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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梯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2/07/13168 作者:佚名
导读: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电梯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电梯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在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带领下分别到云岩区人民政府、银海元隆广场和花果园社区等地调研,与有关管理部门、业主、电梯制造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交流座谈。法工委还赴福泉市、玉屏自治县等基层立法联系点对电梯管理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普遍反映,住宅电梯管理主体责任缺失、群众投诉渠道不畅、住宅电梯专项维修资金提取使用难、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缺乏规定以及电梯检验检测社会化等问题。我省现有住宅电梯60301部,占全省电梯总量59.5%,管理难尤为突出,有关单位和业主建议对住宅电梯进行专章规范,推动政府、社会共管共治。2019年5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条例草案》名称修改为“贵州省电梯管理条例”;第四章和第五章合并作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住宅电梯共管共治”;《条例草案》中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统一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

2.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电梯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为民服务、依法监管、共管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4.原第四条第一款与原第七条合并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水平,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追溯体系。”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八款,第二款内容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制定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地方标准。”第三款内容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加强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审核监督,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规划评审。”第八款内容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电梯管理工作经费预算,保障各项经费开支。”

5.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6.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7.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并修改为:“老旧住宅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并给予资金补助,简化审批程序。

“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8.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一款中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中,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责任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电梯管理的,该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签订合同的,实际实施电梯管理的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9.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

10.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防护措施,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在电梯轿厢内张贴、播放商业广告应当保证轿厢安全并符合有关规定,广告的收益专门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以及电梯责任保险,并及时向业主公示。”

11.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电梯未设置双回路供电,也未配置备用电源或者未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且停电后,仍能保证至少30分钟信号畅通。”

12.原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调整作为第五十七条,删除“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出具核实意见”。

13.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保持电梯清洁”。

14.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第一款。

15.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鼓励职业院校根据市场需求,培养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才。”

16.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自行检测可以由符合条件的维保单位或者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删除第二款。

17.删除原第四十七条、原第四十八条、原第五十二条。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多部门协同、企业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住宅电梯共管共治机制。”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管理的统筹协调,搭建住宅电梯共管共治网络平台,建立由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义务监督员组成的住宅电梯管理网格,将电梯监管责任明确到人、覆盖到每一部电梯,并将监管人员信息和投诉电话在电梯轿厢内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宅电梯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电梯隐患排查及综合整治,督促各级管理网格履行职责,组织开展电梯协管员和义务监督员的培训。”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内容为:“房屋销售单位应当将电梯的品牌、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向购房者公示,并写入购房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及时上报住宅电梯安全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住宅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组织指导电梯的日常巡查,宣传电梯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住宅电梯无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未落实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代管。”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为:“住宅电梯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参与隐患协调处理和协助救援,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电梯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业主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支持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在发现住宅电梯安全隐患时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鼓励业主担任电梯义务监督员,代表业主反映问题,监督电梯管理及维护保养,宣传电梯安全知识。”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落实电梯使用单位,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

“(二)维护业主权益,及时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管理职责;

“(三)督促业主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

“(四)组织和监督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和加装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

“(五)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物业管理、无维护保养、无维修资金的住宅电梯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住宅电梯的管理和统筹协调,落实整改责任,设立引导资金,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促进共管共治。”

27.原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住宅楼使用的电梯。”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业主,即房屋的所有权人。”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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