预算,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标准规定有效防控质量常见问题;

(七)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八)在危大工程险情、事故应急抢险结束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九)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具有工程类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和工程技术管理能力的项目负责人,以及相应工程专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其质量安全责任和岗位资格要求,并利用实名制信息系统考核施工、监理等单位岗位人员到岗情况。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编制房屋市政工程概算时,应当落实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确定房屋市政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及时支付。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工程质量安全目标和责任。建设单位不得支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出具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在明显位置公示。项目负责人确需更换的,应当在变更前,重新签署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市、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告知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质量安全管理首要责任,督促建设单位阅读下载本规定;在进行质量安全监督交底时,向参建各方宣贯本《规定》。

房屋市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结构形式、设计工作年限、参建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信息;交付使用前,应当公开质量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工程总承包、代建、全过程咨询等专业化项目管理模式;推行优质优价,鼓励和支持相关参建单位创建品质示范工程;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推行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实施代建模式组织建设的,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应当签订专门的质量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中专项约定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并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对房屋市政工程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管线、设施、地质、气象、水文条件等进行调查,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周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资料。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应当及时提醒建设单位补充完善所需的相关工程资料。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送审查机构审查,并取得审查合格书。建设单位对涉及主体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大设计变更,应当由原审查机构复审,原机构灭失的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审查机构复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盲目赶工期、抢进度,不得迫使工程其他参建单位简化工序、降低质量安全标准;确需调整工期的,应当组织专家对质量安全技术保障措施进行论证;调整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应当予以保障。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要求、技术标准、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科学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因人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价格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调整。

因极端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导致的停工,应当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应当实行施工过程结算,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延期结算工程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制度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有关规定,建立质量举牌验收、样板引路等制度,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实施举牌验收,实现质量责任可追溯;督促施工、监理单位组织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完善自评、检查管理等工作,及时签署考核评价意见。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组织实施定期排查、巡查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以下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发现问题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措施,以书面形式向各参建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实现常态化自检自查管理。

(一)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保证体系的落实情况;

(二)参建单位管理人员质量安全工作履职情况;

(三)施工、监理单位等定期自查自评情况;

(四)工程实体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五)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情况;

(六)工程质量安全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质量安全隐患信息和建筑市场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在危大工程的施工环节,建设单位必须督促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到岗履职,监督检查安全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建立重大隐患台账,实施动态销号管理。

建设单位在接到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按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报告后,应当督促监理单位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会同或者督促监理单位及时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实施监测,接到监测结果异常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制定处置方案、落实处置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立即停工整改,并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编制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启动相应等级的事故应急处置,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检查监理、施工、设计等单位已完成验收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安全状况,根据国家、省有关现行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等做出真实评价。

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依法依规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物业、业主代表等单位参与分户验收,未组织分户验收或者分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房屋市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住宅工程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回访和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组织处理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并对造成的损失先行赔偿。

房屋市政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涉及结构安全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还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房屋市政工程保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的房地产住宅开发项目,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监督和房产管理联动协同制度,对建设单位实施暂停项目预售或者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待整改合格、批准复工后方可恢复。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建设单位下列行为,并对该建设单位及其负有责任的建设参与方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日常监管频次,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由于质量原因造成尚在设计工作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核实认定为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四)建设阶段或者保修期限内发生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建筑构件或者外墙建筑材料脱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屋面、墙面大面积渗漏需要返修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未按限期完成整改的;

(五)不履行房屋保修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保修义务15天以上的;

(六)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发现现场整改情况与住宅工程施工质量整改问题严重不符,存在明显弄虚作假的;

(七)处理质量缺陷过程中,不执行质量投诉调解意见导致矛盾激化的;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过3次及以上维修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房屋市政工程设计工作年限内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实现规划设计、施工过程、竣工验收、使用维护、组织加固、危房拆除的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存在弄虚作假、“挂名法人”等逃避质量安全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政府投资项目,除依法追究责任主体单位和人员的直接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分管该项目建设的相关人员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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